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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五志

劉櫂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發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安武,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業經被告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起籌劃並創辦附設於被告之臺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並於90年6月起經被告聘任為該養護中心主任。原告深知該中心除對外募得捐助款及內政部補助款外,並無充足之營運週轉金,乃自90年6月就任該養護中心主任起,同意暫不支領全額之薪資,以供該養護中心週轉營運之用。嗣因被告請辭上開養護中心主任一職,被告先於93年8月5日以東財(64)武字第12號函向原告承諾,同意給付原告離職金含薪資差額進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於94年7月1日則以東財(94)武字第16號函,改稱僅同意補足3年應領月薪及年終獎金共計78萬元,惟原告係自90年6月就任,迄93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在職期間合計應為3年7月。且原告自90年6月至同年11月,每月僅支領薪資1萬元,自90年12月至93年12月,每月僅支領薪資2萬元,按被告前述93年8月5日函所指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計,被告應補發原告之薪資合計應為135萬元,加計被告93年8月5日函所示,另有慰勞金30萬元、退休金30萬元、特別慰勞金32萬元,總計被告應補發予原告之金額應為227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被告聘任為「中會附設臺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主任一職,負責管理及推動養護中心業務,養護中心各項財務(含人員薪資發放)之收支報表及憑證均經原告核章後發放及支付,且原告僅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之酬勞,並非每月為5萬元計。原告因鑒於改組後新董事會之領導作風,表示不以為然,且感無法適應,故於92年10月26日以書面提出辭呈,被告於92年12月24日董事會第7次會議同意通過其請辭案。被告嗣於93年2月8日第8次會議,決議以榮退方式辦理,歡送原告,主要以「感恩禮拜」方式進行,以表彰原告之辛勞,但未為原告所接受。同年7月20日第13次董事會決議給付原告離職金總計200萬元,但此項金額為概算數,其中包括「假設」情況,最後金額仍須「以實際狀況為準」。該次會議議決結果,被告除函文原告外,並派2名董事向原告當面說明及溝通,但未為原告接受。嗣後被告於93年8月30日第14次董事會中,再提出確認,因特別慰勞金32萬元並不適宜,且有違法之虞,對原告個人給予特別慰勞金或離職金,不符合被告捐助章程之規定,亦無贈與之適用,該次董事會決議對於93年7月20日第13次會議決議給付原告200萬元決議結果,予以擱置另議。被告於94年3月23日第19次會議,再次提出討論,同意給予原告可領而未領之薪資,金額共計78萬元。對於原告少領之薪資,非借貸關係,被告同意補足之金額,亦無任何「限期給予」之時間規定及約定,故無必須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之理由。91年12月5日被告第10屆第14次會議同意聘任原告為養護中心主任,聘書已書明原告擔任中心主任自91年1月1日起,每月薪給4萬元。

原告於90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為委任之無給職執行長,原告擔任養護中心主任日期為91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被告於95年6月6日第12屆第3次會議討論決議原告可補領薪資正確核算應為:91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 日計32個月,可領薪資4萬元,已領2萬元,可補發薪資為64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1年1月發給原告聘書,記載:「茲敦聘甲○○先

生為東部中會財團法人附設長青養護中心主任,約定事項如左:聘約期間:自主後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給:新台幣4萬元整。」㈡原告於92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記載:「長春養

護中心自籌建、營運至今約有4年之久。在這段日子,蒙主開恩,並獲前屆董事會全力配合,又獲教會牧長及社會各界鼓勵與鼎力相助,始排除萬難,完成主所交託的使命,關於這一點鄙人衷心常感謝讚美主!鑒於改組後新董事會之領導作風,鄙人表示不以為然,並感覺無法適應。故今以嚴肅的心情,正式提出書面辭呈,辭去中心主任乙職。為中心今後之運作,請董事長另請高明,擇日派人辦理交接。」㈢被告93年2月8日第11屆第8次董事會就議事第1案「案由:

