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瑞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吳漢成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宇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訴訟,係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臺東縣○○鄉○○村○○路 30之1、30之2 號,依前揭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被告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於95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在案,原農民銀行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被告合作金庫於同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合作金庫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許德南,有財政部95年12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由許德南於96年
3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廣公司)與訴
外人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本大飯店)共同定作興建知本富野大飯店,先由訴外人邱雄營造有限公司完成建物之主體結構後,再與原告瑞誠營造有限公司簽訂「臺東知本大飯店裝修新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坐落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 659地號及其上建物臺東縣○○鄉○○村○○路○○號等土地上之臺東知本大飯店新建裝修工程,合計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6,176,730 元,嗣因定作人傑廣公司二關係企業財務週轉發生困難,致令原告依工程契約向渠等催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部分未獲付款,經雙方會算結果確認定作人傑廣公司尚積欠原告 118,139,561元,而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513條規定,原告既承攬本件建物之新建內外裝修及重大水電空調裝設等工程,所承包之工程款項更各高達數億元之鉅,所承攬之工作內容要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從而原告自得主張就定作人傑廣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金額及遲延利息等債權範圍內,對於其等工作所附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又被告農民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同為知本大飯店之債權人,深知知本大飯店已陷入不能清償之窘境,除建物及已設有鉅額抵押之基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執行取償,竟由被告農民銀行卻具狀聲請假扣押,俾便自己及被告乙○○○趁隙就本件之不動產追加設定金額共計 1,94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竣,致生損害於全體債權人。職此,原告即有對被告訴請確認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現登記於知本大飯店名下之建築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建物由邱雄營造有限公司完成主體結構時,僅為空架支
柱,無法居住甚至營業,若未經原告之重大裝修工程,根本就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故是否重大修繕,應就此加以區辨,更何況原告施作工程費用高達2億7千多萬元,並不亞於建築物本身之價值,且因原告作重大裝修之故,使建築物之附加價值提升數倍,自得主張法定抵押權。
㈢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經債權人請求須債務人或繼承其地位
之人始得為時效抗辯,如經其他人為時效之抗辯,則請求權仍屬存在,本件系爭工程款,並未經定作人傑廣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本件被告並非債務人,亦未繼承債務人之地位,依法自不得提起系爭工程款之訴訟,傑廣公司亦無從為時效之抗辯,被告自不能援用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法定抵押權已經消滅。
㈣原告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對象為農民銀行,並非傑廣公司,此
由法定抵押權拋棄承諾書記載其對象為農民銀行可知,故其拋棄之效力不及於農民銀行以外之聯貸銀行,雖然被告等為聯貸銀行,此乃被告內部間之權義關係,又合作金庫雖與農民銀行合併,然合作金庫既非原告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對象,並不因合併而有所不同。
㈤系爭建物係由知本大飯店及傑廣公司合資興建,並由原告向
傑廣公司承攬乙、丙棟之全部裝修工程,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將乙、丙棟之基地地號及門牌號碼誤植為甲棟之基地地號及門牌號碼,並不影響原告向傑廣公司承攬之事實,且當初由於知本大飯店係大股東,定作人乃以知本大飯店名稱與原告訂立合約書。
㈥原告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臺東縣○○里鄉○○段
第659、659-1、659-2、659-3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村○○路 30之1號(下稱系爭乙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 30之2號(下稱系爭丙棟建物)建物之
221 個房間及14個公共設施區域,有118, 139,561元,並自8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乙棟建物、系爭丙棟建物之 221個房間及14個公共設施區域,有118,139, 561元,並自8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承攬人須對建築物有新建或重大修繕之情形,始得對工作所
附之不動產主張法定抵押權,民法第 513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工程契約之工程雖美其名為「臺東知本大飯店裝修新建工程」,惟契約中所述之主體結構,係由訴外人邱雄營造有限公司所完成,是原告所承攬之工作非屬建築物之新造;再者,原告所附工程投標單中工程名稱所示內容,不外乎為牆面粉刷、磁磚鋪貼及門窗安裝等裝修工作,並非建築物之結構體新建或建築物之重大修繕,縱令原告施作工程費用有 2億 7千餘萬元是實,然與乙、丙棟不動產之總售價23億餘萬元相差甚大,自非法律規定得主張法定抵押權之承攬工作範圍。
㈡又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抵押權
