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張峯能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甲○○
全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全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凌公司)之員工,受被告全凌公司之指揮監督,於民國94年 2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攜帶逾期而未更換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 434.5公里大武國中旁施工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下坡路段應減速慢行,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每小時25公里之限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行經該下坡路段時,未注意前方原告張峯能及道路標繪線工程車正在同向內側車道進行道路標繪線施工,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竟仍以每小時 6、70公里之速度,超速馳駛於該下坡施工路段,後因煞車不及,為閃避停在內側車道之道路標繪線工程車,而駕車偏向外側車道,不慎撞擊身著反光背心適由內側車道步向外側車道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昏迷,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病變、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害,因而導致右下肢癱瘓、右下肢乏力(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需要電動輪椅代步,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侵權行為,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釣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 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補償:新臺幣(下同) 5,269,628元。
原告原本受僱於朝祥標線公司,每月固定收入31,000元,經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7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情形,係屬第3級殘廢,尚失勞動能力100%。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42歲,至依勞工保險辦理強制退休之60歲,尚餘18年勞動能力,每年12個月,加上 1個月的年終獎金,共13個月,而原告因此事故減少 100%之勞動能力,不扣除第 1年中間利息之18年期間複式霍夫曼係數為
13.0769,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269,628元(計算式:31,000×100%×13×13.0769)。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正值人生黃金時期,受此重大傷害,一生殘障,且拖累家人照顧,造成精神上重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綜上,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為 7,269,628元(
5,269,628+2,000,000=7,269,628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98萬元,請求賠償 6,289,628元。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289,6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 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原告同意後,確認爭點為(見本審卷第68頁):㈠被告甲○○是否為被告全凌公司之受僱人?案發時是否在執行職務中?㈡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是否適當?㈢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適當?經查:
(一)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全凌公司,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漆有被告全凌公司之名稱,外觀上足以認為係受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在客觀上係為被告全凌公司服勞務,應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被告全凌公司對其負有監督之責,被告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全凌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全凌公司,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當天開的車子是誰的車子?)是我小叔的車子,是以全凌企業公司的名義購買的,全凌企業就是砂石場的名稱,車子平常都是我在開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 146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14頁之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肇事之車輛,係被告甲○○之小叔以被告全凌公司的名義購買,被告甲○○否認其為被告全凌公司之員工,且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該判決中,認定被告甲○○係設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崁仔腳71號「至勝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此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 1份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 545號執行卷宗第4、5頁可考,參之被告甲○○於93、94年度均無所得及申報資料,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份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41、42頁),而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判決,亦認定駕駛車輛並非被告甲○○之主業務或附隨業務,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業務或附隨業務,自難遽認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有本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 14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綜上已難認定被告甲○○有領取被告全凌公司之薪資及受被告全凌公司之指揮或監督之事實,其本件之肇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或在外形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而為其個人之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難認被告全凌公司需負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受僱於被告全凌公司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全凌公司應負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甲○○前揭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之補償: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病變、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害,因而導致右下肢癱瘓、右下肢乏力(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需要電動輪椅代步,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
146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18頁),依其傷勢評估,核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情形,係屬第 3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 100%,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新安東京海上產險高雄(94)第0007號函(見本審卷第23頁)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在卷可佐;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52年8月19日,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足參,其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2歲,依勞工保險辦理強制退休之60歲計算,尚餘18年勞動能力。原告另主張其月薪為31,000元,但未能舉證以佐,經本院調原告93年度之所得及報稅資料查核結果,原告93年度之年所得為 193,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3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同意以該款項作為原告之年所得。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年所得應以每年12個月,加上 1個月的年終獎金,共13個月計算之,惟年終獎金部分,雇主是否發放、發放數額若干,尚繫於僱用人營利狀況、受僱人工作表現等不確定因素,自難認為原告必有該部分損失或其未取得與受傷休養有關,其以此請求,難認有據,仍應以每年12個月計算原告之年所得為當。爰依原告所主張不扣除第1年中間利息之18年期間複式霍夫曼係數13.0769計算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 2,523,842元(計算式:193,000×100%×13.076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末按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 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道路標線繪製工作,名下無不動產,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報稅總額193,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審卷第39頁),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報稅總額170,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審卷第37頁);被告甲○○則為高職畢業,現無固定之職業及收入,名下無不動產,93、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報稅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 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原告之受傷情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為 3,023,842元
。但因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賠償共98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043,842元(計算式:2,523,842+500,000-980,000=2,043,84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2,04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