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被 告 台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勞工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9年9月2日起擔任被告學校之警衛,工作內容為校門口進出管制、代收郵件與學生家長寄放之文件、保管電腦教室與教室大樓一樓進出管制門之鑰匙及巡視校園。工作時間則係與另1名警衛蔡勝仁輪早晚班,每月單週伊係輪早班,即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早上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每月雙週伊則輪晚班,即星期日至星期六每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晚上10時30分至早上7時30分值夜,平均每日工作12小時。伊除每月單週星期日放假1日外,全年工作無休,甚且於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均未放假,照常工作。95年1月4日因歹徒闖入校園,意圖傷害學生,伊為救護學生,遭歹徒持刀刺穿腹部,致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胃部裂傷、腹直肌裂傷、右胸穿刺傷併氣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左尺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6日出院,惟仍遺留右胸傷口疼痛及左尺神經損傷,影響上肢機能,須持續門診治療,迄至96年8月17日治療始終止。詎被告決定自95年3月份起,將校門房執勤工作外包,並將伊工作予以調整,致伊薪資自95年3月份起,從每月新臺幣(下同)22,886元,減為15,840元。嗣被告並謊稱必須辦理離職手續方能繼續請領勞保給付,致伊陷於錯誤而於95年4月6日辭職,伊乃於96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由於伊前揭受傷係屬於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按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補償伊原領工資數額,計被告應給付伊自95年4月至96年6月之職業災害補償金301,290元。又伊任職被告學校期間,每天工時平均長達12小時,除單週星期日有休息外,全年無休,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伊自91年4月3日至94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計539,370元;再依同法第37條、第38條之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且被告應給予伊特別休假日,而該等假日伊均照常上班,被告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給付伊國定假日工資計26,091元與特別休假日工資計24,753元,故被告應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金、加班費與休假日工資共計891,504元。退而言之,如伊不符合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4款、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計110,473元,故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加班費與休假日工資共計700,687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9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0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9月2日起受雇於伊,職稱為工友,工作內容為原告上揭所述。原告於95年1月4日因歹徒闖入校園,意圖傷害學生,為救護學生,而遭歹徒持刀刺傷,送醫急救、治療。伊於原告醫療期間,均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由於伊考量全校師生安全,乃於95年3月1日起,將學校門房執勤工作委由訴外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則調回庶務組工作。因原告工作內容有變動,乃將其薪資自95年3月份起,從每月22,886元減為15,840元。詎原告無法接受減薪,乃於95年4月6日辭職,雖經伊多次派員慰留,惟原告仍堅持辭職,伊並未使用詐術使原告離職。又依司法院78年2 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之意見,雇主與警衛所約定之月薪,如未低於依勞基法第39、21、24條規定加計之工資總額,警衛即不得再行請求,若低於該加計之工資總額,始得請求其差額。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均高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薪資加計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總和,並無短發薪資予原告之情,原告請求伊補發加班費、休假工資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9年9月2日起任職被告學校,至95年4月6日離職,工作年資為5年8月。
⒉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係採2人輪班制,工作內容為校門口進
出管制,代收郵件及學生家長寄放之文件,保管鑰匙,巡視校園等。工作時間為輪早晚班,每月單週原告輪早班,即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早上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每月雙週原告輪晚班,即星期日至星期六每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晚上10時30分至早上7時30分值夜,平均每日工作12小時。除每月單週星期日放假1日外,其餘之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均須照常上班。
⒊原告任職期間,除93年6月7日至12日、6月23日至26日共計10日請喪假外 ,其餘均全勤。
⒋原告於95年1月4日因歹徒闖入被告校園,為救護學生,遭歹
徒持刀刺穿腹部,致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胃部裂傷、腹直肌裂傷、右胸穿刺傷併氣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左尺神經損傷等傷害,發生職業災害事件,迄至96年8月17日治療終止。⒌原告於95年2月17日知悉3月起被告將校門執勤業務外包,原
告調整回庶務組工作,工作內容併同變動,並於3月份起薪資22,886元減為15,840元。
⒍原告於95年1、2月份均領有薪資22,886元、3月份則領有薪資15,840元、4月份領有薪資2,64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離職,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起至96年6月止,共15個月之職災
補償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若干?⒊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若干?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4月3日至94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及例
假日、休假日與特別休假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若干?