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民法第 880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職是,不論原告主張法定抵押權是否合法,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主張法定抵押權,惟其對訴外人傑廣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8年 1月10日起算(依原告所附「工程結算證明書」所載之日期),至90年 1月10日時效已完成,從而,法定抵押權於該時效完成後5年即95年1月10日即因未實行而消滅。是原告於95年 2月10日提起本訴時,其主張之法定抵押權已然消滅,縱原告抗辯其未曾主動對傑廣公司提起系爭工程款之訴訟,傑廣公司亦無從為時效之抗辯,從而被告主張法定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節並不足採之詞,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之意旨,無論債務人是否曾因債權人之請求而主張時效抗辯,均不影響除斥間之起算,足見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此外,原告於87年5月7日即向訴外人即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
人傑廣公司提出承諾書,聲明無條件拋棄其因該承攬契約而生之法定抵押權,由於農民銀行是聯貸銀行之主辦行,故該承諾書僅傳真予農民銀行,但因法定抵押權之拋棄僅對定作人為之即生法律上效力,萬泰銀行是否收到該承諾書,於原告已拋棄法定抵押權不生影響,且對任何人均生拋棄抵押權之效力,原告於今又反悔欲主張法定抵押權,亦無足採。
㈣本件傑廣公司與知本大飯店合作興建之知本渡假村及知本大
飯店,係由傑廣公司出資,知本大飯店提供土地,雙方合建
甲、乙、丙 3棟,甲棟歸傑廣公司,乙、丙棟歸知本大飯店,因此,乙、丙棟之起造人為傑廣公司而非知本大飯店,原告所提出的「工程合約書」之總則,二、釋義:「業主- 本工程之起造人,即『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即顯示此工程合約書係出自不瞭解事實者所偽造。
㈤又之前曾有訴外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對農
民銀行及萬泰銀行就知本大飯店所有之甲棟建物及基地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經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 6號及花蓮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啟益公司敗訴確定。在該
一、二審判決,均引用該卷附原工程申請建築執照(臺東縣政府83年5月5日東建管字第 317號)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之記載:原工程之範圍包括知本大飯店甲、乙、丙棟建物,最先登記之承造人為天正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5年 4月申請變更登記(將甲棟14層樓變更為10層樓)時變更登記為邱雄公司,直至87年 3月核發使用執照時,承造人仍記載為邱雄公司;再查系爭建物工程進行中,邱雄公司分別於地下 2樓結構、1樓、2樓、3樓、8樓頂板完成時,陸續向傑廣公司領取 1千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工程款,又據證人即邱雄公司負責人邱錦桂結證稱:原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是邱雄公司,工程款是由邱雄公司向業主領取等語,足認原工程之承攬人應為邱雄公司,可見甲、乙、丙棟之承造人都是邱雄公司。
㈥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 202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對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不爭執。
(二)對於本院91年度重訴第6號第二卷第1-13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2年11月 5日函附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不爭執。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審卷第 202、
203 頁):
(一)原告是否有承攬所主張之裝修(裝潢)新建工程?
(二)原告主張承攬之工程項目是否符合建築物重大修繕,而得以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若原告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四)原告主張之法定抵押權是否及於建物及基地?
(五)原告對中國農民銀行所立拋棄法定抵押權承諾書是否有效?若有效,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合作金庫及萬泰銀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定作人傑廣公司之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民法第 513條之法定抵押權,惟原告所提出其與傑廣公司於88年 1月10日所簽署之工程結算證明書(見本審卷第20頁)記載:本件工程業已於87年12月30日完工估驗完成,經雙方結算結果,尚有118,139,561 元之工程款未付(含未兌現之支票),傑廣公司將本著誠信原則清償等語。足認原告至遲於88年 1月10日,即得向傑廣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未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認於90年1月10日消滅時效完成,故縱認原告對於本件不動產得主張法定抵押權,該法定抵押權亦已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滿 5年(即95年 1月10日),因不實行其抵押權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至傑廣公司於法定抵押權消滅前後有無對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對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原告謂定作人傑廣公司並未為時效之抗辯,亦無從為時效之抗辯,被告自不能援用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臺東縣○○里鄉○○段第659、659-1、659-2、659-3地號土地及系爭乙棟建物、系爭丙棟建物之 221個房間、14個公共設施區域,有118,139,561元,及自8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乙棟建物、系爭丙棟建物之 221個房間及14個公共設施區域,有118,139,561元,及自8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依法均屬無據,皆應予以駁回。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31,678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