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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乙○○

丁○○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6,85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因原告所請求之債款明細計算依據有誤,原告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6,85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本院96年1月29日、96年2月13日及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中為認諾之效力: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認諾係屬陳述之性質,為單純之訴訟行為,並非訴訟上之法律行為,僅須符合係由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就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之主張而為認諾、當事人對於所認諾之訴訟標的有自由處分權、認諾之內容非法律上所禁止或反於公序良俗、為認諾之訴訟具備訴訟要件、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述表示認諾、認諾時不得附條件等要件,其效果即因訴訟法之規定而當然發生,不以當事人於為捨棄或認諾時有效果意思為必要,故民法關於法律行為無效或撤銷之規定,原則上不適用於認諾之訴訟行為,法院於調查當事人之認諾確已符合上開要件後,當事人即應受拘束,不得撤回(參考文獻:民事訴訟法論,陳計男著,三民書局89年9月再版,第7至10頁;民事訴訟法新論,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三民書局93年9月出版,第516至518頁),是被告若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同意原告

之請求,表示其確有向原告訂購4,706,850元之檳榔,之後再轉賣給被告丁○○,被告丙○○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觀其所言,顯僅就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其應給付4,706,850元之主張為認諾,而未就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其應給付4,706,850元之主張為認諾,嗣其於96年2月13日及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中亦均僅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未再就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5、84頁),是其認諾之訴訟標的僅限於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其應給付4,706,850元之主張,而本院核其認諾並無不符前揭要件之情事,被告乙○○即應受該認諾之拘束,雖其嗣後辯稱係因遭原告脅迫,又受羈押禁見,致其心理受影響,所以都認諾原告之請求,之後在撤銷羈押後發現其女友亦遭原告脅迫,才決定說出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惟民法關於法律行為無效或撤銷之規定,既不適用於認諾之訴訟行為,被告乙○○自不可撤回上開認諾,合予敘明。

三、原告對被告丁○○及丙○○部分追加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應否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丁○○及被告丙○○部分原僅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未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惟其就被告乙○○部分原即依共同侵權行為及買賣關係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民事起訴狀),而觀其所依據之事實,係主張被告3人為一集團,內部分工由被告乙○○出面與原告接洽訂購檳榔,被告丁○○、丙○○則在幕後主導等語,其真意顯係表示被告3人與原告間均有共同侵權行為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其嗣後追加就被告丁○○、丙○○部分亦依買賣關係併為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一詐欺集團,由被告丁○○、丙○○夫妻主導,分工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訂購檳榔產品,持第3人開立無法兌領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屆時則均跳票未能兌領,以此詐術自95年5月起迄95年6月14日止,向原告大量購得合計7,206,850元貨款之檳榔,均未清償。嗣經警方發現其等為有計劃之龐大詐騙集團,經呈請檢察官偵辦後,於96年7月6日將被告乙○○羈押並禁止接見,被告丁○○、丙○○知悉後即速與原告洽談和解,先行開立合計3,000,000元左右之本票,並於日前以現金2,500,000元換回該等本票,是扣除該2,500,000元後,目前仍欠貨款4,666,850元未清償,被告3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3人對原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惟該3人推由被告乙○○向原告訂購檳榔,被告3人自均應就被告乙○○積欠之貨款共同負清償之責等語,並先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6,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位聲明(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各以下揭情詞抗辯:㈠被告乙○○於本院96年1月29日、96年2月13日及96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中均就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4,706,850元之主張為認諾,嗣則改稱:其自95年5月起迄95年6月14日止,確有陸續以付現金或簽立支票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得檳榔,之後並有部分轉賣給被告丁○○,惟其實際上積欠原告之金額不到700多萬元,乃受原告之暴力脅迫,始認諾積欠原告所主張之7,206,850元貨款未償;其亦未與被告丁○○共同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以:伊自95年1月至6月份向原告購買檳榔,有積