有關長青養護中心甲○○長老准辭榮退交接事宜」,議決:「①長青養護中心營運雖日趨穩定,但退休制度尚未建立完整,主任甲○○長老離職,應以特殊案例處理,遵照中委會決議以榮退方式辦理,補足應領薪資至2004年5月底前3年合計36個月計72萬元{4萬x36(月)- 2x36(月)}、退休金24萬元{4x2(月)x3 年}、慰勞金4萬元共計100萬元整。②請議長曾正智牧師、董事吳文彥長老、田雪蓉執事前往長青養護中心知會甲○○長老有關榮退及交接事宜,並告知現階段有關人事、採購及特別支出(一般經常費除外)應經營運管理小組同意後執行之。③請甲○○長老於本年2月29日以前完成移交。a.由常務董事及台東小組承接。b.過度階段由副主任李峰琳弟兄負責。c.甲○○長老3月起至5月底休假,休假期間薪資照常。④有關李弟兄副主任身分,經常務董事會計吳文彥長老、書記田雪蓉執事會同議長曾正智牧師洽談,認為適當時補正其身分。⑤榮退式暫定於本年5月22 日,並同意營運3週年感恩禮拜舉辦之,有關服事表以後再議」。

㈣被告93年7月20日第11屆第13次董事會就議事第1案「案由

:有關長青養護中心甲○○長老離職交接案說明:由中心主任甲○○長老提出離職交接四項訴求:⒈離職日延至2004年8月31日⒉退休金補足共計新台幣300萬元⒊未來接替人選需為專業人士⒋繼續參與貧困基金運作」,議決:「⒈原則上同意黃主任延至2004年12月31日離職,但仍依原

議決於2004年8月31日移交,即日起公開徵才,若於8月31日前無法覓妥適當人選,即交由董事會委派台東營運小組,小組成員為王五志(召集人)、陳耀東、吳文彥3人暫行承接,仍請黃主任繼續協助處理中心業務。⒉離職金總計新台幣200萬元整,但最後金額則以實際狀況計算後為準,其概算如下:

A.薪資差額:同意以3年平均月薪資5萬元,減每月已領部分,假設每月領2萬元,其概算金額如下:(00000-00000)x12x3=1,080,000元

B.慰勞金:每年兩個月,假設都未領取。50000x2x3=300,000元

C.退休金:每年2個月50000x2x3=300,000元

D.特別慰勞金320,000元本離職金含93年9月至12月之薪資⒊中心主任接替人選由董事會決定。

⒋中心設立之「貧困救助基金」,金額以2004年7月20 日

為基準額,同意黃主任關心參與。」原告有列席與會。

㈤被告以93年8月5日東財(64)武字第12號函覆原告:「

主旨:回覆甲○○主任離任後續要求及善處議決說明:⒈依據本財團董事會第11屆第13次董事會議決辦理

⒉依據東部中會(64)中委字第18號文准離職日延

至8月底辦理交接⒊依據東部中會(64)中委字第37號文暫時凍結令

辦理⒋回覆黃主任於本年7月20日第13次董事會提出的

四項訴求⒌財團董事會代表將於8月10日上午10時前往中心當面知會,請主任依董事會議決辦理相關事務。

議決:⒈任期仍依原議決於2004年8月31日移交董事會委

派營運小組,但請黃主任繼續關心至2004年12月31日離職。小組成員為王五志(召集人)、陳耀東、吳文彥3人。

⒉即日起公開徵才,若於8月底仍無適當人選,則由營運小組負責。黃主任仍可協助中心業務。

⒊離職金總計新台幣200萬元,但最後金額則以實際狀況計算後為準,其概算如下:

