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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住所係在花蓮縣○○鄉○○村○○路○○○ 號,而被告戶籍地為臺南縣歸仁鄉武東村明德新村1 號,其現因盜匪等刑事案件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然被告在該監獄並無久住之意思,該監獄僅能視為其居所而已,另一方面,被告刑事案件之犯罪地分別在苗栗、臺中與高雄,亦非在本院轄區,此均有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4

0、1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意旨),衡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