欠貨款200多萬元,後來95年2、3月時被告乙○○也開始向原告調貨後自己賣檳榔,故伊也開始有向被告乙○○買檳榔,被告乙○○也有拿檳榔請伊幫忙賣,所以伊也有欠被告乙○○檳榔貨款約100多萬元,但伊並沒有和被告乙○○一起向原告買檳榔;後來原告跟伊說被告乙○○也有欠他錢,本來被告乙○○欠原告的錢與伊無關,但伊考量自己也有欠被告乙○○錢,為了計算方便,就把伊欠原告的錢跟被告乙○○欠原告的錢加起來約3,000,000元,先全部由伊付款給原告,伊再跟被告乙○○結算,故伊就跟原告簽了債務償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簽發金額合計3,000,000元之本票6張予原告,該等本票之最後到期日為95年12月10日,因原告擔心伊無法如期支付,伊的配偶丙○○即應原告之要求,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嗣後原告另行提議,若伊能在近期內以現金給付,只須給付2,500,000元即可,因此伊就以被告丙○○在臺東中山路郵局開立之帳戶,於95年7月7日、7月11日分別將2,000,000元、500,000元匯入原告配偶林素鳳在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原告亦已將伊簽發之6張本票交還予伊,是伊積欠原告之檳榔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竟又要求伊就被告乙○○另積欠原告之貨款負責清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以:伊與原告從無生意上之往來,本件伊會在系

爭契約書上簽名,僅係應原告之要求以保障伊之配偶丁○○會如期兌現契約書所示之6張本票,而嗣後會從伊的帳戶將合計2,500,000元之款項匯入原告之配偶林素鳳之帳戶內,亦僅為清償被告丁○○積欠原告之貨款而已,伊與原告根本毫無關連,而原告雖稱伊與被告丁○○、乙○○係一詐欺集團,幕後為伊與被告丁○○主導云云,惟於原告提出告訴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78號詐欺案件中,原告卻僅指訴遭被告乙○○及丁○○詐騙,而未提及伊有何犯行,顯有矛盾,自應由原告就伊有如何之侵權行為或生意往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丙○○與原告曾在甲○○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契

約書,約定:被告丁○○於95年7月1日前,陸續向原告購買檳榔3,000,000元,於95年7月10日須付頭款1,500,000元,餘額自9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償還300,000元,至95年12月10日需全部償還結束等語,被告丁○○並先行開立票面金額合計3,000,000元之本票6張交付原告,嗣原告同意讓被告丁○○、丙○○以給付2,500,000元換回上開本票後,被告丁○○、丙○○即於95年7月7日、95年7月11日自被告丙○○在臺東中山路郵局開立之帳戶分別匯款2,000,000元及500,000元至原告之妻林素鳳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內,原告並已將該6張本票交還予被告丁○○、丙○○。

㈡原告認被告乙○○及丁○○自95年5月間起至95年6月14日止

向其購買檳榔有詐騙情事而提出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64號、95年度偵字第1731、1778、1915、2733號偵查終結後,認該2人涉嫌向原告詐騙檳榔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4號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尚未審結。

㈢被告乙○○自95年5月間起至95年6月14日止,陸續以付現金

或簽立支票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得檳榔後,有部分轉賣給被告丁○○。

㈣被告乙○○向原告購買檳榔之交易過程,被告丁○○知情。

㈤原告曾自95年7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95年7月6日凌晨0時許止

,經被告乙○○之同意,使用被告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益隆(即乙○○之胞兄)帳戶之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合計149,000元,作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付貨款4,666,850元之部分清償。

㈥被告乙○○因上開原告向臺東地檢署告訴之案件,自95年7

月6日起受本院羈押,至95年8月29日送監執行出所,至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

㈦被告乙○○於本院96年1月29日、96年2月13日、96年3月15

日之言詞辯論中均認諾原告如訴狀所載之請求,至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中始改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兩造對原告就其所製支票明細表所示19張支票均未獲付款不爭執。

