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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現為相對人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原名「信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民國95年5月更名為「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聲請人於92年間邀賴德雄加入信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股東並將公司交賴德雄經營,並由賴德雄指示李思慧出任公司之負責人。詎於92至95年間,股東賴德雄以「借用」為名,將相對人資金轉予其名下之德佶公司,涉及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迄95年5月間,抗告人驚覺事態嚴重,遂取回賴德雄之經營權,惟賴德雄仍持有50%股份。惟同時間,賴德雄及李思慧另自行成立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佳公司),並將相對人客戶資料轉由德佳公司使用,並以德佳公司名義發函,謊稱相對人因組織變更,爾後業務均由德佳公司接手云云,致有部分客戶受騙,或要求改定合約,或提前終止合約,或向相對人抱怨連連。迨同年8月間,賴德雄並錯誤引用公司法第45條,要求執行相對人業務干擾經營,且因賴德雄掌握相對人客戶資料,頻以低價搶單,相對人則因資金已遭挪用,無力與之競爭。95年9月間,因抗告人對賴德雄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為使公司經營單純,避免賴德雄再假借股東身分干擾經營,曾表示「由賴德雄提出50% 股份之價格,聲請人決定出售或買回股份」,使公司經營歸一人掌控,惟為賴德雄所拒。是以,相對人公司既已因股東不合致經營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及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示意旨,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原法院則以:經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審酌相對人並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導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且其於前2年度營運皆有獲利,並無經營產生重大虧損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結果,而上揭主管機關函文,亦未就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表示意見,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應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後,加以判斷,非謂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明確表示有「經營困難」、「重大損害」,始得以裁定解散。㈡原裁定所據之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所闡釋「經營困難」及「重大損害」者,係例示解釋,並非列舉解釋。依經濟部96年4月3日函復原法院略以:「惟近期因同業削價競爭,成本因素,及股東間紛爭訴訟,公司客戶大量流失,已不再擴展業務,僅以原訂有契約之客戶為主要營運對象,公司負責人已無經營意願」等語,應已符合「經營困難」之情形。且相對人已因與股東有刑事案件訴訟中,確已影響相對人之營運,而德佳公司確有低價搶標,致相對人無力與之競爭之情形。㈢本件相對人股東間已發生爭議,且因股東賴德雄之惡意中傷下,已使相對人之客戶知悉公司遭聲請解散而紛紛要求解除與相對人間之契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相對人公司雖申請停業,但其係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提出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此觀之公司法對解散之規定,除法院裁定解散及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外,在有限公司,僅以公司有㈠章程所定解散事由。㈡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㈢股東全體之同意。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㈤與他公司合併。㈥破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之情形時,始得為之,要件至為嚴格,即足明之。

四、經查:㈠本件經原法院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意見結

果,經濟部以96年4月3日經授中字第09609006510號函覆:「本案經派員實地訪查結果,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於85年間設立登記,從事電機設備維護檢驗設計顧問業務,94、95年度營運皆有獲利,惟近期因同業削價競爭,成本因素,及股東間紛爭訴訟,公司客戶大量流失,已不再擴展業務,僅以原訂有契約之客戶為主要營運對象,公司負責人已無再繼續經營意願。

」等語,並隨函檢附訪談記錄影本乙份,及公司提供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1月至12月與96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提供之93年、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影本供參。而另一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則表示對本件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案無意見等語,亦有該局96年3月9日能電字第09600039570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經濟部函文及所附之資料觀之,相對人於94、95年度營運仍有獲利,已難認有何重大損害,而影響公司存續之情形。

㈡又相對人近期所面臨之問題係因同業削價競爭,成本因素,及

股東間紛爭訴訟,公司客戶大量流失,已不再擴展業務,僅以原契約客戶為主要營運對象。惟同業之削價競爭及成本因素,乃各行各業必然面對之挑戰,至於股東間之意見不一甚或紛爭訴訟,此更為一般公司經營上並非鮮見之狀況,尚難僅執此即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而遽認足影響相對人存續之情形。況相對人與相對人股東賴德雄間之刑事案件.現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就相關刑事責任之歸屬,應能在偵查中儘速加以釐清,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尚難認公司內部人員或股東,必有觸犯刑事法規之不法情事,抗告意旨執此認相對人已有經營之顯著困難云云,即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另以:本件相對人股東間之爭議,因股東賴德雄之惡

意中傷下,已使相對人之客戶知悉公司遭聲請解散而紛紛要求解除與相對人間之契約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6年5月22日東秘字第0967250328號函、臺東縣動物防疫所96年5月21日動防第0000000000號函、台東地區農會96年5月17日東區農會字第0960001988號函、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96年4月17日臺史前館址字第0960001155號為證。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前開函說明欄以:「一、復貴公司96年5月14日佺字第096025號函。二、貴公司無力購買所需檢測儀器,為維護本處用電安全,准予自即日起終止雙方合約關係。」;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前開函略謂:「貴公司因故擬與本所中止「高壓變電系統設備檢測維護保養契約書」合約一案,即日起同意辦理...」;台東地區農會前揭函略以:「為貴公司函請終止本會大等四件維護合約案...」,均係相對人主動發函表示與客戶終止合約。而上揭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函,則係以因抗告人已轉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及雙方所訂定之契約書第14條(一)項6款規定,而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顯與相對人股東中傷,或本件聲請無關。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股東賴德雄之惡意中傷,及因本件聲請,致相對人之客戶因而紛紛要求解約云云,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94、95年間營運既仍有獲利,而相對

人與客戶間之終止契約,係相對人主動提出及因抗告人已轉任公務員,無法再履行契約,且相對人與其股東賴德雄間之刑事訴訟復未為調查明確,參諸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已尚難認相對人有何經營之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足影響相對人存續之情形。至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雖以:「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惟上開行政函釋,並不足拘束本院,更不能違反法律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