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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甲○○○○○○

號1樓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寄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6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寄託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