㈨兩造對臺東地檢署95年度保管字第546號扣案之支票共14張

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4號刑案卷內所附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二)所示之陳獻忠提供之對帳單(見刑案丙01卷第51至59頁)、許順銘提供之對帳單(見刑案丙01卷第39至49頁)、黃德仁提供之對帳單(見刑案丙01卷第13至2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回條共4紙(見刑案丙08卷第24至27頁)、償還債務契約書影本1紙(見刑案丙08卷第28頁)、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之照片、車籍資料、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委賣合約書(見刑案丙01卷第127至13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見刑案丙02卷第35頁)、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見刑案丙04卷第4至28頁)、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含被告乙○○以陳建智名義背書者)(見刑案甲01卷第36至59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見刑案丙02卷第116至128頁)、本院卷附之臺灣臺東看守所96年12月13日東所總字第00000000 00B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96年12月19日潮警刑字第0960016329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書、臺東地檢署96年12月17日東檢哲列96他140字第18559號函文及所附授權書、ATM提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台新銀行函96 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499號函文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84至210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4,666,850元部分:

⒈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3人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售檳榔予被告乙○○,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666,850元等語,業據被告3人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受被告3人共同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因而自9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4日止,與被告乙○○接洽後將檳榔出售與被告乙○○?⒉原告主張受被告3人共同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因而自95年5

月間起至同年6月14日止,與被告乙○○接洽後將檳榔出售與被告乙○○等語,就被告乙○○、丁○○部分無非係引用臺東地檢署上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二)所示之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被告丁○○之供述;㈢原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㈣證人黃德仁、許順銘、陳獻忠之證述;㈤黃德仁交付檳榔予被告乙○○之對帳單13張;㈥許順銘交付檳榔予被告乙○○之對帳單7張;㈦陳獻忠交付檳榔予被告乙○○之對帳單8張;㈧搜索扣案之匯款聲請書4張、償還債務契約書影本1張;㈨證人余明祥、蔡志明、賴梅英、楊忠信之證述;㈩車號000000號貨車之照片、車籍資料及買車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告紀錄被告乙○○交付予其之支票明細、支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事證為其論據;另就被告丙○○部分則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及被告丙○○匯款予原告配偶林素鳳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惟查:

(1)被告乙○○、丁○○部分:①被告乙○○於刑案偵查中固曾承認其確與被告丁○○共同對

原告行使詐術騙取檳榔等語(見刑案甲01卷第71、75至77頁),惟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則辯稱係因其受羈押禁見後,心理受影響,希望快點解除禁見,所以在偵查中配合認罪,實際上伊並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與被告丁○○共同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而觀其於刑案第1次警詢中係陳稱:伊有以陳建智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檳榔,但並沒有預謀行騙,只是因伊當時遭通緝,不能用真名(見刑案甲01卷第5頁),於95年7月5日偵訊中亦稱伊透過原告向屏東上游檳榔攤拿到的檳榔就自己沿路從屏東賣到臺東或臺南,伊會找原告合作買賣檳榔的原因只是因伊從原告的檳榔攤那邊經過,就直接去找他等語(見同上卷第26、30、31頁),嗣其於95年7月6日受羈押(見刑案本院卷第13頁前案紀錄表)後,於95年7月24日警詢中仍陳稱:伊是經過原告家前,看到原告在整理檳榔就過去詢問,所以才會開始向原告買檳榔,原告會先跟屏東的檳榔商黃德仁、陳獻忠、許順銘聯絡好,伊就直接過去屏東用原告的名義拿檳榔,檳榔商會開調貨單給伊,伊自己把檳榔賣給臺東或臺南的檳榔攤後再把調貨單、帳單拿給原告,原告會賺取價差,伊沒有與被告丁○○共同詐騙原告等語(見刑案丁03卷第1至5頁),是其於初始警偵訊中均僅陳稱有向原告訂購檳榔及積欠貨款未償等情,且其前後三次供述有關訂購流程、出售情形等節均大致相符,亦均未自承有何詐騙原告或與被告丁○○共同向原告購買或詐騙檳榔等情;至其受羈押20餘日後,於95年7月27日偵訊中固改稱:本案是伊與被告丁○○2人共同策畫詐騙原告,伊是在95年3月底、4月初時開始以現金與原告交易檳榔,買的是最差等級及中級貨,原告還會把下級貨當成中級貨賣給伊,伊為了取信原告還是會買下來,又向他買更多的量,漸漸有欠款,一部分付現,一部分賒帳,累積到一定金額後伊就拿支票給原告,支票都是被告丁○○填好金額、日期後交給伊,伊再交給原告,通常是空頭支票,中間伊共付了現金130萬元,積欠400多萬元,加上伊到屏東以原告名義拿了300多萬元的檳榔,共欠原告700多萬元;伊向原告直接拿的檳榔全部交給被告丁○○處理,另伊也有以原告名義到屏東載運檳榔,都是由原告先跟屏東的檳榔商黃德仁、陳獻忠、許順銘聯絡好,伊就直接過去屏東用原告的名義拿檳榔,檳榔商會拿帳單給伊,伊把檳榔載回臺東,自己先沿路賣一些,回臺東後再把其中1成的檳榔交給原告,其餘9成交給被告丁○○等語(見刑案甲01卷第71至77頁),惟嗣於刑案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又稱:伊不覺得伊有騙原告,因伊當時受通緝,所以才用陳建智的名義向原告買檳榔,並交付以陳建智名義背書之支票給原告,都是伊自己向原告買的,原告先跟黃德仁、陳獻忠、許順銘聯絡好,伊就去屏東載運,回程就自己賣給沿路的檳榔攤,伊就自己以較低的價錢再賣出去,有些賣不出去的就叫被告丁○○幫伊賣,伊並沒有和被告丁○○一起向原告購買或詐騙檳榔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44、45頁),核與其於初始警偵訊中所言相符,足見其所稱其係因希望快點解除禁見,才配合偵訊改稱確與被告丁○○共同詐騙原告等語,洵非無據。況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與被告乙○○詐騙原告檳榔情事,僅自承:伊自95年1月至6月份有向原告購買檳榔,有積欠貨款200多萬元,後來95年2、3月時被告乙○○也開始向原告調貨後自己賣檳榔,故伊也開始有向被告乙○○買檳榔,被告乙○○也有拿檳榔請伊幫忙賣,所以伊也有欠被告乙○○檳榔貨款約100多萬元,後來原告說被告乙○○也有欠他錢,為了計算方便,就把伊欠原告的錢跟被告乙○○欠原告的錢加起來約300萬元,全部由伊來彌補原告的損失,伊就跟原告簽了警方在伊住處搜索所得之債務償還契約書,並有簽6張本票給原告,也匯了如警方搜索所得匯款聲請書4張所示合計250萬元之金額給原告;伊沒有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原告,被告乙○○與原告間的交易伊不清楚等語(見刑案丙08卷第1至4、7頁、甲01卷第82至85頁),核與被告乙○○一開始於警偵訊中所述向原告買檳榔後自己出售,未售出的交由被告丁○○幫忙賣等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乙○○於初始警偵訊中陳稱未詐騙原告等語,較堪採信。