⑴薪資差額:同意以3年平均月薪資5萬元,減每

月已領部分,假設每月只領2萬元,其概算金額如下:(00000-00000)x12x3=1,080,000元⑵慰勞金:每年兩個月,假設都未領取。

50000x2x3=300,000元⑶退休金:每年2個月

50000x2x3=300,000元⑷特別慰勞金320,000元⒋中心主任接替人選由董事會決定。

⒌中心設立的「貧困救助基金」,金額以2004年7

月20日為基準額,同意黃主任關心參與。」原告於93年8月11日書立陳情書予被告:「本人接獲東財(64)武第12號敬悉。有關本人離職案雙方尚未有共識前懇切要求暫不予辦理交接。財團法人董事會過去處理有關本人離職案,本人從未接獲正式書面議決文或任何文件,且其處理不無瑕疵及爭議之處。本(年)7月20日,第13次董事會,本人是在宋朝欽長老及執行長曾政治牧師等強力運作下被迫提出所謂的函中4項要求。宋長老要本人說出所求並簽字加註但書,還說本人所求不一定要接受,其語氣之蠻橫,架勢之凜洌幾近侮辱。既然本人提出的要求只是參考,那麼該次(第13次)仍屬單方面的意見表達,顯然雙方並未達成協議。本人對該次各項議決事項都表示不予接受。本人鄭重公開聲明如下:㈠本人早在3月,就一再建請董事會公開徵聘專業人士,本人願協助到該員進入狀況止。顯然董事會並不認真去求才,只是虛晃一下,還是停擺決而不行之階段,真遺憾!在議決文第2條寫著:「即(7月20日)起公開徵才,若於8月底仍無適當人選,則由營運小組負責,本人仍可協助中心業務」云云。營運小組應該協助本人而不是我協助營運小組,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交接後董事會(營運小組)豈真的有能力及人才去經營此一福利機構?它不是本人個人的事業。但是它是本人一手創立的,誰都不能否認這鐵的事實,相信也是台灣教會史上造福老人的一項事工,願這一切榮耀歸於上帝。而這項教會事工有今日的規模不是個人能力可達成的,其中必有主的旨意及上帝在開路。對本人來說一生中真正充滿感恩與見證的歲月。千萬不要像宋長老所說:「本人留在中心一天本人會把中心弄得不可收拾而揚長而去,所以越快讓本人離開越好」,這番話不是出自一個有信仰人的口,更不要以世俗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這種心態是很不正常的。本人延至12月離開不是多領那幾個月的薪資,仍是為大局著想,背負沉重的十字架呢!㈡本人一再表明3年一度的內政部評鑑對中心的重要性。本中心初評已獲得優等,若內政部複評再獲得優等,則對中心經費補助及營運滿3年的設備申請等,本人要把握此機會提出申請補助計劃。又中心人事目前尚未穩定,若容我在年底很自然離職,讓我有一點尊嚴,這樣大家好聚好散豈不好嗎?為何一定要內政部的評鑑一結束就要逼我離開,難道我是一個十惡不赦的人?或貪污、行為不正,有重大過失?致使教會蒙羞或中心損失?閉口開口講「仁愛」的長老教會是這樣對待一個同工嗎?㈢中心設立的「貧困救助基金」金額以2004年7月20日為準額,這合理嗎?㈣試問本屆董事那一位關心過中心?創立初期本人一個人苦撐時又有那一位董事來中心鼓勵過,中心要付工程款時董事在那裏?頂多是教會借錢義務掛在我身,由我來還債兼付利息。今天東中董事會土地與資產淨額增加多少算過嗎?7月20日董事會迫我一定要我說出離職金一個數字來,聽來好像很慷慨又仁慈。離職金要求300萬元不為過也。300萬還折騰到200萬元,但最後金額還要看實際狀況計算為準,我真不懂這是什麼意思?巧立許多名目,看來很優厚,實際是奸巧的數字遊戲罷了。過去中心財務困難時董事們躲的遠遠的,現在財務穩定了就以建立制度為由,大家開始來管東管西了。董事會或中會議而不決,決而不行的事比比皆是。唯獨從籌建養護中心發包開始,就不斷受到來自權力人士以董事之名無端的插手而不逞,本案處理過程顯然夾雜著血淋淋私怨報復。今天本人所求的只是「相互尊重」,教會一向所欠缺的傳統精神。不是拿教會權柄行假教會民主之實,機構在正常的運作下董事會應該是站在監督的立場來協助中心而不是當起經營者或裁判官來干涉。唯獨讓人感到不安的就是中會的冷漠無情與無端介入董事會,擠入中會權力中心的牧長迷失在權利的鬥爭中,其手段之粗糙像是在對付敵人暗中扶持搞叛變似地!中心這次通過內政部130多項考核,無論是評鑑過程中初評或複評,獲得各專家學者所肯定,這豈不是在建立制度嗎?細節尚未達成協議之前,懇切希望不要仗教會權蠻幹來辦理交接,這樣會造成更大的問題與衝突。中會也該在合情、合理、合法之下有人出來打圓場說句公道話,不要再讓有心人胡亂來,大家好好來溝通,在信仰基礎上何事不能解決?」㈥被告93年8月30日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董事黃連星牧師報

