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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酉○○

號戌○○宙○○○辰○○亥○○○C○○玄○○宇○B○○黃○○○地○○壬○○癸○○A○○丑○○午○巳○○子○○未○○寅○○天○○辛○○申○○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 告 庚○○

巷32弄卯○○○

4樓丙○○E○○

6巷3號兼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F○○

6巷3號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丁○○、戊○○為被告,惟丁○○、戊○○業已於起訴前死亡,且丁○○先於其父即訴外人古德安死亡,依法由其子女E○○、F○○、D○○3 人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是原告追加丁○○之繼承人E○○、F○○、D○○為共同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庚○○、己○○、F○○、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皆為臺東縣卑南鄉永普部落原住民,其原居住

地因民國61年間遭颱風侵害列為危險地區,經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強制遷居至訴外人古德安所有之坐落臺東縣○○鄉○○段第3304地號、面積3,8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嗣原告與訴外人古德安於88年2 月間達成協議,訴外人古德安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永普部落永久居住地,約定由其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塗銷登記以利卑南鄉公所辦理永久安置計畫,而原告每戶應給付訴外人古德安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補償其損失。詎至91年2 月11日訴外人古德安死亡時,因公所承辦人員之疏失,仍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作業。而被告均為訴外人古德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訴外人古德安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迭次向被告請求辦理繼承及拋棄登記事宜,均未獲置理,故爰依同意書及土地拋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拋棄上開土地所有權並為塗銷登記。

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

1.被告庚○○部分:訴外人古德安有跟我說過,因水災關係,系爭土地給人蓋房子,系爭土地要賣給他們等語。

2.被告己○○部分:伊對整件事不清楚,沒有意見等語。㈡被告卯○○○、丙○○均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乙○○則以:訴外人古德安有告訴我,系爭土地已經賣

給人家,但原告應提出已經繳錢之收據,且系爭土地拋棄書上之簽名與訴外人古德安之簽名不太一樣等語置辯;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E○○:原告提出的證據並不充足,原告應提出更多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F○○、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古德安於91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有庚○○、

卯○○○、己○○、乙○○、丙○○外,因3 女丁○○於繼承開始前,業已於84年5月7日死亡,由丁○○之子女被告E○○、F○○、D○○3 人依法代位繼承丁○○之應繼分,且上開各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原告俱為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永普部落原住民,其原居住地

因61年間遭颱風侵害列為危險地區,經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強制遷居至訴外人古德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㈢原告於88年2 月間與訴外人古德安達成協議,訴外人古德安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之各住戶完成下列條件後,由訴外人古德安配合村辦公室及卑南鄉公所辦理地目變更及移轉等相關手續:⒈各住戶應每戶繳納3,000 元,作為土地所有權人補償之用;⒉前項費用之收款人得由村長或村長指定之人統籌收取,並製給收據予繳款人;⒊於辦理變更地目及移轉手續中之一切規費、稅金、代辦費,均由各住戶自行繳納,概與土地所有權人無關。訴外人古德安並於88年2月出具土地拋棄書,願意無條件拋棄系爭土地使用暨管理、經營、耕作等一切權利(此部分被告乙○○有爭執)。

㈣臺東縣卑南鄉公所96年8 月15日東卑鄉原字第0960009069號

函文略以:「經調閱本所(現)檔案,皆查無本88年度安置計畫,又至部落訪查地方人士及長老,均以記憶說詞『本案為60年間,比利良部落因水災而遷至現址永普部落安置』,據當地村民口述,僅於88-89 年間部落自行協調過本案,本所未未參與是項協調會議。本所前(卑南)辦公室檔案室因故(淹水)流失及遷移,未有保留60年間資料,致使查無資料。」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61年間起,即遷移至訴外人古德安所有系爭

土地上居住,並與訴外人古德安於88年2 月間達成協議,訴外人古德安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永普部落永久居住地,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土地拋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3頁),被告乙○○則否認上開同意書及土地拋棄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己○○、卯○○○及丙○○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其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而被告乙○○之上開抗辯,乃有利於其他被告,自應認其效力及於其他被告。是以本件主要爭執為:⒈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土地拋棄書請求,有無理由?⒉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經查,上開同意書既已載明「... 同意於首述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各住戶完成下列『條件』後,配合村辦公室及卑南鄉公所辦理地目變更及移轉等相關手續,俾維護本約土地上各住戶之權益。『條件』如後:⒈各住戶應每戶繳納新台幣叁仟元正。作為土地所有權人補償之用... 」等語,再與證人即現任東興村村長杜松次於本院證稱:有聽已故村長古明治說過,他有協助永普部落辦理土地的事情,也有聽說每戶要繳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及原告黃○○○於訊問時具結稱:每戶交3,000元之目的是要訴外人古德安寫拋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 頁)互核以觀,堪認原告及訴外人古德安係約定各住戶均繳納3,000 元後,訴外人古德安始配合辦理地目變更及移轉之相關手續,並以各住戶均繳納3,000 元,作為訴外人古德安履行配合辦理之停止條件,至為灼然。

㈢惟查,原告黃○○○結稱:「我知道有一部分的人沒有繳3,

000元,有戌○○、B○○、壬○○、寅○○、申○○等5人沒有繳3,000 元。」等語明確(見同上頁),並為其餘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對於戌○○、B○○、壬○○、寅○○、申○○等5人已向訴外人古德安,或依上開同意書第2條向村長或村長指定之人繳納3,000 元之條件已成就之積極、利己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黃○○○所述為真實。原告既未履行上開停止條件,則上開同意書因條件尚未成就,不生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關係,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並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㈣上開同意書既因條件尚未成就,不生法律效力,已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因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本於同意書及土地拋棄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並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1,097元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