②至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固證稱:被告乙○○從95年4月

中旬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向伊買檳榔,一開始他是用現金跟伊買比較差的檳榔,共向伊買了300多萬元的檳榔,之後又跟伊提議要直接到伊在屏東的上游供貨商拿檳榔,沿路賣回來,伊有跟他說只能賣一半,另一半要載回臺東,結果他把拿到的檳榔都賣光,只剩一點點回到臺東;因被告乙○○拿取的檳榔數額太大,他怕伊不相信他,還騙說要拿他的房子去貸款200萬元,再把錢給伊等語,且他從95年6月15日開給伊的19張支票合計約460餘萬元均跳票,故被告乙○○共詐得460餘萬元等語(見刑案乙01卷第20、21頁),並於刑案中提出被告乙○○交付予其之支票明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刑案甲01卷第36至59頁、乙03卷第22至26頁),惟證人既為本件原告,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言是否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況觀其所言,被告乙○○一開始係與其以現金正常交易檳榔,嗣後亦徵得其同意始前往屏東載運檳榔沿路賣回臺東,尚無何異常之處,縱被告乙○○嗣後確有賣掉超出約定數量之檳榔、未提供貸款金額予原告、交付抵償貨款之支票跳票等情事,惟被告乙○○既自95年2、3月間開始自行經營檳榔生意,且會有賣不出去而需轉請被告丁○○代賣的情形,經被告乙○○、丁○○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事後未能依約清償原告,亦可能係嗣後自身所營生意急需資金,因而一時無力償款所致,尚難遽認被告乙○○於初始與原告交易時即存有詐騙意圖。

③另證人陳獻忠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是幫原告載運檳榔

的員工,自稱陳建智,自9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有到伊在屏東經營的檳榔攤載運檳榔,伊都放心把檳榔及錢交給被告乙○○,每次被告乙○○都是一個人來的,但後來到95年6月14日經原告告知聯絡不上被告乙○○,伊才知道被被告乙○○騙了,合計損失2,011,980元等語(見刑案丁03卷第6至8頁),並提出提貨憑證18紙為證(見同上卷第24至32頁),證人許順銘於警詢亦陳稱:被告乙○○從95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到伊的檳榔攤購買檳榔,說是原告叫他來拿的,第一次伊有聯絡原告求證,原告說沒關係,是他叫被告乙○○去載檳榔的,所以伊都放心的把檳榔交給被告乙○○,每次被告乙○○都是一個人來的,後來到95年6月14日經原告告知聯絡不上被告乙○○,伊才知道被被告乙○○騙了,合計損失11,505,38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9至11頁),並提出提貨憑證31紙為證(見同上卷第37至44頁),證人黃德仁於警詢中亦稱:被告乙○○從95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到伊的檳榔攤購買檳榔,說是原告叫他來拿的,第一次伊有聯絡原告求證,原告說沒關係,是他叫被告乙○○去載檳榔的,所以伊都放心的把檳榔交給被告乙○○,每次被告乙○○都是一個人來的,後來到95年6月14日經原告告知聯絡不上被告乙○○,伊才知道被被告乙○○騙了,合計損失644,11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2至14頁),並提出提貨憑證13紙為證(見同上卷第41至57頁),惟查上開證人均僅證稱渠等至95年6月14日經原告告知聯絡不上被告乙○○後,即以此等事後情狀認定受被告乙○○詐騙等語,亦未提及被告丁○○參與被告乙○○購買檳榔之過程,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初始向渠等訂購檳榔時即有意詐騙,也不足認定被告丁○○亦有涉入。

④另被告乙○○自承伊前往屏東載運檳榔時,均駕駛車號00-0

000自小貨車來回,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交由伊使用,方便伊訂購檳榔時使用,伊也有自95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使用該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檳榔事宜等語(見刑案甲01卷第31頁、丙04卷第31、32頁),參以證人余明祥、蔡志明、賴梅英、楊忠信於警詢中均證稱車號00-0000號貨車原為楊忠信之胞姐楊玉芳所有,嗣蔡志明與被告丁○○向余明祥借證件,以余明祥名義向楊忠信購入該車,登記為余明祥所有等情(見刑案丙02卷第15至24頁),及該車之車籍資料及汽車委賣合約書(見同上卷第29、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46至48、61頁)等事證,固足證明被告丁○○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及車輛供被告乙○○從事檳榔交易時使用,惟查被告乙○○與被告丁○○為認識多年之友人,且被告丁○○有幫忙被告乙○○販售檳榔等情,經其2人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業如前述,是其2人為供彼此合作販售檳榔之正常交易,亦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貨車之需,若僅以被告丁○○將上開行動電話及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即認其2人間有共同向原告訂購檳榔,且有詐騙原告等情事,實嫌速斷。

