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川楓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林政雄 律師籃健銘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363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核其先位聲明,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備位追加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189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26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巷○號,以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2年3 月間,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訴外人戊○○,並取得買賣價金。於94年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短報92年未分配盈餘所得稅979,702元、營業所得稅109,600元,及營業稅99,220元,並課以原告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共2,164,363 元(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應負擔因買賣所生之稅捐,卻拒不負擔繳納,使原告經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況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請其繳納上開稅捐及罰鍰,被告均置若罔聞,拒不繳納,始致原告受有高額罰鍰之損害,此等損害係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加付之法定利息等語。
㈡又如認兩造間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6條第3項,則上開稅捐及罰鍰均是原告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為所致,核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債務,原告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 項請求被告代為向國稅局清償上開稅捐、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363 元,及自
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被告則以:其並未受領2,164,363 元,不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究係何指?再者,被告於92年3 月出售系爭房地,並非原告之營業項目,根本不符合課徵之要件,原告就國稅局之核課處分,本應循申復、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要求撤銷處分,原告卻捨此不為,竟任令處分確定,並移送強制執行,對於累積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損害金額之擴大,原告應自負其責,故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於92年3月5日以「川楓鐵材有限公司甲○○」之名義與
訴外人戊○○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2年5月26日以「川楓鐵材有限公司」為出賣人,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及建物於訴外人戊○○所有。
㈢自90年8月7日起,原告之董事為乙○○,股東則分別為被告、訴外人丁○○、戊○○及丙○。
㈣至96年11月23日止,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稅捐機關所核定應繳納稅額、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金額分別為:
⒈92年出售房屋未分配盈餘所得稅額979,702 元(計算式:
92年出售房屋未分配盈餘金額9,797,025元×稅率10%=979,702元);滯納金146,955元;滯納利息22,201元。
⒉92年出售房屋未分配盈餘罰鍰:489,800 元(計算式:92
年出售房屋未分配盈餘所得稅額979,702元×0.5倍=498,800元)。
⒊92年建物出售營業所得稅額109,600元。
⒋92年營業稅欠稅99,220元;滯納金14,883元;滯納利息4,402元。
⒌92年營業稅欠稅罰鍰:297,600元(92年營業稅欠稅99,22
0元×3倍=297,600元)㈤上開㈣所列之應繳納稅額、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金額,
經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下稱花蓮執行處)執行,現正執行中。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稅額、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金額,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負擔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稅額、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金額,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因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稅額、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金額,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系爭房地
買賣所生之稅額、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年3月5日以「川楓鐵材有限公司甲○○」之名義與訴外人戊○○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2年5 月26日以原告為出賣人,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及建物於訴外人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過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因公司股權移轉,經乙○○之要求,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戊○○名下,故兩造並無實際買賣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戊○○業已證稱:系爭房地因被告買受時不能登記在私人名下,所以登記給原告公司,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伊與被告買賣系爭房地只是單純買賣行為,並非股權移轉,全部買賣價金伊都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參以被告於上開買賣行為後,仍為原告公司股東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如被告所辯出賣系爭房地實為股權移轉以退出原告公司經營,何以於買賣行為後,被告仍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且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買賣實為股權移轉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以原告名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訴外人戊○○,以取得價金之行為,已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定義,則原告為同法第6條第1款所稱之營業人,殆無疑問。
⒉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以其名義出售系爭房地,經國稅局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84,391元,逃漏營業稅99,220 元(計算式:1,984,391×5%=99,220 ),並經國稅局處以3倍罰鍰297,600 元(計算式:99,220元×3=297,600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累積滯納金14,883 元,滯納利息4,402元等情,有國稅局處分書及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198 頁),足認上開稅額係因系爭房地買賣之營業行為所產生。
⒊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國稅局查獲於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申報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增加收益1,984,391元,漏報所得額438,718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09,679 元,並經國稅局處以1倍罰鍰109,6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國稅局處分書及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98頁),益徵認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係被告以原告名義從事系爭房地買賣之營業行為所產生之結果。
⒋又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以其名義出售系爭房地,經國稅局查獲該筆價金漏報應課稅所得額603,595 元,及未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9,463,696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9,797,025元,核有漏稅額979,702元,並經國稅局處以0.5倍罰鍰489,800 元(979,702×0.5=489,800,計至百元止),又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累積滯納金146,995元,滯納利息22,20
