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及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35,035元,嗣將原證三編號15「裝潢工程修改(點工)」之請款金額由110,250元,減縮為102,900元。另將原證三編號24「行政中心隔間及門扇工程」之請款金額由180,600元,擴張為189,995元。並依勘驗結果,增加原證三編號2「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編號3「3-4FABC客房陽台天花板工程」之請款金額計9,408元。原告分別擴張、減縮請求之金額、利息,皆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惠就,嗣變更為己○○。己○○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1鹿鳴溫泉酒店「3-4樓客房內木暗架天花板檢修口修改工程」,施工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原告已施工完成,經被告工程部維修員羅彬禮、工程部傅經理會同被告財務部驗收合格,原告於94年12月18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68,670元,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同年12月23日簽章確認,原告並開立同年12月22日金額68,67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1之工程款68,670元。㈡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鹿鳴溫泉酒店「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1日,原告已施工完成,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傅經理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Lena於同年1月25日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1月21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209,373元,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同年1月25日簽章確認,原告並開立同年1月20日金額209,373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2之工程款209,373元。㈢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3鹿鳴溫泉酒店「3-4FABC客房陽台天花板工程」,施工日期為9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計價日期為95年1月8日,原告皆已施工完成,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Lena於同年3月8日驗收合格,其中計價日期同年1月8日部分原告於同年2月15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317,525元,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同年2月23日簽章確認,其中施工日期94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部分原告於95年3月2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572,514元,原告並開立同年3月7日金額1,890,039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3之工程款1,890,039元。㈣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1日派工人修改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已派工人施作,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無誤,原告於同年2月26日向被告請款85,019元,並開立同年2月23日金額85,019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4之點工款85,019元。㈤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3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已派工人施作,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並驗收通過,原告於同年3月20日向被告請款243,023元,並開立同年3月20日金額243,023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5之點工款243,023元。㈥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1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已派工人施作,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並會驗被告財務部人員Lena通過,原告於同年3月21日向被告請款99,750元,並開立同年3月21日金額99,75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6之點工款99,750元。㈦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8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已派工人施作,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並會驗被告財務部人員Jasmine通過,原告於同年3月30日向被告請款194,059元,並開立同年3月20日金額194,059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7之點工款194,059元。㈧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8鹿鳴溫泉酒店「地下室走道天花板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0日,原告已施工完成,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58,365元,並開立同年4月24日金額58,365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8之工程款58,365元。㈨原告向被告購買「行政管理中心明架天花板」材料,供貨日期為95年3月10日,原告已交貨,經被告特助劉威助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2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材料款23,940元,並開立同年5月1日金額23,94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9之材料款23,940元。㈩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10鹿鳴溫泉酒店「1F挑高室外天花板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3月,原告已施工完成,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75,840元,並開立同年4月26日金額175,84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10之工程款175,840元。原告向被告承攬「鹿鳴溫泉酒店中庭施作工程」,並於95年1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已施工完成,經驗收合格,原告並開立同年1月20日金額1,842,627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原告於同年5月5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0%之保留款184,263元。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11之工程保留款184,263元。原告向被告購買「裝潢工程修改」材料,供貨日期為95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日,原告已交貨,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材料款5,639元,並開立同年4月25日金額5,639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12之工程材料款5,639元。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已派工人施作,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並會驗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通過,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被告請款281,469元,並開立同年4月24日金額281,469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13之點工款281,469元。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2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已派工人施作,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並會驗被告財務部人員Lena通過,原告於同年3月29日向被告請款66,150元,並開立同年4月16日金額66,15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14之點工款66,150元。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已派工人施作,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並會驗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通過,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款102,900元,並開立同年4月27日金額102,90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15之點工款102,900元。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4月4日至同年4月11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已派工人施作,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並會驗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通過,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款134,035元,並開立同年4月15日金額134,035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16之點工款134,035元。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17鹿鳴溫泉酒店「1F暗架天花、F梯1樓天花」工程,原告於95年2月24日向被告報價經業主簽章確認,施工日期為同年3月,原告已施工完成,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72,181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10日金額72,181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17之工程款72,181元。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18鹿鳴溫泉酒店「1FC區及櫃檯天花板工程」,原告於95年2月24日向被告報價經業主簽章確認,施工日期為同年3、4月,原告已施工完成,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75,964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10日金額75,964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18之工程款75,964元。