⑤至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丁○○實施測謊結果,認被

告乙○○稱被告丁○○有分到其的詐騙所得,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丁○○稱其未分到被告乙○○詐騙來的金錢,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該局95年

8 月11日調科南字第0950036895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刑案丙02卷第116頁),惟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2人上開測謊結果,亦未必全然準確,參以前揭其餘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丁○○有共同向原告訂購檳榔,且一開始即有詐騙意圖,此項測謊結果自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被告丙○○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與被告丁○○在簽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前有先私下溝通,談妥後因為兩造都認識伊,才委託伊幫忙收本票,至於兩造在協議時是否有合意以契約內容為和解條件,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等情伊不清楚;簽系爭契約書當天被告丁○○、丙○○夫妻開車到伊公司外,伊站在他們車旁,有看到系爭契約書是被告丙○○坐在車內寫的,後來伊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為見證人,表示伊有收取本票,伊也有看過系爭契約書內容記載被告丁○○應償還原告3,000,000元,還款人為被告丁○○,之後伊把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一起送去給原告看,原告不在,所以原告的太太在系爭契約書上代簽原告之名。嗣原告回來,伊有把系爭契約書拿給原告看,當時有人告訴原告聽說被告丁○○已經和被告丙○○離婚,為防止脫產,原告才委託伊轉告被告丁○○,被告丁○○為證明未與被告丙○○離婚,所以就把被告丙○○接到中興派出所,然後再請被告丙○○也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證明未與其先生離婚脫產,這筆錢可以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惟觀其所言,被告丙○○顯僅協助被告丁○○處理與原告間欠款事宜,原並未參與還款,係因原告擔心被告丁○○脫產,為保障原告,其才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自無法證明其有涉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間之檳榔交易事宜;而於95年7月7日及同年月11日,確有合計2,500,000元之款項自被告丙○○之郵局帳戶匯入原告配偶林素鳳帳戶內之事實,固有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丙○○、丁○○既為夫妻關係,其以自身帳戶存款協助丈夫償債,亦屬人情之常,亦難遽認其確參與和原告交易檳榔之過程或有何詐騙原告情事。

(3)綜上,原告舉列之上揭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原告自9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4日止,與被告乙○○接洽後將檳榔出售與被告乙○○之行為,係受被告3人共同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所致之心證,原告就被告3人共同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出售檳榔與被告乙○○乙節,未盡舉證責任,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666,850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4,666,850元部分:

⒈原告後位主張其出售檳榔予被告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3人間,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4,666,850元等語,除被告乙○○已認諾而應受拘束外,被告丁○○及丙○○則均否認,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所請求之買賣價金4,666,850元,其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間?被告乙○○是否已清償部分金額?⒉原告主張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3人間,雖據其舉出如前事實及理由四、㈠、⒉所示之各項事證為憑,惟查:

(1)被告乙○○雖曾於偵訊中陳稱係與被告丁○○共同向原告訂購檳榔等語,惟比對其於刑案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歷次陳述,參照被告丁○○始終均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訂購檳榔等語,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言洵非屬實,業如前述,而原告以證人身分雖證述被告丁○○、丙○○亦有涉入,惟其有切身利害關係,證言容有偏頗而難以遽信,亦如前述,又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明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原告亦均僅主張為被告乙○○所交付,尚不足認與被告丁○○、丙○○有何直接關聯;至證人陳獻忠、許順銘、黃德仁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均僅提及渠等與被告乙○○接洽時都只有被告乙○○一人前來,未提及被告丁○○有何涉入;而關於被告丁○○交付車號00-0000號貨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乙○○,供其購買檳榔使用之事實,固有前述證人余明祥、蔡志明、賴梅英、楊忠信於警詢之陳述、該車車籍資料、汽車委賣合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證,惟被告乙○○與被告丁○○為認識多年之友人,且有合作販售檳榔情事,是其2人為供彼此合作販售檳榔之正常交易,亦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貨車之需等情,已如前述,僅以被告丁○○將上開行動電話及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仍無法直接證明該2人有共同向原告訂購檳榔;另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丁○○實施測謊鑑定,並未就其2人有無與原告存在買賣關係設問(見刑案丙02卷第116頁),該鑑定書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丙○○匯款合計2,500,000元予原告之配偶林素鳳之匯款紀錄,亦均僅足證明被告丙○○協助被告丁○○處理與原告間欠款事宜,無法證明被告丙○○確參與和原告交易檳榔過程,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舉列之上揭事證,僅足證明原告自9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4日止,與被告乙○○接洽後將檳榔出售與被告乙○○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其主張該買賣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丙○○2人間乙節,則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

