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原住臺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不務正業,沾染吸毒惡習且兼有竊盜行為,自86年2月間起至95年9月間止,屢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進出監獄,原告在此期間只能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與被告共同生活已逾10年之久。原告雖一度於94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惟因被告於開庭時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原告乃當庭撤回訴訟,然被告事後卻又反悔,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75,000元始願意辦理離婚登記,致使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離婚。是以,兩造自結婚迄今,分居長達10年之久,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6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秀妹到庭證稱:「兩造何時結婚我忘記了,兩造沒有生小孩,婚後是住在被告的家裡,後來因為被告吸毒被關,所以原告就住在我那裡;但被告出獄後,並沒有去接我女兒回家。我已經好幾年沒有看到被告了,我不知道他現在人在何處。我認為兩造沒有夫妻之實,應該可以離婚。」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3頁)相符。又被告自86年2月20日起,即屢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遭法院判刑,或命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95年9月12日止,已多次進出監獄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綜上,本件被告於婚後未久,即屢因施用毒品及觸犯竊盜罪,多次進出監所,致令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且使原告在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其所為顯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足認兩造間情愛已失,在客觀上兩造感情裂痕難以癒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自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且本件係肇因於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及觸犯竊盜罪所致,是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