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19鹿鳴溫泉酒店「1F室外露台挑高天花板」工程,原告於95年2月24日向被告報價經業主簽章確認,施工日期為同年4月20日,原告已施工完成,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劉為湘、Paul、Lin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42,832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9日金額42,832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19之工程款42,832元。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0鹿鳴溫泉酒店「2-4、6F(備品室)隔間及PVC地磚」工程,原告於95年2月24日向被告報價經業主簽章確認,施工日期為同年3月20日,原告已施工完成,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劉為湘、Paul、Lin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46,814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9日金額46,814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20之工程款46,814元。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1鹿鳴溫泉酒店「4FBC區F梯、景觀電梯前天花板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2、3月,原告已施工完成,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范綱政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14,378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10日金額114,378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21之工程款114,378元。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2鹿鳴溫泉酒店「1F會議廳走道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3、4月,原告已施工完成,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范綱政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02,321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10日金額102,321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2之工程款102,321元。
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3鹿鳴溫泉酒店「2-○○○區○道及員工電梯天花板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2、3月,原告已施工完成,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范綱政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52,159 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9日金額152,159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23之工程款152,159元。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4鹿鳴溫泉酒店「行政中心隔間及門扇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4月20日,原告已施工完成,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Pa
ul、Lin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89,995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9日金額189,995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24之工程款189,995元。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5鹿鳴溫泉酒店「2-3F(B、C)區F梯及樓梯間天花板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3月,原告已施工完成,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范綱政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242,670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10日金額242,67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25之工程款242,670元。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6鹿鳴溫泉酒店「1、2F夾層裝潢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3月,原告已施工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3,554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11日金額13,554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證三編號26之工程款13,554 元。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已派工人施作,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款376,895元,並開立同年5月3日金額376,895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27之點工款376,895元。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已派工人施作,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原告於同年5月9日向被告請款86,130元,並開立同年5月9日金額86,13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原證三編號28之點工款86,130元。原告於95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述原證三編號1至28之款項,被告拒不給付,原告自得⒈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證三編號1至3、8、1
0、11、17至26之工程款。⒉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證三編號9、12之材料款。⒊本於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證三編號4至7、13至16、27、28之點工款。合計5,338,427元(68,670+209,373+1,890,039+85,019+243,023+99,7750+194,059+58,365+23,940+175,840+184,263+5,639+281,469+66,150+102,900+134,035+72,181+75,964+42,832+46,814+114,378+102,321+152,159+189,995+242,670+13,554+376,895+86,130=5,338,427)。鈞院現場勘驗測量結果,原證三編號2「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實測板材數量372平方公尺較原請款數量350.7平方公尺增加,以每平方公尺335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136元(《372-35
0.7》x335=7,136,元以下4捨5入)。另原證三編號3「3-4FABC客房陽台天花板工程」其中3F(A區前棟)7間,每間實測板材數量47.44平方公尺較原請款數量46.34平方公尺增加,以每平方公尺295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272元(47.44-46.34 》x295X7=2,272,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增加請款9,408元(7,136+2,272=9,408)。原告總計得請被告給付5,347,835元(5,338,427+9,408=5,347,83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7,835元,及其中5,329,032元(5,347,835-18,803=5,329,032)自95年8月8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其中18,803元(189,995-180,600+9,408=18,803)自97年1月17日(即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原於94年間與訴外人冠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翊公司)訂立台東鹿鳴溫泉酒店2樓至4樓裝修工程,施工至一半時,被告收回工程另於94年10月7日發包予訴外人慧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泓公司)承攬。被告已支付冠翊公司4期工程款7,152,785元,並支付慧泓公司2期工程款5,944,316 元。原告僅係慧泓公司之下包,除原證三編號11之工程外,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點工部分,係改正慧泓公司施工之瑕疵,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點工,原告係接受慧泓公司之要求改正,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嗣因慧泓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原告向慧泓公司請款無著,始轉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已付款予慧泓公司,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款。依被告於97年2月16日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原告請款金額7,803,203元,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962,018元。㈡原證三編號1「2-4FABC區暗架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68,670元部分:
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本項工程並未會同被告之財務部及使用單位驗收,尚未通過驗收。⒊本項工程屬原證三編號3「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之工程範圍。㈢原證三編號2「3-4樓客房內木暗架天花板檢修口修改工程」之工程款209,373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本項工程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⒊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原告請求之單價335元、1,800元過高,應為272元、667元。⒋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⒌本項工程係屬原證三編號3「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之瑕疵改善。㈣原證三編號3「1 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之工程款1,890,039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本項工程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⒊施工範圍與原證三範例「2-4FABC區暗架天花板工程」重覆,原告重覆請款。⒋天花板有裂痕。⒌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㈤原證三編號4、5、6、7之點工款85,019元、243,023元、99,750元、194,059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原告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3及編號11本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被告請求本項點工款。⒊一般高檔師父一天為2,500元,點工單價3,500元超出一般行情。㈥原證三編號8「地下室走道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58,365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本項工程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⒊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原告請求之單價335元、800元過高,應為272元、700元。⒋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㈦原證三編號9「行政管理中心明架天花板」之工程材料款23,940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原告請求之單價380元過高,應為272元。⒊被告得主張保留10%材料款。㈧原證三編號10「1F挑高室外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175,840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原告請求之單價743元、1,350元過高,應為554元、650元。⒊本項工程挑高室外天花板維修孔表面不平整、有裂縫。⒋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㈨原證三編號11「鹿鳴溫泉酒店中庭施作工程」之工程保留款184,263元部分:⒈本項工程天花及隔間角材不符、壁板不平整。⒉缺失未全部改善完成前,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㈩原證三編號12「裝潢工程修改」之工程材料款5,639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原告將本項材料用於施作原證三編號3工程範圍內之工程,而重覆向被告請求材料款。原證三編號13之點工款281,469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原告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2、11本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被告請求本項點工款。⒊點工單價3,500元過高,應調降為2,500元。⒋被告得主張保留10%點工款。原證三編號14之點工款66,150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2、10、18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被告請求本項點工款。⒊點工單價3,500元過高,應調降為2,500元。
原證三編號15之點工款110,250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原告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2、3、18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被告請求本項點工款。⒊點工單價3,500元過高,應調降為2,500元。原證三編號16之點工款134,035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原告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3、11、25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被告請求本項點工款。⒊點工單價3,500元過高,應調降為2,500元。⒋被告得主張保留10%點工款。原證三編號17「1F暗架天花、F梯1樓天花」之工程款72,181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
⒉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⒊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原告請求之單價582元、650元、850元過高,應為554元、500元、667元。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係按實作實算,本項工程項次1「1 F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木架+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33.26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原告只能請領已施作數量之款項。⒌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原證三編號18「1FC區及櫃檯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75,964元部分:
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⒊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原告請求之單價720元、650元、685元、850元過高,應為622元、500元、650元、667元。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係按實作實算,本項工程項次1「平頂輕鋼架3分矽酸鈣板天花:木架+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53.13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2「間接照明燈槽、窗簾盒及垂板」,原告請款數量16.41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3「維修口開孔(組)」,原告請款數量4組,施作數量僅有2組;原告只能請領已施作數量之款項。⒌1FC區天花板伸縮縫施工不良、天花維修孔施工不良、矽酸鈣板非為日本富儷士牌。⒍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原證三編號19「1F室外露台挑高天花板」之工程款42,832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
⒉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⒊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原告請求之單價715元、800元、1,350元過高,應為554元、800元、650元。⒋本項工程挑高室外天花板不平整。⒌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原證三編號20「2-4、6F(備品室)隔間及PVC地磚」之工程款46,814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⒊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原告請求之單價970元、800元過高,應為667元、197元。⒋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原證三編號21「4FBC區F梯、景觀電梯前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114,378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⒊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原告請求之單價582元、850元、650元、685元過高,應為554元、667元、500元、650元。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係按實作實算,本項工程項次1「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木架+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48.38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2「3分矽酸鈣壁板:立骨架及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81.78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3「間接照明燈槽」,原告請款數量10.99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5「維修口開孔(組)」,原告請款數量4組,施作數量僅有2組;原告只能請領已施作數量之款項。⒌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原證三編號22「1F會議廳走道工程」之工程款102,321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⒊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原告請求之單價720元、685元、2,000元、2,000元過高,應為622元、200元、1,100.62元、1,120.56元。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係按實作實算,本項工程項次1「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木架+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37.47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原告只能請領已施作數量之款項。⒌宴會廳走道走廊天花板不平整。⒍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原證三編號23「2-4FB區廊道及員工電梯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152,159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⒊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原告請求之單價582元、1,210元、850元、450元、685元過高,應為554元、667元、667元、300元、650元。⒋2-4樓裝修施工不良、矽酸鈣板非為日本富儷士牌、走廊天花板有裂痕、塌陷。⒌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原證三編號24「行政中心隔間及門扇工程」之工程款180,600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⒊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原告請求之單價1,210元、3,800元過高,應為967元、1,200元。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係按實作實算,本項工程項次1「行政中心雙面(單層)隔間工程(含)骨架施工」,原告請款數量127.56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原告只能請領已施作數量之款項。⒌行政中心B1F隔間有裂縫。⒍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原證三編號25「2-3F(B、C)區F梯及樓梯間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242,670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⒊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原告請求之單價582元、850元、685元過高,應為554元、667元、650元。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係按實作實算,本項工程項次1「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木架+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149.2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2「3分矽酸鈣壁板隔間:立骨架及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132.94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3「間接照明燈槽、窗簾盒及垂板」,原告請款數量3