四、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離職,有無理由?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人事主任於95年4月間打電話謊稱原告必須辦理離職手續,才能繼續請領勞保給付,原告始委託其配偶吳素梅到校辦理離職,由於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離職,乃於96年4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此項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據證人即原告配偶吳素梅到庭證述,伊於95年4月20日到校領取3萬元急難救助金時,被告人事主任丙○○交給伊離職單,同時告訴伊「勞保不能辦」,原告辦妥離職手續後,將勞保遷出擬到工會投保時,卻發現無法投保,而伊並未詢問何以勞保不能辦等語(見卷第269頁)。是證人吳素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使用詐術,欺騙原告必須辦理離職手續,才能繼續請領勞保給付。另證人丙○○到庭證述,伊絕無向原告表示不簽署離職手續單轉出勞保,即無後續勞保給付可領之事,由於伊有打電話問過勞保局,所以有告訴吳素梅原告離職後,一定要再續保,且伊印象中係於95年4月10日慰留原告不成,始將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及離職手續單交予吳素梅等語綦詳(見卷第
268、270頁)。參之原告自陳伊知悉95年3月份薪資遭減薪時,曾於3月23日抱病到校瞭解薪資問題,未獲滿意答覆。
嗣因4月份之薪資仍係15,840元,伊乃於4月3日清晨6時許,再度到校向校長表示無法接受減薪,但校長向伊表示亦無法處理此問題,所以伊就將4月份薪資退還學校,爾後即未再到校工作等語;並參諸原告與其配偶吳素梅均自陳,原告未再到校工作後,被告之人事主任、教務主任、總務主任等均有或到家中或打電話慰留原告等情以觀(見卷第165頁、第270頁),足徵原告係因不滿遭減薪而離職,準此,原告主張係遭受詐欺而離職,即無足採。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乃提出辭呈之事實,其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起至96年6月止,共15個月之職災
補償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若干?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固有規定。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查原告於95年1月4日因歹徒闖入被告校園,為救護學生,遭歹徒持刀刺穿腹部,致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胃部裂傷、腹直肌裂傷、右胸穿刺傷併氣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左尺神經損傷等傷害,是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95年4月20提出離職手續單,並記載離職日期為95年4月6日,有天主教台東縣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離職手續單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20頁),且原告自承離職手續單上之姓名、職稱、離職原因均係其所書寫,印文為其所有,到職日期與離職日期則係其妻吳素梅所書寫,復參以原告已受領95年4月1日至5日之薪資2,640元,有95年5月薪資清單可稽(見卷第2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加之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提出辭職,業述如上,足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5年4月6日即已終止,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起至96年6月止,共15個月之職災補償費,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若干?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四、
對雇主依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如前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告乃於95年3月起將校門執勤工作外包警衛勤務,原告調整回庶務組工作,工作性質與工作時間均有變動,原告薪資因而減為15,840元,原告乃分別於95年3月23日與4月3日返校瞭解其薪資之問題,於知悉薪資確定無法回復每月22,886元,遂辭職。足見原告對被告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原告雖有受領95年3月份減薪後之薪資,然尚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同意被告安置之工作,要屬無疑。是以,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2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又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則就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明定不包括年終獎金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經查:
⒈原告自離職前6個月即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所得
工資總額共計為129,219元【(22,886÷31×26=19,1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2,886×4+15,840+2,640】,期間總日數為182日,因此,原告日平均工資為710元(129,219÷182=710),月平均工資則為21,300元(710×30=21,300)。
⒉再,原告自89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95年4月6日兩造
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工作年資為5年8月,可得5又8/12 個基數,即5.666個基數。
⒊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120,686元(21,300
×5.666=120,686),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0,473元,尚未超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4月3日至94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及例