告:「a.有關中心主任甲○○長老離職退休金之給付,應給付合情合理合法,不應給付名目不清,否則有圖利他人之嫌,董事會應盡實際監督之責,不能為要儘速處理中心人事而做出此違法之決定。b.有關中心主任之人選陳宗仁牧師,有關其個人基本履歷資料未提出,且其年紀已高,董事會應慎重朝年輕有生命力的人選來選擇,以利事工之進行。」㈦被告94年3月23日第11屆第19次董事會就議事第5案「案由

:有關甲○○長老之離職金相關事宜」,議決:「⒈因甲○○係自行提出辭呈故無涉及離職金。⒉請吳文彥、王五志長老向法律顧問確認是否涉及勞基法,再授權三人小組以每個月月薪40000元為基準,同意補足3年應領部分(月薪20000x12x3.年終獎金20000x3)共計78萬元。⒊台東3人小組陳耀東長老異動為黃連星牧師。」㈧被告以94年7月1日東財(武)字第16號函覆原告:「

主旨:茲接獲台端於94年6月22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函中

所示離職金一事,仍依董事會第19次會議第5案辦理,詳如說明。

說明:

依2005.6.25董事會第20次會議議決辦理。

2005.3.23董事會第19次會議第五案議決通過台

端係自行提出辭呈,故無涉及離職金。台端以每月月薪40,000元為基準,同意補足3年

應領部份(月薪20000x12x3、年終獎金20000x3)共計78萬元整。

請提供匯款帳號以便將上述款項匯入。 」㈨被告於曾94年9月14日出具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記載:

「茲甲○○先生於民國00年0月,正式任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附設台東縣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主任職,於92年12月26日提出書面辭呈,經董事會議決通過請辭案,於93年12月31日正式離職,特此證明。」復於95年6月14日以(95)仁字第11號函原告:「主旨:檢送更正後台端之離職證明書乙份(如附件),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董事會各項紀錄及長春養護中心記載正確之在職資料如下:㈠主後1998年(民國87年)2月24日經本會議決通過,委任台端為中心籌備總幹事,並經東部中會第59屆春季會議第3案表決通過在案,嗣後於1999年(民國88年)7月5日第9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改稱執行長。㈡2001年(民國90年)12月5日第10屆第14次會議第1案,通過選任台端為中心主任,並於2002年第62屆東部中會春季會議第2議案議決通過本案,首任中心主任,自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止。㈢台端於2003(民國92年)10月26日提出辭職,並於93年8月31日移交完畢,93年9月至12月為非主任職,屬中心顧問職。更正之辭職證明如附件,本會94年9月14日核發之離職證明,應自行作廢,不予採用。」所檢附離職證明書記載:「茲甲○○先生於民國00年0月起,受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委任為長春養護中心籌備處總幹事,於88年7月改稱執行長,至民國90年12月經董事會通過,自91年1月起選任為中心主任職,於民國92年10月26日提出書面辭呈,經董事會議決通過,於93年8月31日移交完畢,9月至2月改任為中心顧問職,並於12月31日正式離職,特此證明」。

㈩被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本法人目的為圖謀基

督教健全之發展而幫助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以下簡稱東部中會)之傳道事工、慈善、教育、社會教化、社會公益、並附設老人養護中心等事業。」第5條第4點規定:「本法人除為其創造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或對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原告自94年2月15日至94年7月擔任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柏

林養護中心主任,94年8月94年9月轉任中心顧問。原告於93年12月15日、94年1月26日分別領取顧問費1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性

