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參加以訴外人鄭寶珠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民國89年5月1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合會為會員。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得標時曾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予會首,由會首轉交上訴人以換取會款。而本件本票仍由上訴人執有中,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距今已70個月之久。又訴外人鄭寶珠之夫甲○○曾表示應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250,0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3、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及會款之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並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本票,早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全額共250,000元,係因伊得標後為擔保嗣後如期繳交會款之用,系爭合會之會款伊都如期繳交,且該系爭合會早已結束,無再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9年5月1日參加訴外人鄭寶珠召集之互助會,被上
訴人亦為會員,會期自89年5月1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共計35會,上訴人以其個人及其子唐雅東名義共參加5會份。每會會款均為5萬元,採內標制,每次標金均未逾底標9,000元,即死會會員每次應繳5萬元會款,活會會員應繳41,000元會款,該會於92年3月1日結束。
⒉上訴人僅於於91年4月份得標1次。
⒊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供擔保被上訴人於前開合會
得標後,繼續繳交會款,系爭本票經會首轉交上訴人持有中。且經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㈡、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依前開5紙本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參加由訴外人鄭寶珠所召集自89年5月1日起至92年3月1日
止之合會,每會50,000元,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得標後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鄭寶珠,並由鄭寶珠轉交上訴人供作合會會款之擔保,而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03號確認該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於93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固定有明文,然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對於前訴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判決,而後訴以該確認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所提之訴訟,即不生重覆起訴禁止之問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判決確定,然本件被上訴人前所提之訴訟乃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係給付訴訟,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尚無違反重覆起訴禁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鄭寶珠給付會款之前案中,均經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參與合會會款皆已按時繳交訴外人鄭寶珠,系爭合會亦運作正常,會首鄭寶珠亦無何破產或逃匿之情形,而上訴人則積欠會首會款,是會首遂以應交付予上訴人之會款抵償,致未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40號、94年度簡字第3號全卷可稽。而會首收取會款係基於得標會員代理人之地位受領,會款所有權係歸屬於得標會員而非會首,會首就所收取之會款在交付得標會員前負有保管義務,鄭寶珠既為本件系爭合會之會首,倘被上訴人並未按期繳交會款,鄭寶珠自可於前案審理時陳明,而由被上訴人負擔會款債務,應無證述被上訴人已繳清會款,而自陷己於不利地位之理。從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寶珠陳述被上訴人已依約按期清償會款等語,衡情應堪採信。是本件上訴人再執系爭票據請求票款25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第36條分別著有明文。基此,於89年5月5日後成立之債,始有民法債編修正後法律條文之適用,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再按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635號、63年臺上字第11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開判例因民法合會一節之增訂,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上開判例係民法合會一節增訂前有關臺灣民間合會性質之見解)。系爭合會係會首鄭寶珠於89年5月1日召集,是該合會之法律關係於89年5月1日即已發生,核屬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合會債務涉訟,民法債編施行法既無特別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無民法債編修正後新增合會一節規定之適用。則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合會契約僅存在於會首與個別會員間,會員相互間並無直接權利義務可言;換言之,僅會首得依據合會契約向未得標及已得標會員請求交付會款,得標會員僅對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對其他會員尚無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是就系爭合會而言,兩造均為合會會員,彼此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之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債編修正後新增之第703條之3、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及利息,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3條之3、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0元,及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友香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一 │90年5月1日 │5萬元 │未載 │345826 │ │├──┼──────┼──────┼──────┼─────────┼──┤│二 │90年5月1日 │5萬元 │未載 │345827 │ │├──┼──────┼──────┼──────┼─────────┼──┤│三 │90年5月1日 │5萬元 │未載 │345828 │ │├──┼──────┼──────┼──────┼─────────┼──┤│四 │90年5月1日 │5萬元 │未載 │345829 │ │├──┼──────┼──────┼──────┼─────────┼──┤│五 │90年5月1日 │5萬元 │未載 │6290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