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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丙○○特別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配偶蔡福順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是為保障上開權利,子女仍得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否認子女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係以妻或夫之一方與子女併列為被告,妻或夫死亡者,則以子女為被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揭說明,子女雖得以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惟法律上推定之父倘已死亡,鑑於此等訴訟目的係在推翻子女之婚生性(亦即確認子女非生母自法律上推定之父受胎所生),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2項及第591條第2項以生存者為被告之規定,宜解為於法律上推定之父已死亡時,則以其生存之配偶(即子女之生母)為被告,以確保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查被告乙○○為原告丙○○之母、其配偶蔡福順(已於民國85年6月6日死亡)則為原告法律上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母乙○○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589條及第592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為自認且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惟衡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應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福順於70年4月24日結婚,嗣蔡福順於85年6月6日死亡。惟被告於79年2月10日與訴外人蔡福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生下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與訴外人蔡福順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被告與蔡福順所生,而係被告與訴外人彭永生所生乙情,業經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為證,為此依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非被告與蔡福順所生,而係被告與訴外人彭永生所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福順於70年4月24日結婚,及蔡福順已於85年6月6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並非被告自蔡福順受胎,而係被告自訴外人彭永生受胎所生乙情,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依該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2項組織抗原和13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彭永生是彭志偉(即丙○○)的父親,基於和一般國人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彭永生是彭志偉(即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有該院92年1月2日病臨專醫字第000005號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卷第1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自蔡福順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之配偶蔡福順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