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 告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 告 丁○○上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一00一、一00四地號土地、臺東縣太麻里樂山段六五八、六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本於(準)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其後又將基於(準)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部分,變更為代位被告乙○○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變更,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無自耕農身分乃與被告乙○○於民國68年間訂立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臺東縣○○里鄉○○段1001、1004地號土地、臺東縣太麻里樂山段658、6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1004、658、663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1001、1004、658、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爰以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1001、1004、658、683地號土地所有權。㈡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妻,明知系爭1001地號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且被告乙○○於91年9月27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被告2人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被告乙○○請求交還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債權,由被告乙○○於92年10月15日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丁○○,將舊屋改建,以被告丁○○為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申辦門牌號碼為台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該使用權同意書僅止於申請水土保持,並不及於建屋,被告丁○○擅自建屋,被告乙○○應予排除而不為。原告除得代位被告乙○○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外,亦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系爭1001、1004、658、66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丁○○應將系爭1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6

4.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第㈡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文、蔡皂、陳清和3人於61年間向訴外人黃連登購買,被告乙○○與陳文協調,由陳文出面向蔡皂、陳清和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後被告乙○○以工作所得及會款繳納第一期款25萬元,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貸款145,000元,加上現金5千元,再支付陳文餘款15萬元。被告乙○○於70年10月間並曾支付7萬元向訴外人甲○○承買系爭663地號土地上之耕作物。又原告於78年11月間即向大眾聲明其在知本溫泉,並無任何土地。系爭土地係被告乙○○出資購買,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出資證明,亦未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顯見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又被告乙○○購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管理、整地、造林,並於75年間申請開闢道路,系爭建物之電表自69年起至93年8月10日止均係以被告乙○○之名義裝表供電,電費亦由被告乙○○繳納。兩造間並未成立口頭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前向被告乙○○提出知本內溫泉風景特定區計劃示意圖1份、附圖3張,向被告乙○○聲稱該處以後將規劃為旅館區及露營區,有買主欲以2億元購買系爭土地,為取信買主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俾原告洽談買賣事宜,要求被告乙○○出具切結書,被告乙○○心想可拿到5千萬元即可,遂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㈡被告乙○○早於92年10月15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丁○○,被告丁○○於93年12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原告於94年3月24日始查封系爭土地,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問題。被告丁○○早在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自非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說明何種權利受侵害。又被告乙○○對被告丁○○並無任何債權或請求權得以行使,原告自無代位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91年9月27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記載:

「查○○里鄉○○段0658、0662秀山段1004、1001四筆土地共計三八. 五六一. 九五m2,係甲方購買所有,以乙方名義登記,茲甲方同意將來出售時,甲方得四分之三價款,乙方得四分之一價款,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甲方:

丙○○ 乙方:乙○○」。

㈡系爭658、662地號土地(原地號為美和段482、483地號)原為陳文於68年12月7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被告高榮周於68年12月6日、68年2月6日、68年12月15日、68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11月29日、63年11月29日、68年12月6日、68年12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1001、1004、658、6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79年12月1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原告於94年2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乙○○就系爭1001地號土

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2月15日裁定原告以1,927,385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被告乙○○就系爭1001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17日辦理查封登記,於同年3月24日前往現場查封,並於同年3月24日通知被告乙○○不得就系爭1001地號土地再為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乙○○於同年3月29日由被告丁○○代收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24日東院隆94執全實字第75號通知。

㈣被告乙○○於92年10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丁○

○,其上記載:「立同意人書:乙○○ 茲位於台東縣太麻里秀山段一00一地號基地為三八五四點七七m2,完全同意由丁○○等壹人申請水土保持計劃申報等事項,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被告丁○○於92年12月1日送件向台東縣政府申請位台東市溫泉村溫泉80號新建地上貳層鋼骨R、C造建築執照,台東縣政府於92年12月8日發給府建字第927004960號建造執照,被告丁○○於93年11月18日向台東縣政府申請台東縣○○鄉○○村○○路○○○巷○○號建築之使用執照,台東縣政府於93年12月3日發給府城建字第937006602號使用執照,被告丁○○於94年5月17日送件向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6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㈤78年11月30日更新日報第6版刊載:「【記者陳麗如台東報

導】針對區域省議員候選人吳新榮在「金牛自傳」文宣中,指稱丙○○炒地皮,牟利一事,丙○○昨日再度提出聲明,表示其弟所購太麻里土地,已歷十年,尚未出售,也從未變更地目,並無炒地皮的情事發生。丙○○在聲明啟事中指出,其本人在知本溫泉,毫無一分一寸的土地。聲明啟事中說,丙○○之胞弟乙○○,在六十八年十二月所購太麻里美和段的土地,係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丙○○表示,其胞弟所購的太麻里美和段土地,已歷十年,至今尚未出售,且從未變更地目,仍為農牧用地,並非吳新榮所謂「旅館區」。在這份聲明啟事中,丙○○並附上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影本。丙○○在聲明啟事中說,所謂「炒地皮」係短期間以低價買入,高價出售,而這筆土地,已歷十年,仍未出售,何來「炒地皮,取利暴利」。丙○○在聲明啟事中,認為「吳新榮孤陋寡聞,連最起碼「炒地皮」的定義都不懂,否則就是故意造謠惑眾,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㈥甲○○於70年10月13日出具承諾書予被告乙○○,其上記載

:「台端所有美和段四八三地號之旱地(台端名義)因地上物(柑、李、梧桐、木瓜等)係本人種植物。今台端以新台幣柒萬元正承買地上物,本人亦同意出賣,條款業由吳代書開具乙票貳張(共柒萬元)親收無訛,…。」㈦系爭建物使用系爭1001地號土地如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96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464.4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1001、1004、658、663地號土