4.6公尺低於施作數量;原告只能請領已施作數量之款項。⒌本項工程2F施工不良、3F、4F施工不良、3F伸縮縫不平整不良。⒍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原證三編號26「1、2F夾層裝潢工程」之工程款13,554元部分:
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⒊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原告請求之單價1,210元、4,500元過高,應為667元、3,000元。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係按實作實算,本項工程項次1「3分矽酸鈣壁板隔間:立骨架及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
6.95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原告只能請領已施作數量之款項。⒌1F至2F夾層隔間施工不良。⒍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編號27之點工款376,895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原告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2、3、22至24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被告請求本項點工款。⒊點工單價3,500元過高,應調降為2,500元。編號28之點工款86,130元部分: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⒉原告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2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被告請求本項點工款。⒊點工單價3,500元過高,應調降為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向被告承攬「鹿鳴溫泉酒店中庭施作工程」,兩造於95年1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條本工程範圍約定:「本工程範圍詳本契約之工程報價單、設計圖、工程項目、施作圖說、施作材料單與規格表。」;第2條承攬報酬約定:「本工約係以實作實算驗收,工程細目細項與單價詳本契約之工程報價單 (未稅)。本工程之各項工程項目單價,於本契約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之。依甲方所頒發之本工程設計圖,若需新增工程項目,新增部分雙方應另行議價。」;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報酬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給予乙方(50%即期票;50%開立30天期票)。本工程竣工後,乙方應提供以總工程款5%,工程保固金本票。…本工程報酬應由乙方提出發票並依甲方內部請款規定行之。」;第9條本工程驗收約定:「本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係指完成下列三項工作:㈠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㈡除工程保固責任外,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㈢契約實作數量計價,經雙方認章。工程竣工時(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乙方應於竣工當日提出竣工報告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於收到竣工報告表之日起七日內會同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乙方未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以確定,且乙方應於竣工後規定期限內辦妥臨時設備拆收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驗收時,乙方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及予以充分配合外,並作必要之挖拆與修復,不得推諉;屆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驗收後並驗收紀錄以存證信函寄乙方。」;第12條本工程保證品質約款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乙方應依本工程之設計圖、施作圖說或依甲方指示之施工方式施工,以避免破壞原有本工程之品質。乙方保證完成之本工程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承攬施作工程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方修補,並得向乙方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但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乙方得拒絕修補。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修補瑕疵,或依前項但書之約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甲方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本契約之價金。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承攬施作工程發生瑕疵者,甲方除第三項與第四項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約款,如瑕疵自工作物交付後四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之。乙方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前項四年時間延長為七年。」;第13條本工程保固約款約定:「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補修時,以完成工程驗收紀錄)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本工程於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品質不符、性能欠妥所致,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負責更換及修復,如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或他人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該「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工程報價單」記載工程項目為「中庭室外(輕隔間工程工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總價為「1,833,000」。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⒈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1鹿鳴溫泉酒店「3
-4樓客房內木暗架天花板檢修口修改工程」,施工日期為94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原告施工經被告工程部維修員羅彬禮、工程部傅經理會同被告財務部驗收,原告於94年12月18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68,670元,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同年12月23日簽章,原告並開立同年12月22日金額68,67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⒉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鹿鳴溫泉酒店「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1日,原告施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傅經理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Lena於同年1月25日驗收,原告於同年1月21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209,373元,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同年1月25日簽章,原告並開立同年1月20日金額209,373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⒊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3鹿鳴溫泉酒店「3-4FABC客房陽台天花板工程」,施工日期為9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計價日期為95年1月8日,原告施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Lena於同年3月8日驗收,其中計價日期同年1月8日部分原告於同年2月15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317,525元,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同年2月23日簽章,其中施工日期94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部分原告於95年3月2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572,514元,原告並開立同年3月7日金額1,890,039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⒋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1日派工人修改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派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原告於同年2月26日向被告請款85,019元,並開立同年2月23日金額85,019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⒌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3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派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驗收,原告於同年3月20日向被告請款243,023元,並開立同年3月20日金額243,023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⒍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1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派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並會驗被告財務部人員Lena,原告於同年3月21日向被告請款99,750元,並開立同年3月21日金額99,750 