(2)至原告另主張上開2,500,000元係被告丁○○為支付本件被告乙○○積欠債款之價金,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和解金等語,觀之被告丁○○於刑案警詢、偵訊中陳稱:伊自95年1月至6月份有向原告購買檳榔,有積欠貨款200多萬元,後來95年2、3月時被告乙○○也開始向原告調貨後自己賣檳榔,故伊也開始有向被告乙○○買檳榔,被告乙○○也有拿檳榔請伊幫忙賣,所以伊也有欠被告乙○○檳榔貨款約100多萬元,但伊並沒有和被告乙○○一起向原告買檳榔;後來原告跟伊說被告乙○○也有欠他錢,本來被告乙○○欠原告的錢與伊無關,但伊考量自己也有欠被告乙○○錢,為了計算方便,就把伊欠原告的錢跟被告乙○○欠原告的錢加起來約3,000,000元,先全部由伊付款給原告,伊再跟被告乙○○結算,故伊就跟原告簽了系爭契約書,並有簽6張本票給原告,也匯了如警方搜索所得匯款聲請書4張所示合計2,500,000元之金額給原告等語(見刑案丙08卷第1至4、7頁、甲01卷第82至85頁),固足認定被告丁○○與原告間確存在約200萬元之檳榔買賣關係,且被告丁○○上開給付原告之2,500,000元中亦包含其代被告乙○○清償被告乙○○積欠原告約100萬元之檳榔價金,惟原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警方在95年7月5日找到被告乙○○後叫伊去指認,被告乙○○供出幕後主使是被告丁○○,被告丁○○說先還伊一部分買檳榔的錢,他從屏東回來後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不要先和解,後來被告丁○○又透過雙方共同的朋友甲○○打電話給伊說要先還伊一部分的錢,並說他要先開本票給伊,當天晚上被告丁○○、丙○○就開本票給伊,然後被告丙○○就寫下付款明細,當時伊缺錢,所以3,000,000元就折成2,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原告因急需資金,已同意被告丁○○就該協議書之約定金額僅須支付2,500,000元即足,且被告丁○○亦已付清該筆款項,則被告丁○○就其與原告間買賣關係所積欠之價金,顯已清償完畢,至原告本件另請求價金4,666,850元之買賣關係,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亦有涉入,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共同清償,自無理由。⒊至被告乙○○主張其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價金已清償388,000

元等語,固經原告不爭執已受領其中149,000元,被告就其餘239,000元則請求本院調查目擊其遭押走之洪姓檳榔中盤商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案之紀錄、其於96年12月13日受羈押入臺灣臺東看守所之保管物品紀錄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益隆之帳戶提款交易明細為證,惟查,被告乙○○既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認諾原告此部分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4,666,850元之主張,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以該認諾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基礎,是其再行主張已清償前揭金額,於本案判決已不生影響,自無審酌必要。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乙○○間,被告乙○○並認諾原告之全數請求,是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4,666,850元,核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是其併請求就被告乙○○所給付之金額,自96年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4,666,85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7,629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裁判日期:2008-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