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丙○
丁○○乙○○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226元。嗣經兩造於96年6月27日調解期日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另由原告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之3分之2。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7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3 日
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