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立遺囑人高錦山生前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將其遺產遺贈予原告,高錦山死亡後,原告持遺囑向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聲請給付遺贈,遭被告以無法審認真偽為由,拒絕受理。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高錦山生前於民國92年7月17日在原告與訴外人甲○○之陪同下,前往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要求書立遺囑。高錦山說明遺囑內容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筆,並與見證人甲○○、訴外人戊○○3人共同見證,代筆人朗讀、講解遺囑內容,經高錦山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高錦山及見證人同行簽名、蓋章。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符合法定要件。高錦山為退役官兵,在台並無配偶與子女,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被告管理其遺產。原告向被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囑,惟被告不予審認,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法確認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係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經查: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全文以手寫方式書立,載明書立日期為92年7月17日,有立遺囑人高錦山之簽名及指印,並由見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漢成律師、甲○○、戊○○簽名其上(見卷第7頁)。質之證人甲○○結證稱:「(法官問:有無見過這份代筆遺囑?)有,是高錦山他叫我們去做見證的,時間是在92年7月17日。」、「(法官問:請詳述當日見證的經過?)高錦山到家裡找我,說要把他的定存及財產等過戶給丙○○,叫我到律師事務所見證,我到律師事務所後,高錦山把內容唸給律師寫,要我們簽名。戊○○我不認識,當天是我、高錦山、丙○○一起到吳律師事務所去,戊○○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卷第25頁);詢之證人戊○○(改名謝宛諭)亦結證稱:「(法官問:有無見過這份代筆遺囑?)有」、「(法官問:請詳述當日見證的經過?)我是吳律師的助理,當天高錦山他們到事務所要辦理代筆遺囑,他們把遺囑內容告訴律師,律師有問立遺囑人的真意,立遺囑人有告訴律師他的意思就是代筆遺囑的內容,律師代筆後也有把內容唸給當事人聽,由我擔任見證人簽名。」等語(見卷第25頁)。足見立遺囑人高錦山確曾為書立遺囑偕同甲○○前往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由高錦山口述遺囑,原告訴訟代理人筆記,並與甲○○、戊○○3人共同見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高錦山認可後,始由高錦山及見證人同行簽名無訛。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確屬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核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鵬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