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⒎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8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派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並會驗被告財務部人員Jasmine,原告於同年3月30日向被告請款194,059元,並開立同年3月20日金額194,059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⒏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8鹿鳴溫泉酒店「地下室走道天花板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0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驗收,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58,365元,並開立同年4月24日金額58,365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⒐原告向被告購買「行政管理中心明架天花板」材料,供貨日期為95年3月10日,原告交貨經被告特助劉威助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驗收,原告於同年5月2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材料款23,940元,並開立同年5月1日金額23,94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⒑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10鹿鳴溫泉酒店「1F挑高室外天花板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3月,原告施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驗收,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75,840元,並開立同年4月26日金額175,84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⒒原告向被告承攬「鹿鳴溫泉酒店中庭施作工程」,並於95年1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施工經驗收合格,原告並開立同年1月20日金額1,842,627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原告於同年5月5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0%之保留款184,263元。⒓原告向被告購買「裝潢工程修改」材料,供貨日期為95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日,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材料款5,639元,並開立同年4月25日金額5,639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⒔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派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並會驗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被告請款281,469元,並開立同年4月24日金額281,469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⒕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2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派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並會驗被告財務部人員Lena,原告於同年3月29日向被告請款66,150元,並開立同年4月16日金額66,15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⒖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派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並會驗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款102,900元,並開立同年4月27日金額102,90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⒗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4月4日至同年4月11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派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並會驗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款134,035元,並開立同年4月15日金額134,035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⒘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17鹿鳴溫泉酒店「1F暗架天花、F梯1樓天花」工程,原告於95年2月24日向被告報價經業主簽章確認,施工日期為同年3月,原告施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驗收,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72,181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10日金額72,181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⒙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18鹿鳴溫泉酒店「1FC區及櫃檯天花板工程」,原告於95年2月24日向被告報價經業主簽章確認,施工日期為同年3、4月,原告施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驗收,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75,964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10日金額75,964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⒚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19鹿鳴溫泉酒店「1F室外露台挑高天花板」工程,原告於95年2月24日向被告報價經業主簽章確認,施工日期為同年4月20日,原告施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劉為湘、Paul、Lin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42,832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9日金額42,832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⒛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0鹿鳴溫泉酒店「2-4、6F(備品室)隔間及PVC地磚」工程,原告於95年2月24日向被告報價經業主簽章確認,施工日期為同年3月20日,原告施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劉為湘、Paul、Lin驗收,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46,814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9日金額46,814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1鹿鳴溫泉酒店「4FBC區F梯、景觀電梯前天花板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2、3月,原告施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范綱政驗收,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14,378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10日金額114,378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2鹿鳴溫泉酒店「1F會議廳走道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3、4月,原告施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范綱政驗收,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02,321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10日金額102,321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3鹿鳴溫泉酒店「2-4FB區廊道及員工電梯天花板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2、3月,原告施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范綱政驗收,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52,159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9日金額152,159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4鹿鳴溫泉酒店「行政中心隔間及門扇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4月20日,原告施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Paul、Lin驗收,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89,995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9日金額189,995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5鹿鳴溫泉酒店「2-3F(B、C)區F梯及樓梯間天花板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3月,原告施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會同被告財務部人員范綱政驗收,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242,670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10日金額242,67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原告向被告承攬原證三編號26鹿鳴溫泉酒店「1、2F夾層裝潢工程」,施工日期為95年3月,原告施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3,554元,原告並開立同年5月11日金額13,554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派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款376,895元,並開立同年5月3日金額376,895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自95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日派工人修改鹿鳴溫泉酒店其他廠商裝潢施工不良部分,原告派工經被告工程部主任丁○○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原告於同年5月9日向被告請款86,130元,並開立同年5月9日金額86,13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⒈原告94年12月22日統一發票(金額68,670元)、被告94年12月工程估價紀錄表。⒉原告95年1月20日統一發票(金額209,373元)、原告95年1月21日工程請款單、被告95年1月25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⒊原告95年3月7日統一發票(金額1,890,039元)、原告95年3月2日工程請款單、原告95年2月15日工程請款單、被告95年3月8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2紙)。⒋原告95年2月23日統一發票(金額85,019元)、原告95年1月15日工程請款單、臨時工出勤單(8紙)、被告95年3月9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2紙)⒌原告95年3月20日統一發票(金額243,023元)、原告95年3月20日工程請款單、臨時工出勤單(64紙)、被告95年2月28日工程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8紙)。⒍原告95年3月21日統一發票(金額99,750元)、原告95年3月21日工程請款單、臨時工出勤單(27紙)、被告95年3月28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21紙)。⒎原告95年3月30日統一發票(金額194,059元)、原告95年3月30日工程請款單、臨時工出勤單(36紙)、被告95年4月19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6紙)。⒏原告95年4月24日統一發票(金額58,365元)、原告95年4月24日工程請款單、被告95年4月29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1紙)。⒐原告95年5月1日統一發票(金額23,940元)、原告95年3月29日請款明細表、被告95年4月29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3紙)。⒑原告95年4月26日統一發票(金額175,841元)、原告95年4月24日工程請款單、被告95年4月29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原告95年2月11日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2紙)。
