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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是為保障上開權利,子女仍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為原告乙○○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81年11月2日結婚,89年1月29日離婚,而甲○○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依法推定為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係甲○○與訴外人丁○○所生之女,並非甲○○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母甲○○與被告於81年11月2日結婚,89年1月29日離婚,及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推定為甲○○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係甲○○與訴外人丁○○所生之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據覆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2項組織抗原和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丁○○是乙○○的父親,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丁○○是乙○○父親之可能性為

99.00000000%以上等語,有該院95年12月25日病臨專醫字第000090號親子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卷第42頁)。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