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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減縮請求之金額、利息,皆應准許。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亦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臺東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1年8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52,000元,押租金100,000元,並約定電費由被告繳納。詎被告未繳納自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之租金,且遲至95年2月15日始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計積欠原告自94年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之11個月租金計572,000元(52,000x11=572,000),扣除被告於94年9月間交付之租金52,000元,並以原告向被告夫妻購買水果之價金67,578元抵償70,000元,被告乃於94年9月間交付發票人為其妹李素勤,票號①FA0000000②FA0000000③FA0000000,發票日①94年11月13日②94年12月13日③94年12月25日,面額均為150,000元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自94年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450,000元(572,000-52,000-70,000=450,000)。詎系爭3紙支票分別於①94年11月14日②94年12月28日③94年12月28日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0,000元。又被告遲至95年2月15日始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104,000元(52,000X2=104,000)。又被告自94年9月起未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致系爭房屋於95年1月6日因欠費停電,嗣由原告於95年1月24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繳清欠費82,701元。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01元。又因被告在系爭房屋開設電動遊藝場,系爭房屋若回復為一般營業場所,需支出簽證費25,000元。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綜上,被告計應給付原告661,701元(450,000+104,000+82,701+25,000 =661,701),扣抵押租金1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1,701元(661,701-100,000=561,701)。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701元,及自95年3月16日(即9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已按月以現金給付94年度之租金予原告,原告皆

有簽收。因原告稱續租要以現金給付,每月租金4萬5千元,1次付清。伊乃於94年9月間交付系爭3紙支票45萬元予原告,加上押租金10萬元,及火災保險費1年10,200元,合計550,200元作為給付95年度全年之租金,因原告不再續租,故未兌現支票。又被告自95年12月10日即停止營業,並於95年1月初解除占有,口頭通知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伊未積欠原告租金,亦未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代繳之電費82,701元,有押租金10萬元可供扣抵。另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伊前即曾出租予他人經營電動遊藝場,並由該人申請特種營業執照。嗣由伊頂讓該人之電動遊藝場並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未於租賃契約書內約定由何人負擔由特種營業場所回復為一般營業場所需支出之簽證費25,000元。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1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1年8月15

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52,000元,押租金100,000元,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第四條:租金應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X年陸個月並由乙方按月開立租金陸年交予甲方兌現。…第六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第十四條: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第十五條:印花稅各自負擔,房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附註:㈠本租約附註條件悉依照民國90年7月19日所訂立

一、二、四條件不變。㈡第五條:乙方應於契約成立同時開立參個月份支票計參紙交與甲方按月兌現。如有任何壹期未兌現時,視同全部到期,並依本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㈡被告於94年9月間交付發票人為其妹李素勤,票號①FA00000

00②FA0000000③FA0000000,發票日①94年11月13日②94年12月13日③94年12月25日,面額均為150,000元之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系爭3紙支票分別於①94年11月14日②94年12月28日③94年12月28日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李素勤之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日期為94年9月23日。

㈢系爭房屋於95年1月6日因欠費停電,嗣由原告於95年1月24

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繳清欠費82,701元申請復電。該82,701元應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前即曾出租予他人經營電動遊藝場

,並由該人申請特種營業執照。嗣由被告頂讓該人之電動遊藝場並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未於租賃契約書內約定由何人負擔由特種營業場所回復為一般營業場所需支出之簽證費25,000元。

㈤本院卷5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記載

為真正,其中第4行之年月日、金額係被告所書寫,第5行至第14行之年月日、金額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書寫,第4行、第14行之「甲○○」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親簽,第5行至第13行僅劃有曲線無簽名。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租金45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104,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5年1月24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繳清之欠費82,701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特種營業場所為一般營業場所之簽證費2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月15日起至96 年

12月14日止租金45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自91年8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5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租期屆滿後,原告口頭同意租期展延至94年12月14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洵堪認定。惟被告抗辯其已以現金給付94年度之租金予原告云云,被告自應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卷5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關於94年1月15日至94年12月15日之租金簽收欄內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及劃線,惟該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第4行之年月日、金額係被告所書寫,第5行至第14行之年月日、金額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書寫,第4行、第14行之「甲○○」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親簽,第5行至第13行僅劃有曲線無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係1次簽收該段期間之租金,被告辯稱其係按月以現金給付該段期間之租金,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簽收情形不符,自難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4年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之11個月租金計572,000元(52,000x11=572,000),扣除被告於94年9月間交付之租金52,000元,並以原告向被告夫妻購買水果之價金67,578元抵償70,000元,被告乃於94年9月間交付發票人為其妹李素勤,票號①FA000

00 00②FA0000000③FA0000000,發票日①94年11月13日②94年12月13日③94年12月25日,面額均為150,000元之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自94年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450,000元(572,000-52,000-70,000=450,000)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不否認本院卷第126頁記載:

「慶峰行水果錦江春2月9715、3月8348、4月1348 2、5月14

226、6月0、7月12204、8月9603TOTO67578」之收據係其所親書(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據。被告雖抗辯伊於94年9月間交付系爭3紙支票45萬元予原告,加上押租金10萬元,及火災保險費1年10,200元,合計550,200元作為給付95年度全年之租金云云,惟被告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時,竟未要求原告簽收,復未就變更租金數額及延租1年作成書面租賃契約,實與常理有違,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被告徒執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記載,抗辯其己以現金給付自94年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能就已清償租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又系爭3紙支票分別於①94年11月14日②94年12月28日③94年12月28日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租金450,0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15

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104,000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自95年12月10日即停止營業,並於95年1月初解除占有,口頭通知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系爭房屋已於95年1月6日因欠費停電,且被告所交付之租金支票亦分別於①94年11月14日②94年12月28日③94年12月28日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被告應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理由。再參諸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又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始於95年01月14日將租賃物交還原告,…」等語,足認被告應已於95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5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5年1月2

4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繳清之欠費82,701元,有無理由?系爭房屋於95年1月6日因欠費停電,嗣由原告於95年1月24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繳清欠費82,701元申請復電。該82,701元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82,701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

復特種營業場所為一般營業場所之簽證費2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前即曾出租予他人經營電動遊藝場,並由該人申請特種營業執照。嗣由被告頂讓該人之電動遊藝場並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未於租賃契約書內約定由何人負擔由特種營業場所回復為一般營業場所需支出之簽證費25,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之特種營業執照既非被告所申請,兩造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回復一般營業場所之簽證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前手約定租約終止後由承租人支付系爭房屋回復一般營業場所之簽證費,且被告已承擔該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該簽證費。準此,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特種營業場所為一般營業場所之簽證費25,000 元,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4,701元(450,000+52,000+82,701=584,701),洵屬有據,經以押租金100,000元抵充後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84,701元(584,701-100,000=484,70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701元,及自95年3月16日(即9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