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96年度東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承包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拆除工程,竟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擅自於被上訴人所設之供水管線上加裝開關器,竊取引接自來水使用,於95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郭武昌查獲。爰依民法第184條、自來水法第71條提起本件給付水費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3,720元,及自96年3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其因僱用怪手拆除房屋,確實有挖破水管,然其裝設自來水開關器目的在於防止自來水繼續流溢,並無竊水,願意賠償被上訴人因怪手挖破水管所生損失,然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致其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30元,及自96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命兩造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其是不小心弄破水管,不知道要通知被上訴人,就直接把水管接起來,其並未偷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經檢察官起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56號(下稱刑案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自來水事業(即被上訴人)同意,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既遂,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改認定上訴人未經自來水事業同意,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未遂,判處拘役40日,為拘役20日,緩刑2年,該判決已確定。
㈡上訴人自95年7月間承包臺東市○○路○○○號房屋之拆屋工程
,於同月9日下午2時許工程完工後僱用怪手清理廢棄物時,不慎挖破被上訴人埋設在該處馬路旁之供水管線後,上訴人在其工地內撿拾不詳人士所有之水管1條(長9公尺、口徑2公分),並加裝其另行購置之紅色開關器1個後,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裝設在上開破損之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郭武昌據報前往上址查獲。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95年7月9日起在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之供水管線上加裝開關器及水管,嗣至同年月14日止經被上訴人查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上訴人有竊水使用之侵權行為,惟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確已竊取自來水既遂?竊得之數量為何?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確已竊取自來水既遂?竊得之數量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竊水使用之行為,業據引用刑案原
審卷內證人郭武昌於警詢、偵訊及刑案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位於案發地點隔鄰「小魚兒水族館」之負責人陳宗榮於刑案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刑案現場平面圖、違規用水處理通知單各1份、現場查緝照片14幀、扣案之紅色開關器1個及外接之水管1條等事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原審中提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處理通知單、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0區管理處台東營運所96年1月16日台水拾東業字0162號函文及所附照片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經查:
①證人郭武昌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5年7月14日接獲檢舉有人
竊水,就到案發地點去察看,看到有1條裝有開關裝置之水管直接用強力膠水黏在被上訴人所架設大水管之支線管上,並沒有安裝水錶直接取水,該條裝有開關之水管不是被上訴人所有,伊當場有用藥粉作測試,由該條附開關水管中取出的水有餘氯反應,確實是被上訴人提供有經過加藥的水,上訴人並沒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用水申請,從95年7月間到查獲當天,被上訴人也都沒有接獲該工地通知有水管破損;本件上訴人是以黏死的方式來接水管,與一般把水引開的方式不同,應該是為了要長期使用,但因不知確切使用時間,故伊無法測出上訴人實際用水量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8、10頁訊問筆錄)。其於刑案原審中亦證稱:案發地點本來有1戶用水戶,後來停掉,被上訴人就把該戶水錶封起來拆走,在案發當天伊到現場有看到1條自來水管接在被上訴人原本的舊支線上,紅色開關也是另外加裝的,當時開關是關著的,但只要打開開關就會有水流出來,該開關所連接管線的內徑與舊支線的外徑一樣大,上訴人是用他所使用的紅色開關管線套在被上訴人的舊支線管線外徑上,如果將開關先關起來,要將管線套在舊支線的外徑時,確實會被水壓彈開,但如果將開關打開,讓水流出來,再直接將上訴人的紅色開關黏在上開管線外徑時,因黏著劑是黏在舊支線管線的外面,所以不會被水沖到,待黏著劑乾了之後就可以把開關關起來,也不會彈開,應該就可以把開關以外的水管抽掉;且一般要把水引開,只需將開關打開,在內外徑抹膠水直接套上舊支線即可,沒有必要在該開關後面另外接1條如本案那麼長的水管,而本案紅色開關後面不但又外接1條水管,且開關與外接水管之接著處還是黏死的,顯然與一般引水的處理方式不同,且一般人遇到這種情形只要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就好了,不用自己加裝開關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40至42頁審理筆錄),是證人已明確證述就上訴人本案加裝附開關水管之行為,與一般單純引開水管漏水之情形明顯不符,應係為供長期使用之用,又衡諸常情,一般人若不慎挖破路旁水管,自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而本案案發地點為臺東市○○路○○○號,被上訴人之營運所則位在臺東市○○路○○○號(見偵卷第14頁該所函文上所示之地址),二者相距甚近,上訴人亦知悉此節(見刑案原審卷第67頁審理筆錄)。其於挖破水管後竟未就近通知被上訴人之人員處理,反大費週章特地購置開關器加裝在水管上,再將該附有開關器之水管裝設在上開管線上,若謂其非圖私用,實與常理有違。再酌之上訴人自承有和屋主談好將來由其蓋新房子,但因發生本案屋主不讓其蓋屋等情無訛,自堪認定上訴人接管目的係擬於將來在該工地建屋施工時取水使用,參以刑案原審卷附之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查緝照片14張等事證,已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故意之心證,是上訴人辯稱其只是要把水引開,沒有偷水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②至上訴人因上揭侵權行為所取得之用水量為若干乙節,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之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明,惟按自來水法第71條另明文規定:「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該條文顯係考量實務上自來水事業就其因竊水所受之實際損害難以舉證,為免其求償困難而特別規定之計算方式,是於竊水事件中,自應依該規定計算被害人所受損害。
⑵查證人郭武昌固證稱無法測出上訴人實際用水量,已如前述
,另證人陳宗榮於刑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就住在案發地點隔壁,在博愛路195號開水族館,案發時伊有看到有人來查,待上訴人遭查獲後伊才知道他有加裝開關及水管,伊沒有看到上訴人的工地有在用水,也不知道他工地有無用水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43、44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並據該二人之證言,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有取水事實,因而認定上訴人僅竊水未遂確定在案。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本院,而觀諸上開二名證人所言,均僅證稱不知上訴人有無用水或用水量若干,並非證述其等可確認上訴人並未用水,尚難遽認上訴人所辯可採,且事發地點既為工地,期間並有僱用怪手清理現場,或為避免塵土飛揚,或為便於清潔事宜,均有用水之需,上訴人既確有上開竊水之侵權行為,若謂其實際上並未用水,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況自來水法第71條係考量竊水案件舉證困難性而特設之求償規定,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具有竊水故意乙節既已盡其舉證責任,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又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應依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僅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實際用水量若干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⒈本件上訴人確有竊水之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應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查事發地點之供水狀況為水壓1公斤、管線口徑20公厘、長度10公尺,其每日流速為35.68立方公尺,而每月給水成本價為12,200元,加計營業稅為12,810元,有被上訴人於第1審提出之追償水費核計單及計算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自來水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酌以上訴人實際竊水時間、供水量,及上訴人係進行拆屋工程之一般需水量等情,認應以3個月之水費即38,430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為宜。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是其併請求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於上開38,430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8,430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復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