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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蔡達寬即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臺東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09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因發現計算有誤,乃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554元,及其中3,060,624元自96年11月9日(即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8日經被告監驗完畢並完結一切應辦手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0,930元自96年1月26日(即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5日完工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前於91年10月30日就被告台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

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嗣由原告依約完成設計,經被告辦理招標後,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部分由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承攬。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履約期限第1項規定:「本契約及附件自雙方簽訂,甲方完成核備後,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並辦妥使用執照付清服務費終止」,是原告依約提供勞務之期限,乃以施工部分預定完工期限為基礎。另依被告與施工承商信福公司間訂立之新建工程採購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係自開工日起370日曆天完工,信福公司於93年2月26日申報開工,被告於翌日准予備查在案,是信福公司依約應於94年3月1日完工。嗣因施工期間有颱風因素,被告同意延後工期7日,故信福公司預定完工日期延為94年3月8日。惟信福公司開工後進度嚴重落後,原告即克盡監造之責,除依約催促信福公司趕工外,並於93年12月13日以(93)寬工字第931213001號發函被告,建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為情節重大者等事由,與信福公司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以維公益,惟均未獲被告採納。嗣信福公司逾期仍未完工,原告再度於94年3月9日發函建請被告依上開事由與信福公司解除契約以維被告權益,嗣被告與信福公司協商後成立調解,信福公司同意於95年3月31日前完工,被告則同意將信福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完工日期延後為94年11月9日,合計延展工期246天,惟信福公司仍未於該期限內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遲至96年1月25日始完工,完工後歷經多次驗收,信福公司就大部分缺失均已改善完畢,剩餘部分缺失業經被告辦理減價收受,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8日已全部驗收完畢並完結一切應辦手續。

㈡原告因信福公司上開逾期完工情事,致自94年3月8日起至96

年1月25日完工日止,增加提供監造服務共688天,此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

⒈監造服務費報酬共計3,060,624元:

原告自94年3月8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因延展工期688天所增加之服務報酬,依本案工程預算書編列之設計監造管理費(即總服務費)計算,設計監造服務費為3,656,661元,而監造服務費為設計監造服務費之45%即1,645,497元,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之規定,按逾期日數688天與原約定工期370天之比率計算,逾期比率為186%(688天除以370天=186%),故此段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報酬合計3,060,624元(1,645,497x186%=3,060,624)。

⒉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聘用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費用共370,930元:

(1)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應派任監工人員之資格,係於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僅約定應分別具有營建、電力工程科系畢業學歷。詎料原告於送審監工人員資料時,被告竟片面依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3月18日函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之規定,要求原告應提供具有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致原告無端增加聘任具有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之支出。然查,系爭契約中並未有任何原告應提供具有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之約定,此一爭議復經陳請工程會函釋,經工程會以94年10月27日工程管字第09400371080號、94年10月31日工程管字第09400384880號函文分別認定:「六、貴局(按:即被告)未依上開品管要點第11點規定,於招標文件內訂定監造單位應置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等內容,請檢討改進並將處理結果函復過會。」、「二、依本案委託契約簽約時適用之本會91年3月18日修正函頒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另第11點規定……。查以上規定,均需透過契約要求。」,足見被告片面要求原告應提供具有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為契約外之服務項目,職此,原告自得就因此增加之支出,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2)原告自94年3月8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因額外聘用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共計增加支出315,000元,另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因額外聘用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按原告以工程所在地之薪資水準,聘用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資格之薪資(即專任品管人員賴平福)每月20,000元計算,每日平均增加支出之費用為658元(20,000x12÷365=658元【年支出÷一年日數】),共85日,合計費用共55,930元(658x85=55,930),故二項合計為370,930元。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而增加之費用合計為3,431,

554元。而原告既已克盡監造職責促請信福公司完工,並建請被告與信福公司解除契約,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自屬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需延展工期,而所需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之約定,於95年9月20日與被告磋商,詎被告拒絕依約辦理,原告為維權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競合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增加聘用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之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554元,及其中3,060,624元自96年11月9日(即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8日經被告監驗完畢並完結一切應辦手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0,930元自96年1月26日(即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5日完工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監造服務費」明定:「...

