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戊○○
巷61號原 告 乙○○原 告 丁○○原 告 丙○○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以9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203元。嗣經兩造於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另由原告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之2分之1。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102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