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張政衡律師原 告 乙○○
樓原 告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已由李玉洲變更為賴文獻,並由賴文獻於民國96年2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3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3年9月3日,向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東企銀,被告臺東企銀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告甲○○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利用當時病重且無意思表示能力之訴外人即其祖母鄭英妹為連帶保證人,趁鄭英妹長期因腦中風及全身癱瘓等臥病在床之際,偕同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臺東企銀職員游東輝,前往花蓮縣豐濱鄉靜埔村240號鄭英妹之住處進行對保程序。其間被告甲○○利用游東輝不知鄭英妹使用之阿美族語,必須透過其居中翻譯之機會,向游東輝諉稱鄭英妹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後,即由被告甲○○在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私文書「立契約人姓名」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鄭英妹」之署名,並盜用鄭英妹之印章交予游東輝蓋印在貸款契約書,表示鄭英妹同意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嗣被告甲○○無力償還貸款,鄭英妹則於85年1月2日死亡,原告均為鄭英妹之繼承人,致原告之財產為被告臺東企銀聲請法院執行,爰訴請確認前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向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萬元,由鄭英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到庭則以:伊貸款的時候鄭英妹還能用原住民語言溝通,當時也有銀行的3個人員在場,鄭英妹有連帶保證的意思。因為鄭英妹聽不懂國語,當時伊以阿美族語言問他說我要貸款,銀行要土地權狀,要抵押才能借錢,他有點頭,因為鄭英妹都是伊在照顧,所以才跟他說要貸款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於83年9月3日以訴外人鄭英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臺東企銀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至90年9月3日止,被告甲○○並於該日偕同被告臺東企銀職員游東輝,前往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240號鄭英妹之住處進行對保程序,因鄭英妹只通阿美族語,故由被告甲○○擔任居中翻譯,向游東輝表示鄭英妹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鄭英妹印章予游東輝在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蓋章。甲○○自87年12月30日即開始滯納,未再依約繳納利息,積欠被告臺東企銀本金3,770,734元及利息、違約金。㈡鄭英妹於80年間即腦中風,於85年1月2日死亡。上開連帶保證契約簽約當時鄭英妹因為腦中風而左側肢體麻痺。㈢原告丁○○、乙○○、丙○○為鄭英妹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㈣被告臺東企銀就本件鄭英妹之連帶保證債務,前向本院對原告丁○○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丁○○敗訴,因丁○○並未提起上訴,嗣已確定在案。㈤被告臺東企銀就本件鄭英妹之連帶保證債務,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乙○○、丙○○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9年度促字第3976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保證契約係成立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保證人所以應負保證責任,係本於其與債權人所成立之保證契約而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參照),此觀之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明。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僅連帶保證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83年9月3日以訴外人鄭英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臺東企銀借款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9月3日至90年9月3日止,就本息分84期償付,借款利息按年息1分7厘5毫固定計息,債務人遲延每月應繳本息1次以上時,即喪失償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固有被告臺東企銀與被告甲○○簽訂之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書影本1份附卷足稽。然前開貸款係由鄭英妹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保證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臺東企銀與鄭英妹間,嗣鄭英妹死亡後,則應由鄭英妹之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連帶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甲○○無關,被告甲○○並非保證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是縱被告甲○○主張保證契約為真正,亦不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亦無從對被告甲○○以確認判決除去危險,是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