第五期:工程全部完成,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按該工程實際結算數核實付清。」,且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委任請求給付報酬之時機,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不得請求給付。而本件系爭工程係至96年11月8日始監驗完畢並完結一切應辦手續,原告起訴之時間為95年11月20日,其縱有報酬請求權,於起訴時清償期亦尚未屆至,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固約定「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乙方之

事由,致需延展工期,而所需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等語,惟觀之同條第6項緊接著約定「甲方應給付額外服務費之變更設計範圍」,顯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係指被告於開工後,因為單位特殊需求,在原告方面之設計監造均按被告之指示為設計後,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需變更追加設計,因而需延展工期,原告始得請求增加之服務費用;且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4年3月8日,信福公司遲至96年1月25日始完工,實屬逾期完工,被告亦將依被告與信福公之間之承攬契約,對信福公司為逾期罰款之處罰,自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延展工期」,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額外增加之報酬,顯係對此條規定之誤解,自非可採。

㈢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於工程開工之日起,乙

方至少應派二名分別具有營建、電力工程科系畢業學歷之專任工程人員,經甲方同意後,長駐工地辦理監造工作,監督承造人依照細部設計圖說施工,其人員基本資料應送甲方核定後由甲方填報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雖未提及原告所提供之監工人員需具有符合工程會之品質訓練管理資格,惟既已明定原告提出之監工人員應送被告核定後由被告填報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顯見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監工人員是否適格具有審核權,如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人員未能經被告核定,或經被告核定後填報工程會不被接受,自與該條款不符。而原告初始於系爭工程提出之人員因不符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之條件,致無法登錄於工程會備查,原告顯未依約履行,是被告要求原告再行提供具有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本屬原告依約應提供之給付,並非額外支出,自不得另行請求費用。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10月30日就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案訂立

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嗣由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設計,經被告辦理招標後,系爭工程施工部分由信福公司承攬施作,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責監造信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㈡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委託範圍)」第5項第1款約定

:「於工程開工之日起,乙方至少應派2名分別具有營建、電力工程科系畢業學歷之專任工程人員,經甲方同意後,長駐工地辦理監造工作,監督承造人依照細部設計圖說施工,其人員基本資料應送甲方核定後由甲方填報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如有異動應先報請甲方同意,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調離工地。(乙方監督施工,務須嚴格執行,如發現承造人不按圖說施工時應予糾正,如承造人不聽糾正時。應即以書面報告甲方及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辦理)。如有怠忽職責,甲方得要求乙方予以更換,乙方應予配合。」;同條項第28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需要增派合格之工程師時,乙方應配合並不得要求增加服務費。」。

㈢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第5項約定:「施工期間因非可

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需延展工期,而所需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第6項約定:「甲方應給付額外服務費之變更設計範圍如下:(一)甲方於規劃或設計審定完成後,因變更計劃目標而需部分修改或重新辦理規劃設計者。

(二)施工期間因甲方之事由,而需變更圖說,以致應依建築管理法令辦理執照變更者。」。

㈣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就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

服務費均約定按工程完工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工程全部完成,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按工程實際結算數核實付清。

㈤被告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監造服務費,已依契約記載比例付清第1至4期款項。

㈥信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係93年2月26日向被告申報開工,被告

亦於翌日同意備查在案,依被告與信福公司間就系爭工程訂定之契約,信福公司應於開工後370日曆天即94年3月1日完工。嗣因施工期間有颱風因素,被告同意延後工期7日,故信福公司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4年3月8日。

㈦信福公司就系爭工程於開工時,被告即要求原告提供具有符

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原告亦依此要求而提供。㈧信福公司就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進度落後,原告於93年12月13

日以(93)寬工字第931213001號發函被告,函文內容記載:「主旨:有關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工程履約重大遲延,本所建請貴局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5點之規定,函文承商辦理契約終止解除事宜,詳如說明,請裁示。說明:一、本案工程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實施趕工計畫以來截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已由落後預定進度13.28%累增至落後31.65%,期間經本所及貴局多次函文催告督促改善,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仍無法依預定趕工進度執行,由監工日報及每週工務討論會議之記載亦顯示期間非但未能正常出工施作,尚且於施工期間多次因與小包間之帳務糾紛而停頓施工,顯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財務結構堪慮已無履約能力。二、本所近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函要求信福營造有限公司督促趕工並應就趕工執行進度提報說明,然迄今已逾月尚無復函說明及改善,顯見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不僅無竭盡趕工之實,尚無趕工履約之誠。三、本所基於工程契約監造督責,認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既無履行契約能力與誠意...。四、綜上所述,本所認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枉顧工程契約精神,經屢次通知要求皆無履約及改善誠意,參上引用各項規定條文,本所主張貴局應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一)款第5點「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向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契約命令以維護貴局權益。」,嗣又於94年3月9日發函被告,記載「主旨:有關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