⒒原告95年1月20日統一發票(金額1,842,627元)、被告95年5月5日工程(貨品)請款單(金額184,263元)。⒓原告95年4月25日統一發票(金額5,639元)、原告95年4月24日工程請款單。⒔原告95年4月24日統一發票(金額281,469元)、原告95年4月24日工程請款單、臨時工出勤單(12紙)、被告95年4月29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6紙)。⒕原告95年4月16日統一發票(金額66,150元)、原告95年3月29日工程請款單、臨時工出勤單(24紙)、被告95年4月29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4紙)。⒖原告95年4月27日統一發票(金額102,900元)、原告95年4月15日工程請款單、臨時工出勤單(8紙)、被告95年4月29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8紙)。⒗原告95年4月15日統一發票(金額134,035元)、原告95年4月15日工程請款單、臨時工出勤單(8紙)、被告95年4月29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8紙)。
⒘原告95年5月10日統一發票(金額72,181元)、原告95年5月10日工程請款單、臨時工出勤單(12紙)、原告95年2月24日工程報價單、原告95年1月15日工程確認單、被告95年6月2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2紙)、施工圖。⒙原告95年5月10日統一發票(金額75,964元)、原告95年5月10日工程請款單、原告95年2月24日工程報價單、原告95年1月5日工程確認單、被告95年6月2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3紙)、施工圖。⒚原告95年5月9日統一發票(金額42,832元)、原告95年5月10日工程請款單、原告95年2月24日工程報價單、95年1月5日工程確認單、原告95年2月11日工程報價單、被告95年6月2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2紙)。⒛原告95年5月9日統一發票(金額46,814元)、原告95年5月10日工程請款單、原告95年2月17日工程報價單、原告95年2月24日工程報價單、95年1月5日工程確認單、被告95年6月2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5紙)。原告95年5月10日統一發票(金額114,378元)、原告95年5月10日工程請款單、被告95年6月13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3紙)、施工圖。原告95年5月10日統一發票(金額102,321元)、原告95年5月10日工程請款單、被告95年6月13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5紙)、施工圖。原告95年5月9日統一發票(金額152,159元)、原告95年5月10日工程請款單、被告95年6月13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4紙)、施工圖。原告95年5月9日統一發票(金額189,995元)、原告95年5月10日工程請款單、被告95年6月13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施工圖。原告95年5月10日統一發票(金額242,670元)、原告95年5月10日工程請款單、被告95年6月13日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3紙)、施工圖(2紙)。原告95年5月11日統一發票(金額13,554元)、原告95年5月10日工程請款單。原告95年5月3日統一發票(金額376,895元)、原告95年4月24日工程請款單、臨時工出勤單(17紙)。原告95年5月9日統一發票(金額86,130元)、原告95年5月9日工程請款單、臨時工出勤單(6紙)等為證,質之證人即被告工程部前總經理戊○○復證稱:伊於95年7、8月間接任工程部總經理,當時原告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完畢,因被告公司董事長認為工程有問題,要伊再查明,經伊查核後認為工程數量與實際請款數量相符,董事長有意見者係承攬之單價,但該單價與合約相符,點工單價雙方合意3,500元,我們有作分析,臺東點工單價是2,500元至2,800元,因原告公司有開發票,也有吃、住,另外還有保險跟工具損耗,伊認為點工單價3,500元是合理的。當時工程在趕工,在點工單上雙方直接註明3,500元,而且也請過好幾次款。請款一定要經董事長核准,被告公司應該是同意的。前半段工程都有照這樣請款過,被告公司有同意,不然不可能這樣付款。查核時原告所施作的數量、範圍與約定的內容都是相符的,所以才會在驗收紀錄上簽名,而且驗收是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工程部、維修組的人員共同為之。前任總經理在驗收時都有量過,都有符合,後來伊查核時,也有量過,面積、數量都有符合。伊離職時,查核都沒有問題,但是在伊離職後,有部分裝潢因為要裝排油煙機或其他設施,所以有部分更改,因此公司現在所查核出來的結果,不一定與伊當初查核的一樣。工程報酬之計價係按單價實作實算,施工完成後會同工程部、財務部、使用單位驗收,以工程估驗紀錄表作為驗收證明等語(見卷㈢第5頁至第7頁、第154頁);詢之證人即被告工程部前主任丁○○亦證稱:伊係工程部主任,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工程估驗紀錄表、臨時工出勤單上有簽『洪』字者,皆係伊親簽。驗收係由工程部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及廠商就施工所在地丈量。當時皆有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相關人員逐筆查驗確實丈量,原告所施作的面積、數量皆與約定相符,伊才會簽名負責。單價部分皆係廠商直接與工程部主管協議,工程部主管代表公司與廠商協議,也有請過好幾次款。工程報酬之計價是實作實算,驗收時直接用尺丈量,按約定價格實作實算等語(見卷㈢第8頁、第9頁、第154頁)。衡情證人係被告之前員工,並無偏坦原告之必要,且彼等所言一致,應屬可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被告原於94年間與冠翊公司簽訂台東鹿鳴溫泉酒
店2樓至4樓裝修工程,施工至一半時,被告收回工程另於94年10月7日發包予慧泓公司承攬。被告已支付冠翊公司4期工程款7,152,785元,並支付慧泓公司2期工程款5,944,316元。原告僅係慧泓公司之下包,除原證三編號11之工程外,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點工部分,係改正慧泓公司施工之瑕疵,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點工,原告係接受慧泓公司之要求改正,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置辯,並舉被告與冠翊公司於94年就台東鹿鳴溫泉酒店2樓至4樓內部裝修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於94年10月7日就鹿鳴溫泉酒店第2至4樓房間之裝潢工程簽訂之協議書、冠翊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品名為整修工程,日期為①94年8月15日②94年9月1日③94年9月15日④94年9月30日、金額為①3,339,000元②1,703,677元③1,268,451元④841,657元)、慧泓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①品名:2至4F公共走道工程,日期為95年1月,金額為297,444元②品名:2至4F裝修款,日期為95年1月6日,金額為5,632,000元)等為證(見卷㈢第183頁至第261頁),惟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紀錄表等為證,本件工程既係由原告施工被告驗收,並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款及開立統一發票,兩造間應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臨訟否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97年1月16日庭呈之①95年2月17日請款單(記載:請款金額:45,260元。內容:1-2F夾層之交換機室《天花板地磚舖設、木夾板、壁板裝釘工程》,請領$45,260《含稅》,AC0000000即期2/24。問題:應查明該工程是否含在”大清”範圍內,若有則扣”大清款項”,徐協理回覆:”非大清工程”。)②95年1月24日請款單(記載:請款金額:186,491元。內容:木工修繕工程點工及輕鋼架修繕工程點工薪資請領,$18,649《含稅》註:詳附件明細,3/10期票AC0000000。問題:⒈1樓不是正綱全包了,怎有此款,請說明理由。⒉請⒈⒉⒊⒋分開開以利審核,再送乙次。)③95年3月16日請款單(記載:請款金額:50,925元。內容:裝潢工程修改-點工費用⒈消防偵煙感知器位移、暗架天花板修補⒉材料《矽酸鈣板》,共計$50,925《含稅》,AC0000000《4/10期票》。問題:詳附件,公司支付35,000X2=7,000X1.5=7,350,大清支付35,000X2=7,000X1.5=7,350,正綱支付36,225,正綱部份是否由公司支付《因未符合消防法規而移位》正綱施作時,並未符合消防法規,只作延伸之動作。)④95年3月10日請款單(記載:請款金額:40,068元。內容:B1F電腦室《合金鋼高架地板舖設》工程,請款$40,068《含稅》,《3/20期票》AC0000000。問題:此項工程由傳經理請廠商施作,經查訪其他廠商最貴之單價為2,800元/M2。⑤95年1月請款單(記載:請款金額:74,466元。內容:B1.1F至5F備品室及1F辦公室《PVC地磚鋪設》工程等,請款$74,466《含稅》,開立2/20AC0000000。⑥95年1月請款單(記載:請款金額:1,842,627元。內容:中庭室外《輕隔間工程》,請款$1,842,627X0.9=1,658,364,詳附件所示,AC0000000、2/20期票。問題:因需配合走道玻璃欄杆工程,故先扣10%工程款,待欄杆工結束完工後,再行支付。)⑦95年2月8日請款單(記載:請款金額:16,233元。內容:1F中餐廳防煙垂壁補強點工及材料請款,$16,233《含稅》,2/15AC0000000)⑧94年11月26日請款單(記載:請款金額:712,238元。內容:工程款3F:956,859元,4F:459,379元,追加代墊施作26,000《如附件4、5、6項》。問題:與冠翊營造結算時,工程為實作實算,數量已與王宏智先生丈量完成總金額為1,416,238,追加黃《冠翊》請款代墊項目《4、5、6項》26,000,冠翊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合計本期應未付欣展鑫$712,238。12/2開立FA0000000$712,238,12/10兌)⑨94年12月30日請款單(記載:請款金額:320,000元《含稅》。內容:2-4FABC區⒈暗架天花板工程⒉檢修孔安裝工程,$320,000《含稅》。問題:160,000即期1/15AC671735、160,0001/31票AC671736)上均經被告經辦人、工程部主管、財務部經理、總經理、董事長之審核批示(見卷㈢第326頁背面至第333頁),由上開批示內容可知被告雖曾先後與冠翊公司、慧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惟慧泓公司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且原告前以自己之名義結算請款、開立統一發票,被告皆無異議而為付款,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甚明。是縱令原告曾為慧泓公司之下包,因施工結算內容不同,自無礙兩造間本件工程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洵不可採。
