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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乙○○

13號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補字第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5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佐,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日期:200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