建工程」工程履約屆期,是否得續行施作乙事,詳如說明,請裁示。說明:一、...經計算其完工期限為94年3月7日。二、由於本案工程截至法定工程期限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已落後預定進度達72%,依前述工程契約之規定應於94年3 月8日起算逾期罰鍰。

三、本所基於工程契約監造督責,由於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履約延遲情形已達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所指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已構成本案工程契約所指解除契約之要件,建請貴局應審慎評估是否得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向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契約命令以維護貴局權益。」。㈨被告與信福公司於94、95年間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多次召開協

調會,終成立調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及95年2月3日工程訴字第09500040980號函文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信福公司同意於95年3月31日完工,被告則同意信福公司延展下列工期:

⒈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係遲至93年4月29日始核定開工,故

被告與信福公司同意自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展延工期60天。

⒉系爭工施工期間共經歷11個颱風,信福公司張其因相關清理

工作,共有44天無法施工,扣除被告已就此颱風因素核給信福公司之7天工期,被告與信福公司同意展延37天。

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認部分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未符

合契約規範,信福公司配合被告之指示,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全面鑑定,鑑定期間為9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共56天,而該鑑定結果認混凝土強度實符合規範規定,故被告與信福公司同意就此委託鑑定所耗費之時間展延工期56天。

⒋系爭工程結構體A、B棟間1至3層伸縮縫原設計應為20cm,惟

因信福公司施作上問題,造成伸縮縫僅為5cm,最大處為25cm,嗣經信福公司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原告之指示,於完成改善前停止現場有關結構體工程之施作,並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此部分工程雖未符合設計圖說,但基於整體結構設計之耐震性,尚不致影響結構安全,故被告與信福公司同意就此停工及鑑定期間展延工期93天。

⒌綜上,被告同意信福公司合計展延工期246天,即同意將系

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再自94年3月8日延後至94年11月9日,而依此日計算至信福公司同意完工之95年3月31日止,信福公司仍逾期142天,就該142天之逾期罰款,被告與信福公司同意以工程總價乘以系爭工程至94年11月9日止未完成工程之百分比,再乘以千分之一加以計算。

㈩信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如期於95年3月31

日前完工,而係遲至96年1月25日始完工,完工後歷經被告多次驗收,信福公司就大部分缺失均已改善完畢,剩餘部分缺失業經被告辦理減價收受,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8日已全部驗收完畢並完結一切應辦手續。

依系爭工程預算書編列之設計監造管理費(即總服務費)計

算,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3,656,661元,監造服務費則為設計監造服務費之45%即1,645,497元。

原告自94年3月8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聘用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之監工人員於系爭工程監工,共支出費用370,930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2月20日(90)工程管字第90006

061號函文記載:「主旨:有關查核金額以上公共工程之品管人員或監造人員登錄作業,請改用網際網路方式填報,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依本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修訂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於開工前或品管人員更換前,將核定之廠商品管人員資料,以『品管人員登錄表』函送本會備查;另依本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二三一三七號函,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委外監造時,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應至少有一人須完成本會或本會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將該員資料以「監造人員登錄表」函送本會備查在案。...」,94年10月27日工程管字第09400371080號函文記載

:「主旨:有關貴局(按:即被告)函請就『局本部新建工程』前工地監造人員陳勤奇君以不實證照監造期間工程品質疑慮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六、貴局未依上開品管要點第11點規定,於招標文件內訂定監造單位應置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等內容,請檢討改進..

.」、94年10月31日工程管字第09400384880號函文記載:

「主旨:有關貴所(按:即原告)承攬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案有關受訓合格之監造單位監工人員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本案委託契約簽約時適用之本會91年3月18日修正函頒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另第11點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明訂監造單位應置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其最低人數規定如下:⒈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1人。⒉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2人。另第2款規定監造單位應於開始監工前,將其受品管課程訓練合格之監工人員之登錄表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監工人員異動時,亦同。查以上規定,均須透過契約要求。」、96年10月30日工程管字第0960042369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登錄在本會資訊網路之監造人員審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四、有關旨揭疑義,依上開規定,監造單位受本會品

質管理訓練合格之監工人員,係由監造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詳附件登錄表之備註)提報工程主辦機關,機關依委辦契約規定之資格條件進行審查(含查驗本會品管訓練結業證書或回訓證明之正本)並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本會資訊網路備查。」。