質為何(僱傭或委任)?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查依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附設台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依據第5條遴選中心主任,負責管理及推動中心業務」(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45頁),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養護中心於90年6月27日核准設立,當時主任的職位還未聘任,由籌備執行長處理中心的事務」(參前揭本院卷第83頁),又原告稱其任職養護中心主任期間,該中心每月應付員工之薪資表,係先由原告親自核章,再經被告董事長核章後發放,同時亦稱其於88年間起籌劃並創辦養護中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3、226頁),而證人林寶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具結證稱:「於91年1月28日頒發聘書時原告已是主任,回溯到91年1月1日,養護中心是在90年6月落成,當時原告已是主任。因為從總幹事、執行長一直都是由原告主持」(參前揭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於88年7月5日第9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經被告初任為養護中心執行長,90年12月5日第10屆第14次會議第1案經被告選任為養護中心主任,及至92年10月26日提出辭職,於93年8月31日移交完畢,93年9月至12月任顧問職,原告就養護中心之事務,均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並非單純供給勞務,參諸上揭說明,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性質上應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及其數額為何?

⑴就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主任期間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1月發給原告之2002東中財團字第011號聘書上載:

「茲敦聘甲○○先生為東部中會財團法人附設長青養護中心主任,約定事項如左:聘約期間:自主後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給:新臺幣4萬元整。」(參前揭本院卷第25頁),證人林寶屏則具結證稱:「上開聘書,我當時寫了3份或4份,1份給東部中會,1份給財團法人,1份給原告,是我的筆跡」、「於91年1月28日頒發聘書時原告已是主任,回溯到91年1月1日,長青養護中心是在90年6月落成,當時原告已是主任」(參前揭本院卷第115、116頁),而原告前於94年8月16日對被告請求給付離職金、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中,起訴狀亦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參94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9頁),顯見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主任期間,其薪資為每月4萬元,堪予確定。

⑵就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

執行長期間,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顧問期間部分:

按報酬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報酬未約定」,乃指報酬之有無,未為約定,或約定有報酬,惟數額未約定者而言,若原已約定為無償委任,殊無解為報酬未約定,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之餘地。查原告前於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支領過薪資,自90年6月至同年11月每月領1萬元,90年12月至93年12月每月領2萬元(參95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卷第4、196頁),並稱伊一手創辦養護中心,深知該中心除對外募得捐助款及內政部補助款外,並無充足之營運週轉金,乃自90年6月就任該養護中心主任起,同意暫不支領全額之薪資,以供養護中心週轉營運之用(參前揭本院卷第3頁原告起訴狀載),被告則稱:「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於90年6月27日核准設立,當時主任的職位還未聘任,由籌備執行長處理中心的事務,6個月後才對主任職位提出討論及聘任。依照中會的規定,教會長老受聘任籌備總幹事或執行長會領有車馬費及出席費,沒有薪水,基於奉獻的心處理。原告在中心興建期間即領有監工費」(參前揭本院卷第83頁)。足徵兩造間就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執行長期間,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顧問期間,均未約定為無償委任,參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報酬,而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除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主任期間,每月薪資為4萬元,已如前述外,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執行長期間,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顧問期間之執酬金額,則依原告所稱為自90年6月至同年11月每月1萬元,90年12月至93年12月(不含91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每月2萬元。至原告指稱領取不足額部分,係伊同意暫不支領全額薪資之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原告擔任前開養護中心執行長及主任期間,職掌薪資核發之權,益證原告所謂同意暫不支領全額之薪資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兩造有無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含慰勞金30萬元、退休金30

萬元及特別慰勞金32萬元在內,離職金總計200萬元之契約?⑴就被告稱其同意給付原告慰勞金30萬元、退休金30萬元

及特別慰勞金32萬元,合計92萬元之決議,係違反其捐助章程,依法應係無效乙節(參前揭本院卷第130頁)。查被告前開所為決議內容,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法自非無效,而財團法人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在未依法經法院宣告無效前,仍為有效,有司法院80年4月23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437號函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前開所為同意給付原告慰勞金30萬元、退休金30萬元及特別慰勞金32萬元,合計92萬元之決議,應屬有效,合先敘明。

⑵次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固以93年8月5日東財(64)武字第12號函覆原告:「主旨:回覆甲○○主任離任後續要求及善處議決說明:⒈依據本財團董事會第11屆第13次董事會議決辦

