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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丙○○

參 加 人 林宜榮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甲○○間請求返還本票、本票裁定及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參加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訴訟中,使用本件應返還而未返還之本票主張權利,致參加人受不利之判決,害及參加人之利益,故參加人和兩造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甲○○起見,特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請駁回參加意旨則以: 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原告甲○○對聲請人請求返還面額新臺幣 (下同)2,800,000 元之本票及本票裁定、房地產所有權狀事件之訴訟,然參加人就系爭買賣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輔助原告之必要,爰聲請駁回參加人本件訴訟之參加等語。

四、經查: 本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63號原告乙○○訴請確認被告林宜榮與被告甲○○間面額5,300,000元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7日判決參加人執有原告甲○○簽發之上開2紙本票,面額5,300,000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後,原告甲○○與參加人均不服,上訴至本院民事庭,復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1月25日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件原告甲○○係主張被告乙○○應返還其所開立,面額2,800,000元之本票、本票裁定及其所有房地產所有權狀,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甲○○與聲請人間,與前揭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本票債權毫無關涉。再上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事件已終局確定,難認參加人因本件判決結果,其私法上地位會受何不利益影響,此外,參加人復無法舉實證以證明就本件訴訟中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參加人之參加,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日期:200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