㈢被告復以本件工程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云云抗辯,惟本
件工程業經原告施工完成驗收通過乙節,除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紀錄表多紙為證外,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亦未發現原告有何未施作之工程(點工部分不論),且質之證人戊○○復證稱:伊於95年7、8月間接任工程部總經理,當時原告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完畢,伊查核時原告所施作的數量、範圍與約定的內容都是相符的,所以才會在驗收紀錄上簽名,而且驗收是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工程部、維修組的人員共同為之。前任總經理在驗收時都有量過,都有符合,後來伊查核時,也有量過,面積、數量都有符合。伊離職時,查核都沒有問題,但是在伊離職時,有部分裝潢因為要裝排油煙機或其他設施,所以有部分更改,因此公司現在所查核出來的結果,不一定與伊當初查核的一樣。施工完成後會同工程部、財務部、使用單位驗收,以工程估驗紀錄表作為驗收證明等語,詢之證人丁○○亦證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工程估驗紀錄表、臨時工出勤單上有簽『洪』字者,皆係伊親簽。當時驗收是由工程部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及廠商來驗收,就施工所在地丈量、驗收。驗收當時都有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相關人員逐筆查驗確實丈量,原告所施作的面積、數量都與約定相符,伊才會簽名負責等語,均如上述。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⒈
原證三編號1「2-4FABC區暗架天花板工程」原告請求之單價335元、1,800元過高,應為272元、667元。⒉原證三編號4、5、6、7之點工單價3,500元超出一般行情。⒊原證三編號8「地下室走道天花板工程」原告請求之單價335元、800元過高,應為272元、700元。⒋原證三編號9「行政管理中心明架天花板」原告請求之單價380元過高,應為272元。⒌原證三編號10「1F挑高室外天花板工程」原告請求之單價743元、1,350元過高,應為554元、650元。⒍原證三編號13、1
4、15、16之點工單價3,500元過高,應調降為2,500元。⒎原證三編號17「1F暗架天花、F梯1樓天花」原告請求之單價582元、650元、850元過高,應為554元、500元、667元。⒏原證三編號18「1FC區及櫃檯天花板工程」原告請求之單價720元、650元、685元、850元過高,應為622元、500元、650元、667元。⒐原證三編號19「1F室外露台挑高天花板」原告請求之單價715元、800元、1,350元過高,應為554元、800元、650元。⒑原證三編號20「2-4、6F(備品室)隔間及PVC地磚」原告請求之單價970元、800元過高,應為667元、197元。⒒原證三編號21「4BC區F梯、景觀電梯前天花板工程」原告請求之單價582元、850元、650元、685元過高,應為554元、667元、500元、650元。⒓原證三編號22「1F會議廳走道工程」原告請求之單價720元、685元、2,000元、2,000元過高,應為622元、200元、1,100.62元、1,120.56元。⒔原證三編號23「2-4FB區廊道及員工電梯天花板工程」原告請求之單價582元、1,210元、850元、450元、685元過高,應為554元、667元、667元、300元、650元。⒕原證三編號24「行政中心隔間及門扇工程」原告請求之單價1,210元、3,800元過高,應為967元、1,200元。⒖原證三編號25「2-3F(B、C)區F梯及樓梯間天花板工程」原告請求之單價582元、850元、685元過高,應為554元、667元、650元。⒗原證三編號26「1、2F夾層裝潢工程」原告請求之單價1,210元、4,500元過高,應為667元、3,000元。⒘編號27、28之點工單價3,500 元過高,應調降為2,500元云云。惟質之證人戊○○證稱:董事長有意見者係承攬之單價,但該單價與合約相符,點工單價雙方合意3,500元,我們有作分析,臺東點工單價係2,500元至2,800元,因原告公司有開發票,也有吃、住,另外還有保險跟工具損耗,伊認為點工單價3,500元是合理的。當時工程在趕工,在點工單上雙方直接註明3,500元,而且也請過好幾次款。請款一定要經董事長核准,被告公司應該是同意的。前半段工程皆有照這樣請款過,被告公司有同意,不然不可能這樣付款等語;詢之證人丁○○亦證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工程估驗紀錄表、臨時工出勤單上有簽『洪』字者,皆係伊親簽。單價部分都是廠商直接與工程部主管協議,工程部主管代表公司與廠商協議,也有請過好幾次款等語,均見上述。再觀諸原告提出之95年2月11日、2月17日;2月24日工程報價單、95年1月5日工程確認單所載內容(見原證三),足見兩造於施工前即已協議工程項目之單價,被告嗣後再爭執單價過高,有違誠信,難認有理。
㈤被告復辯稱: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
書面契約,被告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云云。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鹿鳴溫泉酒店中庭施作工程」,兩造於95年1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報酬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給予乙方(50%即期票;50%開立30天期票)。本工程竣工後,乙方應提供以總工程款5%,工程保固金本票。…」第13條本工程保固約款約定:「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補修時,以完成工程驗紀錄)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本工程於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品質不符、性能欠妥所致,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負責更換及修復,如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或他人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原證三編號11之工程,並未以書面約定未驗收通過之10%工程保留款,僅係約定於竣工後由原告提供5%工程款面額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工程保固金,並自完成工程驗收紀錄之日起保固2年。縱認兩造有口頭合意未驗收通過之10%工程保留款,且適用於本件工程,惟本件工程皆已驗收通過,有如前述。被告亦不得拒絕給付10%工程保留款。被告另抗辯:⒈原證三編號3「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之天花板有裂痕。⒉原證三編號10「1F挑高室外天花板工程」之挑高室外天花板維修孔表面不平整、有裂縫。⒊原證三編號11「鹿鳴溫泉酒店中庭施作工程」之天花及隔間角材不符、壁板不平整。⒋原證三編號18「1FC區及櫃檯天花板工程」1FC區天花板伸縮縫施工不良、天花維修孔施工不良、矽酸鈣板非為日本富儷士牌。⒌原證三編號19「1F室外露台挑高天花板」之挑高室外天花板不平整。⒍原證三編號22「1F會議廳走道工程」之宴會廳走道走廊天花板不平整。⒎原證三編號23「2-4FB區廊道及員工電梯天花板工程」2-4樓裝修施工不良、矽酸鈣板非為日本富儷士牌、走廊天花板有裂痕、塌陷。⒏原證三編號24「行政中心隔間及門扇工程」之行政中心B1F隔間有裂縫。⒐原證三編號25「2-3F(B、C)區F梯及樓梯間天花板工程」之2F施工不良、3F、4F施工不良、3F伸縮縫不平整不良。
⒑原證三編號26「1、2F夾層裝潢工程」之1F至2F夾層隔間施工不良云云。惟原告陳稱:⒈原證三編號3「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之天花板有裂痕是地震造成的。⒉原證三編號10「1F挑高室外天花板工程」之天花板維修孔不可能密合,表面不平整是塗裝問題,非原告施工的問題。⒊原證三編號11「鹿鳴溫泉酒店中庭施作工程」壁板不平整是油漆問題,原告不做表面處理。⒋原證三編號18「1FC區及櫃檯天花板工程」1FC區天花板伸縮縫本來就有空隙,維修孔不平整是油漆問題,合約上未約定使用日本富儷士牌。⒌原證三編號19「1F室外露台挑高天花板」之挑高室外天花板不平整是油漆造成的。⒍原證三編號22「1F會議廳走道工程」之宴會廳走道走廊天花板是油漆問題。⒎原證三編號23「2-4FB區廊道及員工電梯天花板工程」是漏水造成的,合約中未規定使用日本富儷士牌。⒏原證三編號24「行政中心隔間及門扇工程」之行政中心B1F隔間牆是表面處理問題。⒐原證三編號25「2-3F(B、C)區F梯及樓梯間天花板工程」是塗裝問題。而質之證人戊○○、丁○○同證稱:原證三編號3「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之天花板於驗收時並無裂痕;原證三編號10「1F挑高室外天花板工程」之木板是平整的,係事後批土時有超過,所以不平整係油漆的問題;原證三編號11「鹿鳴溫泉酒店中庭施作工程」驗收時尚未油漆,應是油漆的問題;原證三編號18「1FC區及櫃檯天花板工程」之伸縮縫、維修孔是油漆問題,合約未規定矽酸鈣板須使用日本富儷士牌;原證三編號19「1F室外露台挑高天花板」之挑高室外天花板是油漆問題;原證三編號22「1F會議廳走道工程」之宴會廳走道走廊天花板看起來並無不平整;原證三編號23「2-4FB區廊道及員工電梯天花板工程」驗收時並無漏水,塌陷是漏水造成的;原證三編號24「行政中心隔間及門扇工程」之行政中心B1F隔間牆是不同的材質,要縮的話需使用A、B膠,是油漆問題等語(見卷㈢第155至第160頁),且被告未能於勘驗現場時具體指出原證三編號26「1、2F夾層裝潢工程」瑕疵之處,是被告所指各項瑕疵,或非屬原告施工範圍,或非原告施工所造成,或不屬兩造合意之內容,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未能舉證本件工程確有瑕疵存在,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有瑕疵,其得拒絕給付10%之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
㈥被告復辯稱:⒈原證三編號1「2-4FABC區暗架天花板工程」
屬原證三編號3「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之工程範圍。⒉原證三編號2「3-4樓客房內木暗架天花板檢修口修改工程」屬原證三編號3「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之瑕疵改善。⒊原證三編號3「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施工範圍與原證三範例「2-4FABC區暗架天花板工程」重覆,原告重覆請款。⒋原證三編號4、5、6、7之點工款,原告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3及編號11本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被告請求本項點工款。⒌原證三編號12「裝潢工程修改」,原告將本項材料用於施作原證三編號3工程範圍內之工程,而重覆向被告請求材料款。⒍原證三編號13之點工款,原告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2、11本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被告請求本項點工款。⒎原證三編號14之點工款,原告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2、10、18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被告請求本項點工款。⒏原證三編號15之點工款,原告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2、3、18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被告請求本項點工款。⒐原證三編號16之點工款,原告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3、11、25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被告請求本項點工款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派工施作上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通過,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請款單、臨時工出勤單、被告工程(分批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及施工圖等為證,並經證人戊○○、丁○○結證無訛,被告未舉實證任指原告重覆請款,自不可採。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原證三編號9「行政管理中心明
架天花板」之工程材料款23,940元、原證三編號12「裝潢工程修改」之工程材料款5,639元。⒉原證三編號4至7、13至1