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被告乙○○於91年9月27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記載:

「查○○里鄉○○段0658、0662秀山段1004、1001四筆土地共計三八. 五六一. 九五m2,係甲方購買所有,以乙方名義登記,茲甲方同意將來出售時,甲方得四分之三價款,乙方得四分之一價款,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甲方:丙○○ 乙方:高榮周」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該切結書已明載系爭1001、1004、658、663地號土地係原告購買所有,以被告乙○○名義登記至為灼然。被告乙○○雖辯稱其出具切結書係為取信買主,俾原告洽談買賣事宜云云,惟衡情縱有買主欲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只需取得被告高周崇之授權書,即得與買主洽談買賣事宜,原告根本無需出示系爭切結書以取信買主,且被告乙○○果真為所有權人,而原告僅係仲介人,被告乙○○只分得1/4價款,有違常理,被告乙○○所辯自不可採。質之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兄弟高崇弘亦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因原告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詢之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占用人甲○○復證稱:伊在系爭土地上耕種10幾年,陳文告訴伊其將地賣給原告40萬元,原告亦向伊表示有向陳文買地,伊要原告賠償地上物,才同意還原告地,原告因此給伊7萬元。因地是陳文賣給原告,但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所以承諾書才寫「台端名義」,伊將承諾書交給原告及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而觀諸卷附被告乙○○自提之70年10月13日承諾書確係記載:「台端所有美和段四八三地號之旱地(台端名義)因地上物(柑、李、梧桐、木瓜等)係本人種植物。今台端以新台幣柒萬元正承買地上物,本人亦同意出賣,條款業由吳代書開具乙票貳張(共柒萬元)親收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益徵,系爭1001、1004、658、663地號土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無訛。雖78年11月30日更新日報第6版曾刊載:「【記者陳麗如台東報導】針對區域省議員候選人吳新榮在「金牛自傳」文宣中,指稱丙○○炒地皮,牟利一事,丙○○昨日再度提出聲明,表示其弟所購太麻里土地,已歷十年,尚未出售,也從未變更地目,並無炒地皮的情事發生。丙○○在聲明啟事中指出,其本人在知本溫泉,毫無一分一寸的土地。聲明啟事中說,丙○○之胞弟乙○○,在六十八年十二月所購太麻里美和段的土地,係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丙○○表示,其胞弟所購的太麻里美和段土地,已歷十年,至今尚未出售,且從未變更地目,仍為農牧用地,並非吳新榮所謂「旅館區」。在這份聲明啟事中,丙○○並附上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影本。丙○○在聲明啟事中說,所謂「炒地皮」係短期間以低價買入,高價出售,而這筆土地,已歷十年,仍未出售,何來「炒地皮,取利暴利」。丙○○在聲明啟事中,認為「吳新榮孤陋寡聞,連最起碼「炒地皮」的定義都不懂,否則就是故意造謠惑眾,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該報導係原告競選省議員時為應付對手攻擊其炒地皮所為自清之聲明,有其選舉考量,不能逕認係事實。至被告乙○○主張其當時有工作所得,並曾向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貸款145,000元,且在系爭土地上管理、整地、造林,並於75年間申請開闢道路,系爭建物之電表自69年起至93年8月10日止亦均係以其名義裝表供電,電費亦由其繳納等情,縱認屬實,惟該等間接或輔助事實,皆不足以推認系爭1001、1004、658、663地號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亦不足以推翻系爭切結書、承諾書及上述證人之證詞,自不得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無自耕農身分乃與被告乙○○於68年間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1001、1004、658、663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乙節,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以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1001、1004、658、683地號土地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委由有自耕能力之被告高周崇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刪除第30條規定後,始得承受各該土地所有權而得以請求被告乙○○移轉登記,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或聲請調解)並未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㈡原告代位被告乙○○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請求被

告丁○○將系爭100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乙○○於92年10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丁○○,其上記載:「立同意人書:乙○○ 茲位於台東縣太麻里秀山段一00一地號基地為三八五四點七七m2,完全同意由丁○○等壹人申請水土保持計劃申報等事項,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被告丁○○於92年12月1日送件向台東縣政府申請位台東市溫泉村溫泉80號新建地上貳層鋼骨R、C造建築執照,台東縣政府於92年12月8日發給府建字第927004960號建造執照,被告丁○○於93年11月18日向台東縣政府申請台東縣○○鄉○○村○○路○○○巷○○號建築之使用執照,台東縣政府於93年12月3日發給府城建字第937006602號使用執照,被告丁○○於94年5月17日送件向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6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4年2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乙○○就系爭1001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2月15日裁定原告以1,927,385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被告乙○○就系爭1001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17日辦理查封登記,於同年3月24日前往現場查封,並於同年3月24日通知被告乙○○不得就系爭1001地號土地再為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乙○○於同年3月29日由被告丁○○代收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24日東院隆94執全實字第75號通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告丁○○係經被告乙○○之同意在系爭1001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且在原告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1001地號土地前,系爭建物早已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乙○○本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乙○○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即乏依據。

㈢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10

0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妻,明知系爭1001地號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且被告乙○○於91年9月27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竟由被告乙○○於92年10月15日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丁○○,將舊屋改建,以被告丁○○為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申辦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縱令屬實。然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10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權並未因此消滅,原告究有何種利益受被告丁○○侵害,原告始終未能敘明。且債權係屬請求權而非支配權,並無排他性,第三人與債務人同謀為違反債務之行為,縱可成立侵權行為,債權人亦無類似物上請求權之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否則即與債權之無排他性牴觸,與自由經濟制度之精神亦有違背。原告逕起訴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1001、1004、658

、663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