1 元等情,有國稅局處分書、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2頁及第198頁),足認上開未分配盈餘之課稅係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增加收益所致。⒌上開⒉至⒋所列之應繳納稅額、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
金額,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執行,現正執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執行處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花蓮執行處分別自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收取原告存款800元、78,320 元等情,亦有花蓮執行處執行命令及上開銀行函文附卷可考(見9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7615 號卷第53頁、第58頁、第59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⒍被告雖辯稱其未因原告負擔上開稅捐而受法律上利益云云
,惟按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學說及實務均採非統一說,應就所請求事件之類型為區分,亦即就因給付之事由而受利益,或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作認定;因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受益人之受益是否與法律所定利益之歸屬有無矛盾為斷。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對於出售系爭房地所產生之稅捐自應負擔最終責任,而上開營業稅99,220 元、營業所得稅109,679元,及未分配盈餘所得稅979,702 元,均是因出售系爭房地獲取價金而產生之稅捐,已如前述,該買賣價金亦由被告所收受之事實,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收款人簽章欄中被告之簽名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上開稅捐自應由被告負擔,然因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使原告財產因上開課稅為花蓮執行處行政執行中,被告因而得免受行政執行,被告即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該利益與法律所定被告應負最終責任有所矛盾,故被告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行使營業稅99,220元、營業所得稅109,600元,及未分配盈餘所得稅979,70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洵屬有據。
⒎至於,未分配盈餘滯納金146,955 元、滯納利息22,201元
、罰鍰498,800元、營業稅滯納金14,883元、滯納利息4,4
02 元、營業稅罰鍰297,600元部分,則均係因原告漏未申報相關稅捐之結果。易言之,原告遭受處以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結果,並非被告所引起,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縱致生原告損害,因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自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負擔系爭房地買賣所生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及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有無理由?⒈按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指當事人
之間,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單純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查被告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移轉財產權之真義,其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告,核其性質應為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又依
被告指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因而產生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自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以該損害之發生為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而致生為其要件,亦即受任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須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原告既明知被告以其名義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戊○○,並依被告指示辦理移轉登記之營業行為,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未分配盈餘,然竟始未為申報,即難謂無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之故意。縱認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地之辦理過戶登記是否應視為銷售貨物行為仍存有疑義,原告仍非不可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或先行開立及申報,於事後發現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再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由,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未分配盈餘,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因漏報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及營業稅,而經稅捐機關通知後仍未繳納,所生之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原
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稅額、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有無理由?⒈查附表所示之未分配盈餘所得稅、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部
分,依據前開先位之訴不當得利部分所為認定,已應可許,即無就原告備位主張,及被告就此所為抗辯等節,別為論斷之必要。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必要債務,應以事務處理所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均是原告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為所致,核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債務,自得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等語,然查上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均是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之債務,業如前述,故非原告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務,而負有之必要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代為清償云云,自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於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88,522元(計算式:979,702+109,600+99,220=1,188,522),及自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稅額、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表:
┌──┬──────────┬─────┬───────────────┐│編號│課 徵 項 目│金額(新臺│計 算 式││ │ │幣) │ │├──┼──────────┼─────┼───────────────┤│1 │92年出售房屋未分配盈│1,148,858 │92年出售房屋未分配盈餘金額9,79││ │餘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元 │7,025元×稅率10%=979,702元+ 滯││ │利息 │ │納金146,955元+至96年11月23日止││ │ │ │滯納利息22,201元。 │├──┼──────────┼─────┼───────────────┤│2 │92年出售房屋未分配盈│489,800元 │92年出售房屋未分配盈餘所得稅額││ │餘罰鍰 │ │979,702元×0.5倍=498,800元。 │├──┼──────────┼─────┼───────────────┤│3 │92年建物出售營業所得│109,600元 │ ││ │稅額 │ │ │├──┼──────────┼─────┼───────────────┤│4 │92年營業稅欠稅+滯納 │118,505元 │92年營業稅欠稅99,220元+ 滯納金││ │金+滯納利息 │ │14,883元+ 至96年11月23日止滯納││ │ │ │利息4,402元。 │├──┼──────────┼─────┼───────────────┤│5 │92年營業稅欠稅罰鍰 │297,600元 │92年營業稅欠稅99,22 0元×3倍=││ │ │ │297,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