6、27、28之點工款各85,019元、243,023元、99,750元、194,059元、281,469元、66,150元、110,250元、134,035元、376,895元、86,130元,洵屬有據。惟本件工程報酬之計價方式係實作實算,為兩造所不爭,苟原告施作之數量超逾請款之數量,自得向被告請求超逾請款數量部分之報酬。反之,若原告施作之數量低於請款之數量,就數量不足部分,被告自無需給付報酬予原告。查原告主張原證三編號2「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實測板材數量372平方公尺較原請款數量350.7平方公尺增加,以每平方公尺335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136元(《372-350.7》x335=7,136,元以下4捨5入)。另原證三編號3「3-4FABC客房陽台天花板工程」其中3F(A區前棟)7間,每間實測板材數量47.44平方公尺較原請款數量46.34平方公尺增加,以每平方公尺295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272元(47.44-46.34》x295X7=2,272,元以下4捨5入)。被告則主張⒈原證三編號17「1F暗架天花、F梯1樓天花」之工程項次1「1 F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木架+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33.26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⒉原證三編號18「1FC區及櫃檯天花板工程」之工程項次1「平頂輕鋼架3分矽酸鈣板天花:
木架+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53.13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2「間接照明燈槽、窗簾盒及垂板」,原告請款數量16.41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3「維修口開孔(組)」,原告請款數量4組,施作數量僅有2組。⒊原證三編號21「4FBC區F梯、景觀電梯前天花板工程」之工程項次1「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木架+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48.38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2「3分矽酸鈣壁板:立骨架及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81.78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3「間接照明燈槽、窗簾槽及垂板」,原告請款數量10.99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5「維修口開孔(組)」,原告請款數量4組,施作數量僅有2組。⒋原證三編號22「1F會議廳走道工程」之工程項次1「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木架+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37.47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⒌原證三編號24「行政中心隔間及門扇工程」之工程項次1「行政中心雙面(單層)隔間工程(含)骨架施工」,原告請款數量127.56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⒍原證三編號25「2-3F(B、C)區F梯及樓梯間天花板工程」之工程項次1「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木架+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149.2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2「3分矽酸鈣壁板隔間:立骨架及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132.94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3「間接照明燈槽、窗簾盒及垂板」,原告請款數量34.6公尺低於施作數量。⒎原證三編號26「1、2F夾層裝潢工程」之工程項次1「3分矽酸鈣壁板隔間:立骨架及封板施工部分」,原告請款數量6.95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丈量結果(見卷㈢第154頁至第160頁調查勘驗筆錄),其數量增減情形如下:
⒈原證三編號2「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部分:
實測數量為372平方公尺,較原告請款數量350.7平方公尺增加,以每平方公尺單價335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136 元(《372-350.7》x335=7,136,元以下4捨5入)。
⒉原證三編號3「3-4FABC客房陽台天花板工程」部分:
其中3F(A區前棟)7間,每間實測數量為47.44平方公尺,較原告請款數量46.34平方公尺增加,以每平方公尺295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272元(《47.44-46.34》x295X7=2,272,元以下4捨5入)。
⒊原證三編號17「1F暗架天花、F梯1樓天花」部分:
項次1「1 F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木架+封板施工部分」實測數量為27.13平方公尺,較原告請款數量33.26平方公尺減少,以每平方公尺582元計算,應扣款3,568元(《33.26-27.13》x582=3,568,元以下4捨5入)。
⒋原證三編號18「1FC區及櫃檯天花板工程」部分:
⑴工程項次1「平頂輕鋼架3分矽酸鈣板天花:木架+封板
施工部分」實測數量45.68平方公尺,較原告請款數量
53.13平方公尺減少,以每平方公尺720元計算,應扣款5,364元(《53.13-45.68》x720=5,364)。
⑵項次2「間接照明燈槽、窗簾盒及垂板」實測數量7.08
2公尺,較原告請款數量16.41公尺減少,以每公尺650元計算,應扣款6,063元(《16.41-7.082》x650=6,063,元以下4捨5入)。
⑶項次3「維修口開孔(組)」2組,雖原告請款數量為4
組,惟現場另有出風口2組,原告陳稱係原告將2組維修孔改為出風口,應屬可信,此部分不應扣款。
⒌原證三編號21「4FBC區F梯、景觀電梯前天花板工程」部分:
⑴項次1「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木架+封板施工
部分」實測數量38.06平方公尺,較原告請款數量48.38平方公尺減少,以每平方公尺582元計算,應扣款6,006元(《48.38-38.06》x582=6,006,元以下4捨5入)。
⑵項次2「3分矽酸鈣壁板:立骨架及封板施工部分」實測
數量74.34平方公尺,較原告請款數量81.78平方公尺減少,以每平方公尺850元計算,應扣款6,324元(《81.78-74.34》x850=6,324)。
⑶項次3「間接照明燈槽、窗簾槽及垂板」實測數量10公
尺,較原告請款數量10.99公尺減少,以每公尺650元計算,應扣款644元(《10.99-10》x650=644,元以下4捨5入)。
⑷項次5「維修口開孔(組)」2組,雖原告請款數量為4
組,惟現場另有出風口2組,原告陳稱係原告將2組維修孔改為出風口,證人戊○○、丁○○亦證稱:驗收時有4組等語(見卷㈢第158頁),原告所陳應屬可信,此部分不應扣款。
⒍原證三編號22「1F會議廳走道工程」部分:
項次1「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木架+封板施工部分」實測數量30.75平方公尺,較原告請款數量37.47平方公尺減少,以每平方公尺720元計算,應扣款4,838元(《
37.47-30.75》x720=4,838,元以下4捨5入)。⒎原證三編號24「行政中心隔間及門扇工程」部分:
項次1「行政中心雙面(單層)隔間工程(含)骨架施工」實測數量122.09平方公尺,較原告請款數量127.56平方公尺減少,以平方公尺1,210元計算,應扣款6,619元(《
127.56-122.09》x1,210=6,619,元以下4捨5入)。⒏原證三編號25「2-3F(B、C)區F梯及樓梯間天花板工程」部分:
⑴項次1「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木架+封板施工
部分」實測數量124.75平方公尺,較原告請款數量149.2平方公尺減少,以每平方公尺582元計算,應扣款14,230元(《149.2-124.75》x582=14,230,元以下4捨5入)。
⑵項次2「3分矽酸鈣壁板隔間:立骨架及封板施工部分」
實測數量109.56平方公尺,較原告請款數量132.94平方公尺減少,以每平方公尺850元計算,應扣款19,873元(《132.94-109.56》x850=19,873)。⑶項次3「間接照明燈槽、窗簾盒及垂板」實測數量31.456公尺,較原告請款數量34.6公尺減少,以每公尺650元計算,應扣款2,044元(《34.6-31.456》x650=2,044,元以下4捨5入)。
⒐原證三編號26「1、2F夾層裝潢工程」部分:
此部分因誤差甚少,兩造同意不進行丈量,自不應扣款。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原證三編號1鹿鳴溫泉酒店「3-4樓客房內木暗架天花板檢修口修改工程」之工程款68,670元。⒉原證三編號2鹿鳴溫泉酒店「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之工程款216,509元(209,373+7,136=216,509)。⒊原證三編號3鹿鳴溫泉酒店「3-4FABC客房陽台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1,892,311元(1,890,039+2,272=1,892,311)。⒋原證三編號8鹿鳴溫泉酒店「地下室走道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58,365元。⒌原證三編號10鹿鳴溫泉酒店「1F挑高室外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175,840元。⒍「鹿鳴溫泉酒店中庭施作工程」之保留款184,263元。⒎原證三編號17鹿鳴溫泉酒店「1F暗架天花、F梯1樓天花」之工程款68,613元(72,181-3,568=68,613)。⒏原證三編號18鹿鳴溫泉酒店「1FC區及櫃檯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64,537元(75,964-5,364-6,063=64,537)。⒐原證三編號19鹿鳴溫泉酒店「1F室外露台挑高天花板」之工程款42,832元。⒑原證三編號20鹿鳴溫泉酒店「2-4、6F(備品室)隔間及PVC地磚」之工程款46,814 元。⒒原證三編號21鹿鳴溫泉酒店「4FBC區F梯、景觀電梯前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101,404元(114,378-6,006-6,324-644 =101,404)。⒓原證三編號22鹿鳴溫泉酒店「1F會議廳走道工程」之工程款97,483元(102,321-4,838=97,483)。⒔原證三編號23鹿鳴溫泉酒店「2-4FB區廊道及員工電梯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152,159元。⒕原證三編號24鹿鳴溫泉酒店「行政中心隔間及門扇工程」之工程款183,376元(189,995-6,619=183,376)。⒖原證三編號25鹿鳴溫泉酒店「2-3F(B、C)區F梯及樓梯間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206,523元(242,670-14,230-19,873-2,044=206,523)。⒗原證三編號26鹿鳴溫泉酒店「1、2F夾層裝潢工程」之工程款13,554元。洵屬有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本於承攬、買賣及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72,262元(68,670+216,509+1,892,311+85,019+243,023+99,750+194,059+58,365+23,940+175,840+184,263+5,639+281,469+66,150+102,900+134,035+68,613+64,537+42,832+46,814+101,404+97,483+152,159+183,376+206,523+13,554+376,895+86,130=5,272,262)及其中5,260,078元自95年8月8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其中12,184元(183,376-180,600+9,408=12,184)自97年1月17日(即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㈩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