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3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資料查詢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被告雖提出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3仙民一初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證明兩造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惟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3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0年7 月1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原告每天外出工作,不曾注意被告所提不適應在臺灣生活,詎被告於入境約三星期後,趁原告外出工作,不告而別返回大陸,迄今音訊全無,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0年3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北縣莊戶字第0960009784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久即返回大陸迄今未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10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61208202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12月18日信警偵字第0960050078號函附被告居留資料為證,可知被告於90年7 月11日入境,旋於同年月26日離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自被告返回大陸後即長期分居迄今已逾7 年,被告不曾連絡、或主動要求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