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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行名義確定之金額,係根據西元1998年3月22日兩造協議書第2條所示之金額。但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協議生效之日前原茶場所有債權、債務由雙方均攤。然自協議生效後,迄今尚未決算上開期間之損失金額,致雙方法確定應負多少利益或債務。又原確定判決,僅以西元1998年3月22日協議書第2條、第3條為判決唯一證據。惟該協議書第1條僅空稱:「被告已依約轉讓茶場股權及經營權」等語,但並無茶場股權及經營權已依約轉讓之實據。因被告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自屬無據。至於該協議書第

2、3條所示之內容,係第1條業已履行後,始可發生效用。因被告就茶場股權及經營權已依約轉讓,未盡舉證之責,故不發生該協議書第2、3條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以尚未發生履行效力之該協議書,為判決之認據,既經原告提起異議,自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者,有關西元2003年8月25日結算表,乃被告明知其積欠當地政府地租不付,致茶場被沒收,竟以詐術,利用董事長身份,會同會計楊洪達、辦事員朱國民所製作。嗣用以佐證已履行上開協議書「已依約轉讓茶場股權及經營權」之證據。是被告獲勝訴確定執行名義,明確是使用偽造證據。其次,西元1996年4月14日所書立之實收條據,亦為變造證據,目前尚在偵查中,雙方應負擔金額無法確定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㈠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茶場所有債權、債務雙方均攤,惟以協議生效後,迄今被告尚未決算其主持期間之損失數字,致無法確定雙方應負多少利益或債務。㈡另有關實收條據之真偽,現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情為依據。惟查:㈠有關協議書第三條:「債權、債務均攤」之爭議,原判決中,業已詳予審究。㈡有關實收條據真偽乙節,乃係原告涉嫌偽造「實收條據」,並於原判決審理時,引為攻擊證據。嗣經被告查悉,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而原告該攻擊方法,於原確定判決中,亦不為法院所採信。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向本院聲請94年度執字第6202號返還出資額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經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有異議之訴事由存在?其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有理?本院爰依此而為審究。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⒈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及其爭執

之證據,均係於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民國94年6月1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已於該審所提出等情,業據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本審卷第45頁第9行、16行),復有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書在卷可參(本審卷第60頁以下),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

為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有如前述。至於前揭執行名義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4年9月28日之事實,此觀該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書第一頁第八、九行自明。

⒊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均在94年6月1日以前

,核屬前訴訟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之前」無訛。是揆之前揭法文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核非有據。

㈡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主張之事由,無非係

指兩造於西元1998年3月22日所書立之協議書(本審卷第17頁),被告尚未履行該協議書第1條所示內容,且尚未依該協議書第3條所示,進行決算,復爭執有關西元2003年8月25日結算表(本審卷第18頁)、西元1996年4月14日所書立之實收條據(本審卷第19頁)等書證之真正。惟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由,乃係對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而為指摘,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該等事由,核非屬於「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亦非該當「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自明。是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灼然。原告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有據,要無疑義。

五、從而,本件原告以前揭所主張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後,由原告陳明綦詳(本審卷第45頁第第2行以下),並經原告於書狀中陳述明確(本審卷第15頁第2行),復觀原告訴之聲明內容自明,是有關於原告訴訟標的之陳述,應已明瞭。其次,原告本件訴之聲明,雖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非聲明:「被告就上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之事由既非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該事由,亦非屬於前訴訟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以後所發生,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均見前述。是就原告聲明是否允當,自無庸再予以闡明。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茶場經營權、股權移交證據、董事長職權移轉登記證據及前開實收條據之原本等證據(本審卷第51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違或無涉,爰不贅予調查、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夜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