假日、休假日與特別休假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若干?⒈按工資除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外,得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受僱被告之日起,其即與另1名員工蔡勝仁採2人輪班制,工作時間每月單週輪早班,即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早上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每月雙週輪晚班,即星期日至星期六每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晚上10時30分至早上7時30分值夜,平均每日工作12小時。除每月單週星期日放假1日外,於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均照常上班未放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係以每日相當於工作12小時為其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自受僱時即已知悉其工作性質,與一般持續性耗費精神、體力之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及假日、休假日休息之情形不同,兩造約定之薪資,自已考量原告工作內容及輪休之狀況,亦即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始,其約定之工資自應包括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照常出勤之工資在內。惟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並於例假、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被告給付之工資總額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工資之總和。
⒉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勞基法第38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以,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⒋經查:原告自91年4月3日起迄至94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每
月領得之薪資分別為:⑴91年4月至7月:21,205元。⑵91年8月至92年7月:21,765元。⑶92年8月至93年8月:22,260元。⑷93年9月:23,222元。⑸93年10月:22,806元。⑹93年11月至94年2月:22,766元。⑺94年3月:23,711元。⑻94年4月至7月:23,081元。⑼94年8月至12月:22,886元。而原告自91年4月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除93年6月7日至12日、6月23日至26日共計請喪假10日外,全年無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非假日之加班費每日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基本工資每小時加給3分之1,超過2小時者應按基本工資每小時加給3分之2,其假日加班者應按基本工資加倍發給,據此,原告自91年4月3日迄至94年12月31日止,實領工資及依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與特別休假日工資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相比較結果,尚有如附表三所示352,929元之差額,準此,原告就其主張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與特別休假日工資,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由原告於95年4月6日以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之事由而終止,被告即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110,473元;此外,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與特別休假日工資應補足之薪資352,929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402元(110,473+352,929=463,4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權附表一:原告實領工資┌─────┬────────────────────┐│時間 │實領工資 │├─────┼────────────────────┤│91年4月3日│21,205×28/30+21,205×3+21,765×5= ││至12月31日│192,231元 │├─────┼────────────────────┤│92年 │21,765×7+22,260×5=263,655元 │├─────┼────────────────────┤│93年 │22,260×8+23,222+22,806+22,766×2= ││ │269,640元 │├─────┼────────────────────┤│94年 │22,766×2+23,711+23,081×4+22,886×5 ││ │=275,997元 │├─────┴────────────────────┤│ 合 計 1,001,523元 │└──────────────────────────┘
附表二:原告應得工資┌──┬────┬────────┬────────┬───────┬─────┐│起迄│基本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例假、休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日工資│ 總 額 ││時間│註1 │ │註2 │ │ │├──┼────┼────────┼────────┼───────┼─────┤│91年│528元× │因原告單週每日工│㈠例假日:4月為 │原告自89年9月2│1,354,452 ││4月3│28日+ │作10小時,雙週每│7日、21日,5月為│日起工作,迄至│元(註3) ││日至│15,840 │日工作14小時,故│5日、19日,6月為│94年12月31日被│ ││12月│元×8月 │折計每日平均工作│2日、16日、30日 │告應給予特別休│ ││31日│= │12小時。66元×(│,7月為14日、28 │假7日+7日+10│ ││ │141,504 │1+1/3)×2小時 │日,8月為11日、 │日+10日+14日│ ││ │元。 │=176元,66元× │25日,9月為8日、│,共計48日特別│ ││ │ │(1+2/3)×2小 │22日,10月為6日 │休假,而原告每│ ││ │ │時=220元,每日 │、20日,11月為3 │日平均延長工作│ ││ │ │加班費396元。 │日、17日,12月為│4小時,故48日 │ ││ │ │ │1日、15日、29日 │×4小時=192小│ ││ │ │原告共計有253日 │,共計20日,而原│時,折計24日,│ ││ │ │(000-00-00- │告每日平均延長工│從而此部份為 │ ││ │ │31-2-20=253)│作4小時,故20日 │38,016元(48日│ ││ │ │,每日平均延長工│×4小時=80小時 │+24日=72日,│ ││ │ │作4小時,此部份 │,折計10日,從而│72日×528元) │ ││ │ │為100,188元(396│此部份為15,840元│。 │ ││ │ │元×253日)。 │(20日+10日=30│ │ ││ │ │ │日,30日×528元 │ │ ││ │ │ │) │ │ ││ │ │ │ │ │ ││ │ │ │㈡休假日:5月1日│ │ ││ │ │ │勞動節、6月15日 │ │ ││ │ │ │端午節、9月21日 │ │ ││ │ │ │中秋節、10月10日│ │ ││ │ │ │國慶日(4月5日清│ │ ││ │ │ │明節原告放假),│ │ ││ │ │ │共計4日,每日延 │ │ ││ │ │ │長工作時間4小時 │ │ ││ │ │ │,是以4日×4小時│ │ ││ │ │ │=16小時,折計為│ │ ││ │ │ │2日,從而此部分 │ │ ││ │ │ │為3,168元(4日+│ │ ││ │ │ │2日=6日,6日× │ │ ││ │ │ │528元) │ │ │├──┼────┼────────┼────────┤ │ ││92年│15,840元│除原告單週星期日│㈠例假日:因每7 │ │ ││ │×12月=│,計26日例假日放│日須休息1日,全 │ │ ││ │190,080 │假外,其餘339日 │年共有52個例假日│ │ ││ │元 │,每日平均延長工│,原告單週例假日│ │ ││ │ │作4小時,故共為 │休息,雙週輪值,│ │ ││ │ │396元×339日= │故有26個例假日上│ │ ││ │ │134,244元。 │班,而原告每日平│ │ ││ │ │ │均上班12小時,例│ │ ││ │ │ │假日延長工作4小 │ │ ││ │ │ │時,故26日×4小 │ │ ││ │ │ │時=104小時,折 │ │ ││ │ │ │計13日,從而此部│ │ ││ │ │ │份為20,592元(26│ │ ││ │ │ │日+13日=39日,│ │ ││ │ │ │39日×528元)。 │ │ ││ │ │ │ │ │ ││ │ │ │㈡休假日:1月1日│ │ ││ │ │ │元旦、1月31日除 │ │ ││ │ │ │夕、2月1日至5日 │ │ ││ │ │ │春節(須扣除2月2│ │ ││ │ │ │日星期日原告輪休│ │ ││ │ │ │日)、2月28日和 │ │ ││ │ │ │平紀念日、4月5日│ │ ││ │ │ │清明節、5月1日勞│ │ ││ │ │ │動節、6月4日端午│ │ ││ │ │ │節、9月11日中秋 │ │ ││ │ │ │節、10月10日國慶│ │ ││ │ │ │日,共計12日,依│ │ ││ │ │ │上揭說明,12日×│ │ ││ │ │ │4小時=48小時, │ │ ││ │ │ │折計為6日,從而 │ │ ││ │ │ │此部份為9,504元 │ │ ││ │ │ │(12日+6日=18 │ │ ││ │ │ │日,18日×528) │ │ ││ │ │ │。 │ │ │├──┼────┼────────┼────────┤ │ ││93年│15,840元│同上92年說明,惟│㈠例假日:同上92│ │ ││ │×12月=│93年2月份為29日 │年說明,此部份為│ │ ││ │190,080 │,且原告於該年6 │20,592元。 │ │ ││ │元 │月7日至12日,23 │ │ │ ││ │ │日至26日請喪假,│㈡休假日:1月1日│ │ ││ │ │不予計入。故計有│元旦、1月21日除 │ │ ││ │ │330日,每日平均 │夕、1月22日至26 │ │ ││ │ │延長工作4小時, │日春節(須扣除1 │ │ ││ │ │從而此部分為396 │月25日星期日,該│ │ ││ │ │元×330日= │日工資已於例假日│ │ ││ │ │130,680元。 │中計算)、2月28 │ │ ││ │ │ │日和平紀念日、5 │ │ ││ │ │ │月1日勞動節、6月│ │ ││ │ │ │22日端午節、9月 │ │ ││ │ │ │28日中秋節(4月4│ │ ││ │ │ │日清明節適逢星期│ │ ││ │ │ │日,該日工資已於│ │ ││ │ │ │例假日中計算),│ │ ││ │ │ │共計10日,依上揭│ │ ││ │ │ │說,10日×4小時 │ │ ││ │ │ │=40小時,折計為│ │ ││ │ │ │5日,從而此部份 │ │ ││ │ │ │為7,920元(10日 │ │ ││ │ │ │+5日=15日,15 │ │ ││ │ │ │日×528元)。 │ │ │├──┼────┼────────┼────────┤ │ ││94年│15,840元│同上92年說明,從│㈠例假日:同上92│ │ ││ │×12月=│而此部份為 │年說明,此部份為│ │ ││ │190,080 │134,244元。 │20,592元。 │ │ ││ │元。 │ │ │ │ ││ │ │ │㈡休假日:1月1日│ │ ││ │ │ │元旦、2月8日除夕│ │ ││ │ │ │、2月9日至11日春│ │ ││ │ │ │節、2月28日和平 │ │ ││ │ │ │紀念日、4月5日清│ │ ││ │ │ │明節、6月11日端 │ │ ││ │ │ │午節、10月10日國│ │ ││ │ │ │慶日(5月1日勞動│ │ ││ │ │ │節、9月18日中秋 │ │ ││ │ │ │節,皆適逢星期日│ │ ││ │ │ │,該日工資已於例│ │ ││ │ │ │假日中計算),共│ │ ││ │ │ │計9日,依上揭說 │ │ ││ │ │ │明,9日×4小時=│ │ ││ │ │ │36 小時,折計4.5│ │ ││ │ │ │日,從而此部份 │ │ ││ │ │ │7,128元(9日+ │ │ ││ │ │ │4.5日=13.5日, │ │ ││ │ │ │13.5日×528元) │ │ ││ │ │ │。 │ │ │└──┴────┴────────┴────────┴───────┴─────┘
註1:基本工資15,840元,每日工資15,840元÷30日=528元,每小時工資528元÷8小時=66元。
註2: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加倍發給,係指原工資照給外,另加
發一倍之工資,因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原工資部分,已於「基本工資」欄內計入,從而該等假日之工資,則依其工作之時數,以及其每日(或每小時)可得之工資計算之。
註3:總額1,354,452元係基本工資711,744元(141,504+
190,080+190,080+190,080=711,744元)加延長工時工資499,356元(100,188+134,244+130,680+134,244=499,356元)加例假日工資77,616元(15,840+20,592+20,592+20,592=77,616元)加休假日工資27,720元(3,168+9,504+7,920+7,128=27,720元)加特別休假工資38,016元。
附表三:原告可請求之差額┌──────┬──────┬──────┬─────────┐│ 時 間 │應得總工資 │實領總工資 │原告尚可請求之差額│├──────┼──────┼──────┼─────────┤│91年4月3日至│1,354,452元 │1,001,523元 │352,929元 ││94年12月3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