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張政衡律師原 告 乙○○
樓原 告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規定。倘支付命令已確定,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准許債務人更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甲○○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於民國83年9月3日,向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告甲○○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利用當時病重且無意思表示能力之訴外人即其祖母鄭英妹為連帶保證人,趁鄭英妹長期因腦中風及全身癱瘓等臥病在床之際,偕同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臺東企銀職員游東輝,前往花蓮縣豐濱鄉靜埔村240 號鄭英妹之住處進行對保程序。其間被告甲○○利用游東輝不知鄭英妹使用之阿美族語,必須透過其居中翻譯之機會,向游東輝諉稱鄭英妹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後,即由被告甲○○在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私文書「立契約人姓名」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鄭英妹」之署名,並盜用鄭英妹之印章交予游東輝蓋印在貸款契約書,表示鄭英妹同意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嗣被告甲○○無力償還貸款,鄭英妹則於85年1月2日死亡,原告均為鄭英妹之繼承人,致原告之財產為被告臺東企銀聲請法院執行,爰訴請確認被告臺東企銀對於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臺東企銀對於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分別經⑴本院90年度
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丁○○應與訴外人陳富榮、陳富明、陳富生、陳富元、鄭秀英、陳富輝等人連帶給付被告臺東企銀3,770,734元確定、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9765號支付命令命原告丙○○及乙○○應向被告臺東企銀連帶給付3,770,734元確定,有為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9765號卷附判決書、支付命令暨各該確定證明書可稽。
㈡原告丙○○雖抗辯:當時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前開支付命令
係寄存送達,伊並未收受送達,對其並未確定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丙○○之前妻李秋玉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丙○○於支付命令送達當時,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路2段123巷8之1號,而係居住在基隆百福社區云云。然本件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經被告臺東企銀持向該院為對原告丙○○及乙○○強制執行,原告丙○○部分除扣押郵局存款20,060 元外,並自90年5月間即就原告丙○○所服務之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薪資達1,257,522元,亦為被告臺東企銀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0年度執字第12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助字第112號卷查核無誤,是原告丙○○自90年5月間即應知悉存款及薪資遭扣,竟未起訴或表示異議。且證人李秋玉亦證稱:伊與原告丙○○於91年間離婚,小孩在離婚前均會與原告丙○○聯絡,有什麼文件、信件也會由小孩交給原告丙○○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至198頁),顯見當時原告丙○○之妻尚未離婚且與子女確係居住在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8之1號,已難認該處並非原告丙○○之住所,而致前揭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又原告乙○○及丁○○雖均另抗辯:因無法律常識或不知必須上訴表示不服云云。惟查支付命令及判決均附記有聲明不服之方法,且彼等所辯縱便屬實亦均無礙於支付命令及判決確定之事實。從而,關於被告臺東企銀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法院判決並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更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茲本件原告對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提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