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更字第1號原 告 甲○○
19號丙○○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丁○○
8巷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是為保障上開權利,子女仍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母乙○○於民國87年6月18日與被告丁○○結婚,93年11月8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12月26日、93年8月24日分別生下原告甲○○、丙○○,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既為原告甲○○、丙○○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甲○○、丙○○自得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於87年6月18日與被告結婚,但因感情不睦,自88年間即與被告分居,並與訴外人陽明峰同居,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甲○○,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嗣乙○○與被告於93年11月8日協議離婚,惟乙○○懷孕時既未與被告同居,亦未曾返回被告住處,而係與訴外人陽明峰同居。依此事實推斷,原告甲○○、丙○○並非其母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甚明,為此爰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母乙○○於87年6月18日與被告丁○○結婚,93年11月8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12月26日、93年8月24日分別生下原告甲○○、丙○○,依法均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乙○○於88年間即與被告分居,與訴外人陽明峰同居,並自陽明峰受胎產下原告2人等情,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據覆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陽明峰是甲○○及丙○○的父親,基於和一般國人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陽明峰是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是甲○○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有該院95年7月11日馬院醫檢字第0950001969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二份及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訴外人陽明峰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