對卷附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0至25頁)、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文及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33至36、70至77、104至108、119至127、該委員會品管人員網路登錄操作說明資料(本院卷一第78至84頁)、原告給付予員工賴平福、陳祺芳、陳勤奇、楊東勳等人之薪資表及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8至45、141至178頁)、原告之函文及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26至28、179、180、190頁)、信福公司函文(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所提工程驗收資料及被告所提與信福公司之工程契約(本院卷二第32至88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自94年3月8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共計3,060,624元之監造服務費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需延展工期所增加之服務費用?㈡原告請求自94年3月8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增加支出聘用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之服務費共計370,930元部分:⒈原告是否有義務於系爭工程中提供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⒉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是否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同條第3項之所受損害或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需延展工期所增加之服務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自94年3月8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共計3,060,624元

之監造服務費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需延展工期所增加之服務費用?⒈查本件系爭工程工期遲延之原因,觀之前揭工程會調000000

0號調解成立書及95年2月3日工程訴字第09500040980號函文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係因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遲延核定開工、經歷多次颱風、被告誤認實際上符合契約規範要件之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不符規範而耗時送請鑑定、信福公司未依原告設計之長度施作結構體伸縮縫致耗時送請鑑定審核是否影響結構安全等因素所致,顯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參以原告業於93年12月13日、94年3月9日先後發函被告,建請被告與信福公司解除契約,有前揭函文可稽,足見原告確已克盡監造之責,是系爭工程工期遲延,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4年3月8日,信福公司

遲至96年1月25日始完工,實屬逾期完工,被告亦將依被告與信福公司之間之承攬契約,對信福公司為逾期罰款之處罰,自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延展工期」;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條款係指被告於開工後,因為單位特殊需求,在原告方面之設計監造均按被告之指示為設計後,被告另外要求「變更、追加設計」,而變更追加設計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需「延展工期」始得請求增加之服務費用,此可由系爭契約在第5條第5項後緊接著約定第6項為「甲方(即被告)應給付額外服務費之變更設計範圍」即明;又系爭工程之設計,早於訂約時已定,並無變更情形,是嗣後工期雖有遲延,惟原告已無需再行設計,自未增加支出設計監造的勞務,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報酬;況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即提起本訴,斯時兩造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原告就上開報酬縱得請求,於起訴時亦尚未到期云云,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工期延展」,文義上雖與「逾期完工」不同,惟衡以一般工程實務,所謂逾期完工,其指涉對象顯為實際負責施作之承包商,監造單位則因僅負責監造,非實際施工者,而無所謂逾期完工可言,此觀之被告與信福公司所訂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中有「逾期違約金」之相關約定,而被告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則無類此約定亦明,是對原告而言,自無所謂逾期完工可言,而僅有工程是否如期完成之「工期延展」之問題,且信福公司既已逾期完工,原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前即需負責繼續監造,若限縮解釋上開約定,認原告僅在信福公司非逾期完工之情形下始得就增加工期部分請求服務費用,對原告亦顯失公平,從而,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工期延展」之真意,亦包含承包商逾期完工致工期遲誤之情事。

(2)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既未明定限於因變更設計致需延展工期始得請求增加之服務費用,顯無法由該約定之文義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係針對「因延展工期而增加服務費用」之情事,第6項則係針對「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服務費用」之情事,二條項分別獨立,顯係規範不同要件而需增加服務費用之事由,亦無法推論該二條項需併同適用,參以一般工程實務,延展工期之事由多端,不一而足,絕非僅限於「變更設計」一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既未侷限約定於何種特定情況致延展工期時原告始得請求額外費用,若僅以上開二條項相鄰規範,即認原告僅限於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時始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適用,對原告顯有不公,亦與常情有違。

(3)又按設計監造單位由於工期延宕,其監造之工作及負擔即相對增加,倘此情事並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則設計監造單位應可請求業主給付工程延宕期間之監造報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工程之工期既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有延展,原告仍需繼續負責監造,其工作及負擔相對增加,自應准許其請求工期延展期間之報酬;至原告在此工期延展期間雖已無庸再行規劃設計工程施作,惟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1、2款係分別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二種不同之費用,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性質屬監造服務費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已無庸再支出設計勞務,因而不得請求上開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4)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就監造服務費約定按工程完工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工程全部完成,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按工程實際結算數核實付清,而系爭工程至96年11月8日經被告驗收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兩造之委任關係至此時始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應至此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即提起本訴,起訴時屬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本應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惟按原告之請求是否到期,應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結,被告履行給付報酬之期限業已屆至,原告自仍得請求。從而,被告上揭抗辯,均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自得就工期延展期間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明文規定:

建築師除酬金外,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查本件工期自94年3月8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之工期延宕,既非契約成立當時兩造所得預料,且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延宕期間之監造報酬,而系爭契約中營造(即建築)工程契約,約定工程自93年2月26日開工,共計370日曆天,至94年11月9日止,共增加工期天數688天,增加比率為186%(688÷370=186%),而依本案工程預算書編列之設計監造管理費(即總服務費)計算,設計監造服務費為3,656,661元,監造服務費則為設計監造服務費之45%即1,645,497元,依上開說明,按逾期日數688天與原約定工期370天之比率186%計算,此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監造服務費報酬合計為3,060,624元(1,645,497 x186%=3,060,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請求自94年3月8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增加支出聘用具

品管資格人員之服務費共計370,930元,是否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同條第3項之所受損害或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需延展工期所增加之服務費用?⒈原告是否有義務於系爭工程中提供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

監工人員?

(1)按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監造單位應置符合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之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最少1人,監造單位並應於開始監工前將符合品管課程訓練之監工人員登錄表送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固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可稽,惟上開事項均須由機關在與監造單位訂定之契約內明定,機關始得請求監造單位履行,有前揭工程會94年10月27日工程管字第09400371080號、94年10月31日工程管字第09400384880號函文可憑。查本件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款僅約定原告須提供「具有營建、電力工程科系畢業學歷之專任工程人員」,並未約明須為「符合品質管理課程訓練之監工人員」,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約自無提供符合品管課程訓練監工人員之義務。

(2)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原告提出之監工人員應送被告核定後由被告填報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顯見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監工人員是否適格具有審核權,如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人員未能經被告核定,或經被告核定後填報工程會不被接受,自未依約履行云云,惟由該契約約定文字以觀,被告縱有核定權,亦僅能審核原告所提供之人員是否「具有營建、電力工程科系畢業學歷」,而有關監造人員登錄於工程會資訊網路之作業,觀之前揭工程會90年2月20日工程管字第90006061號函文,足見監造人員經機關登錄系統後,工程會不再加以審核其資格,即逕納入管制,顯屬「備查制」,而非採先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登錄於網際網路之「審查制」,自無被告所謂「被告核定後不被工程會接受」之情事可言,況觀之工程會資訊網路網頁,就公共工程標案品管人員與監造人員之資料係分別填報在不同之登錄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亦不至於發生如被告所言原告提出之監造人員因不具品管人員之資格而不被工程會網路接受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⒉原告支出之370,930元是否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

費用、同條第3項之所受損害或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需延展工期所增加之服務費用?

(1)系爭契約第2條第28款固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需要增派合格之工程師時,乙方應配合並不得要求增加服務費。」,即原告之監造報酬中已包含原告僱請工程人員之支出,而不得重覆請求,惟原告既無義務提供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僅需提供具有營建、電力工程科系畢業學歷之工程人員,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28款之約定自亦限於被告認為需要增派具有營建、電力工程科系畢業學歷之專任工程師時,始應認此項費用包含於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範疇內,不得增加請求,而原告所請求之370,930元既為僱請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之費用,顯屬逾越契約約定之額外增加費用,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與原告前揭請求之監造報酬費用並無重覆,合先敘明。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如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契約效力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受任人因而支出之費用,即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若受任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約,因受任人需自負契約義務,若有支出費用,當屬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所受損害,而非同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係以自己之名義僱用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顯見其支付予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之薪資370,930元,係屬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所受損害,而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展,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亦符合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上開費用係原告自94年3月8日起至96年1月25日處理受任事務所受損害,其中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所受之損害,於原告95年11月20日起訴時尚未到期,屬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惟參照前揭事實及理由五、㈠、⒉、(4)之說明,至本院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受損害均已屆請求期,自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增加聘用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所受之損害

37 0,93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末按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之370,930元部分,既已認其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就原告其餘競合請求之標的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報酬3,060,624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增加僱請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所受之損害370,930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而原告所請求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8日之監造報酬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之增加僱用符合品質管理訓練人員費用,於95年11月20日原告起訴時固均尚未到期,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分別於96年11月8日及96年1月25日到期,自已符合上開規定而生催告效力,是原告併請求就被告所賠償之上開金額其中3,060,624元自96年11月9日(即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8日經被告監驗完畢並完結一切應辦手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0,930元自96年1月26日(即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5日完工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5,05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附表:

┌──────┬────────────┐│計 息 本 金 │利 息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 週年利率 │├──────┼─────┼──────┤│ │自96年11月│ ││3,060,624元 │9日起至清 │ 5% ││ │償日止 │ │├──────┼─────┼──────┤│ │自96年1月 │ ││ 370,930元 │26日起至清│ 同上 ││ │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陳俊吉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