理⒉依據東部中會(64)中委字第18號文准離職日

延至8月底辦理交接⒊依據東部中會(64)中委字第37號文暫時凍結

令辦理⒋回覆黃主任於本年7月20日第13次董事會提出

的四項訴求⒌財團董事會代表將於8月10日上午10時前往中

心當面知會,請主任依董事會議決辦理相關事務。

議決:⒈任期仍依原議決於2004年8月31日移交董事會

委派營運小組,但請黃主任繼續關心至2004年12月31日離職。小組成員為王五志(召集人)、陳耀東、吳文彥3人。

⒉即日起公開徵才,若於8月底仍無適當人選,

則由營運小組負責。黃主任仍可協助中心業務。

⒊離職金總計新台幣200萬元,但最後金額則以實際狀況計算後為準,其概算如下:

⑴薪資差額:同意以3年平均月薪資5萬元,減

每月已領部分,假設每月只領2萬元,其概⑵慰勞金:每年兩個月,假設都未領取。

50000x2x3=300,000元⑶退休金:每年2個月

50000x2x3=300,000元⑷特別慰勞金320,000元⒋中心主任接替人選由董事會決定。

⒌中心設立的「貧困救助基金」,金額以2004年

7月20日為基準額,同意黃主任關心參與。」(參前揭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此要約,經原告於93年8月11日以陳情書回覆:「本人接獲東財(64)武第12號敬悉。有關本人離職案雙方尚未有共識前懇切要求暫不予辦理交接。財團法人董事會過去處理有關本人離職案,本人從未接獲正式書面議決文或任何文件,且其處理不無瑕疵及爭議之處。本(年)7月20日,第13次董事會,本人是在宋朝欽長老及執行長曾政治牧師等強力運作下被迫提出所謂的函中4項要求。宋長老要本人說出所求並簽字加註但書,還說本人所求不一定要接受,其語氣之蠻橫,架勢之凜洌幾近侮辱。既然本人提出的要求只是參考,那麼該次(第13次)仍屬單方面的意見表達,顯然雙方並未達成協議。本人對該次各項議決事項都表示不予接受。…」(參前揭本院卷第76頁),兩造就被告離職案之處理方式及附帶之離職金請求並未達成共識,原告既以上揭陳情書拒絕被告之要約,被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兩造並未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含慰勞金30萬元、退休金30萬元及特別慰勞金32萬元在內,離職金總計200萬元之契約。

㈣被告是否應受94年7月1日東財(武)字第16號函覆內容之

拘束?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要約之內容如屬可分者,對於其中一部為承諾,非茲所謂要約之變更,就承諾部分契約仍然成立。查原告於94年6月22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貴中心董事會於93年8月5日東財(64)武字第12號決議應給付予本人離職金200萬元整,惟本人已於93年12月31日正式離職,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理移交完畢,奈離職迄今猶未見貴會依上開議決支付本人離職金,特函請貴會於收到本函14日內速予支付,以免訟累」(參前揭本院卷第199頁

),該存證信函係屬原告之新要約,而被告就原告之要約,以94年7月1日東財(武)字第16號函覆原告:「主旨:茲接獲台端於94年6月22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函中所示離職金一事,仍依董事會第19次會議第5案辦理,詳如說明。說明:依2005.6.25董事會第20次會議議決辦理。

2005.3.23董事會第19次會議第五案議決通過台端係自行提出辭呈,故無涉及離職金。台端以每月月薪40,000元為基準,同意補足3年應領部份(月薪20000x12x3、年終獎金20000x3)共計78萬元整。請提供匯款帳號以便將上述款項匯入。」兩造於斯時就被告之離職案已無爭議,僅就離職金項目、數額之多寡有爭執,而原告同意補足之「年終獎金」應係指被告決議之每年2月之「慰勞金」,則該離職金之給付性質上既屬可分,被告就其中一部即78萬元為承諾,應認兩造就78萬元之離職金請求部分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契約,被告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

㈤綜上,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之薪資應以每

月4萬元計算,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之薪資。且兩造就78萬元之離職金給付部分已成立契約,被告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均有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洵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裁判案由:補發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