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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張政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參 加 人 施永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寄託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95年7月7日具狀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復於同年8月3日具狀表示參加被告部分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9,401元及自8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401元及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利息之起算日及擴張計算之利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2日與登載負責人為參加人之獨資商號「初鹿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高縣營合字第039722號,以下稱高雄初鹿行)簽訂承購銷售盒裝鮮牛乳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高雄初鹿行承購被告所屬臺東縣初鹿牧場生產之盒裝鮮乳並予銷售,期間自87年9月2日起至89年6月30日,雙方並約定:「初鹿行應於簽訂系爭合約之日起,將264萬元,以2年期之定期存款存於被告臺東分行,並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利息歸初鹿行所有,履約完成後且無違約情事時,解除質權。」惟原告為高雄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係因原告原受僱被告所屬分行,因此乃以參加人為名義負責人。系爭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亦由原告於87年9月2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初鹿牧場週轉金專戶」。嗣高雄初鹿行於88年11月18日,經被告默示同意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並於同年11月29日以臺東馬蘭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變更負責人之事實,要求被告停止對參加人供貨。詎被告仍於系爭合約書到期後,於89年7月14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利息共2,829,401元返還與參加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請求被告將履約保證金連同利息共2,829,401元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401元,及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書為參加人與被告於87年9月2日所簽訂,因高雄初鹿行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權利義務之主體即為參加人,原告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與參加人之關係,被告無從知悉,參加人既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自無拒絕之理由。㈡原告於88年間確有通知被告高雄初鹿行已變更負責人,惟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權利移轉,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應經被告同意,被告並未同意移轉,該轉讓契約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加人則以:伊確為高雄初鹿行之負責人,並非人頭,伊亦未與原告簽訂轉讓契約書轉讓高雄初鹿行之權利,亦無默示授權原告書立轉讓契約書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7年9月2日與高雄初鹿行簽訂系爭合約書,由高雄初

鹿行承購被告所屬臺東縣初鹿牧場生產之盒裝鮮乳銷售,期間自87年9月2日起至89年6月30日,雙方並約定:「初鹿行應於簽訂系爭合約之日起,將264萬元,以2年期之定期存款存於被告臺東分行,並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利息歸初鹿行所有,履約完成後且無違約情事時,解除質權。」⒉該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於87年9月2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初鹿牧場週轉金專戶」。

⒊高雄初鹿行於88年11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並於88

年11月29日以臺東馬蘭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變更負責人之事實,要求被告停止對參加人供貨。故被告以88年12月22日以總信農字第88028016號函,請原告與參加人協調解決後,檢具權利義務讓與之有關證明文件,再會同參加人前往被告台東分行辦理換約事宜。惟被告並未提出權利義務讓與之證明文件,亦未會同參加人辦理換約。參加人另於88年12月3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4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偽造文書,且其仍為高雄初鹿行之負責人,擬以另設之屏東「初鹿行」與被告換約。

⒋參加人於89年1月6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設立「初鹿行」,其

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為屏商字第00062070號,商號所在地為屏東縣○○鄉○○村○○路第547號。與原締結系爭合約書之高雄初鹿行並非同一。

⒌被告已於89年7月14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利息2,829,401元返還予參加人。

㈡、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本於承銷盒裝鮮牛乳合約書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⑴原告得否本於高雄初鹿行負責人之名義,直接請求被告返

還履約保證金?⑵原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是否成立生效?性質為何?原告有

無受讓施永昌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原告有無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該債權轉讓是否須經被告同意?⑶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予施永昌,對原告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⒉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

若干?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2日與高雄初鹿行簽訂系爭合約書,

由高雄初鹿行承購被告所屬臺東縣初鹿牧場生產之盒裝鮮乳銷售,期間自87年9月2日起至89年6月30日,雙方並約定:「初鹿行應於簽訂系爭合約之日起,將264萬元,以2年期之定期存款存於被告臺東分行,並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利息歸初鹿行所有,履約完成後且無違約情事時,解除質權。

」系爭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亦由原告於87年9月2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初鹿牧場週轉金專戶」。高雄初鹿行於88年11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並於同年11月29日以臺東馬蘭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變更負責人之事實,要求被告停止對參加人供貨。被告於系爭合約書到期後,於89年7月14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利息共2,829,401元返還予參加人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匯款申請書、銀行覆函、臺東馬蘭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

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再者,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經查,本件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與高雄初鹿行(代表人為參加人)所簽訂,有系爭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代表被告簽約之王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簽約當日係施永昌本人所簽等語;而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時之高雄初鹿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施永昌,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

顯見,本件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參加人個人,參加人個人始為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仍歸諸參加人個人,縱令高雄初鹿行嗣後變更負責人名義為原告,原告亦不得本於高雄初鹿行負責人之名義,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㈢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3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05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於88年11月17日簽訂轉讓契約書,高雄初鹿行於88年11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並於同年11月29日以臺東馬蘭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變更負責人之事實,要求被告停止對參加人供貨等情,縱令屬實。惟觀之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施永昌於營業地址:高雄縣○○鎮○○里○○路○○○巷○○號1F經營之商號名稱為初鹿行,自民國88年11月17日起讓與承讓人陳智文繼續經營,本商號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上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出讓人負責清償,...」等語。再參諸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該轉讓契約,係參加人同意要將高雄初鹿變更負責人至伊名下,並且不再介入高雄初鹿行之業務等語(參該卷第134頁)。足見前開轉讓契約書,性質上係營業之讓與。又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第2款明載:「乙方(即參加人)有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任意將本合約承銷業務轉讓他人者,甲方得沒收乙方全部保證金,並得不經催告即終止合約」等語,系爭合約書既明文規定未經被告同意,高雄初鹿行不得任意將營業轉讓他人,否則被告得沒收全部保證金,並終止系爭合約書,自應解為雙方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始符契約真意。再者,原告雖有以臺東馬蘭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變更負責人之事實,並要求被告停止對參加人供貨,惟被告已以書函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檢具權利義務讓與之有關證明文件,並會同參加人前往被告臺東分行辦理換約事宜,有原告88年12月22日總信農字第880028016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與參加人並未會同向被告辦理本件換約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未同意原告受讓債權甚明,該債權之轉讓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參加人個人,且原告與參加人間關於營業讓與之轉讓契約,就債權轉讓部分未經被告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履約保證金連同利息,返還予參加人,自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將履約保證金連同利息共2,829,4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寄託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