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玉梅為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80年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田園工寮、車上相姦多次,被告行為已破壞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係國中畢業,有3位子女(2位已成年),目前無業,名下除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

且原告為重度肢障,尤以原告行動不便,被告與王玉梅前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與王玉梅相姦,惟因自認對原告有愧,先後已給付王玉梅近千萬元,伊僅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位子女(均已成年),現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僅約1萬多元,名下雖有房屋2間、土地4筆、汽車1輛等財產,惟已無力賠償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與王玉梅於70年6月18日結婚,王玉梅與被告自80年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在被告所有之台東縣太麻里美和村田園工寮、車上等處,多次通、相姦。

(二)原告係國中畢業,有3位子女(2位已成年),現無業,名下有汽車一輛,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為重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被告係國中肄業,已婚,有2位子女(已成年),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筆、汽車1輛及數筆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為681,5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同意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為本院判決基礎。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王玉梅為有配偶之人,2人自80年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田園工寮、車上相姦多次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被告於原告與王玉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王玉梅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次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為重度肢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業,育有3位子女(2位已成年),名下有汽車一輛,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係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位子女(已成年),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4筆、汽車1輛及數筆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為681,54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告與王玉梅通姦時間甚長、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至兩造簽立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與王玉梅間之民、刑事糾葛,皆無礙於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