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全滿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二號選派吳怡諒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撤銷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0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於96年8月22日裁定准許,並選派訴外人吳怡諒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然因聲請人於96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已不具有相對人股東之身分,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而有所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經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股東,嗣相對人於96年5月1日將公司售予訴外人丙○○,相對人全體股東均將出資轉讓與丙○○,相對人則成為僅有一人股東之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1月1日經中三字第09630944700號函所附相對人96年6月29日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在卷可憑(見卷第82-94頁)。足知聲請人於96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時,已非相對人之股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法文規定之要件實有未合,本院前於96年8月22日96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誤認聲請人仍具有股東身份,而裁定准予選派吳怡諒會計師為檢查人,其認定事實有誤,是原裁定自屬不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之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