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成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95年度成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4 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東縣成功鎮美山附近山區巡視前所設置之捕獸夾,因不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己金在同一處所設置捕獸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被上訴人恫稱:「你的陷阱不收回來,我就開槍」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取回所設之捕獸夾,詎上訴人氣猶未消,復持其自製之土造獵槍對空擊發3 槍,並向被上訴人恫稱:「我要在車子那邊等你」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佈,致精神上受到損害,導致罹患「精神官能恐慌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然上訴人當日未持槍上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中所指槍枝,乃事後員警於上訴人家中所搜得合法槍枝,本件係因前開爭執,致使被上訴人挾怨誣指上訴人恐嚇,可參酌兩造早已認識,然被上訴人卻矢口否認與上訴人相識云云得知。又被上訴人提出受有精神官能恐慌症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就醫時間為95年9月4日至12月28日間,相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所為侵害時點已8 月有餘,則此部分被上訴人所患疾病是否與上訴人所為舉措相關,並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不能證明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害(上訴人亦否認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則其自應再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縱使對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持槍恐嚇行為,至多亦僅使被上訴人構成創傷後壓力症候,顯無可能造成精神官能恐慌症,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歷次偵審程序,對案發過程均能指述歷歷,並與上訴人對答如流,尚無恐慌症所產生之症狀,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常見之逃避與創傷有關之刺激等情狀發生,足見被上訴人稱其因受恐嚇而致精神官能恐慌症尚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5年1月4 日上午6時許,於臺東縣成功鎮美山山區,因放置捕獸夾之位置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
2.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上田組8鄰6號之住處內,扣得自製土造獵槍(槍枝編號: H00023號)l支。
3.上訴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人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向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上訴後,經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恐嚇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4.被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共計8次,因罹患精神官能恐慌症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就醫。
5.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
(1)上訴人有土地兩筆,機車及汽車各1台。
(2)被上訴人有保證責任臺東縣杋札徠原住民造林園藝勞動合作社股份,價值20,000元。
6.上訴人沒有唸書、現務農、每月月收入不到1 萬元,已婚,育有一女一子,均已成年。被上訴人小學畢業、打零工、每月月收2萬元,為低收入戶、已離婚、無子女。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放置捕獸夾位置發生爭執時,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恫稱: 「你的陷阱不收回來,我就開槍」?於被上訴人著手取回捕獸夾之際,復有無持上開扣案之土造獵槍對空擊發3 槍,並向被上訴人恫稱: 「我要在車子那邊等你」等語?
2.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恐嚇之行為,而罹患精神官能恐慌症?
3.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恐嚇之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確有為恐嚇之侵權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上訴人在同一處所設置捕獸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被上訴人恫稱:「你的陷阱不收回來,我就開槍」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復持自製土造獵槍對空擊發3 槍,向被上訴人恫稱:「我要在車子那邊等你」,被上訴人因此更生畏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從山上走下來,走到伊旁邊問「你放陷阱做什麼」,伊回答已經跟橘子園的老板講過經同意放陷阱,上訴人又說「你的陷阱不收回來,我就開槍」,伊隨即收陷阱,上訴人在離伊5公尺處開了1槍,後來又說「我要在車子那邊等你」,之後又到他的車子那邊開了2 槍,伊很害怕等語,核與證人江己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開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3 號案件刑事卷宗審認屬實,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中關於上訴人所犯恐嚇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附卷可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應屬可取。
2.上訴人雖曾舉證人陳政民、陳聖廣分別欲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於案發前業已互相認識,且在案發前1 星期左右,曾請證人陳政民轉告被上訴人勿在系爭橘子園附近放置獸夾;被上訴人與其兄弟陳政民、陳聖廣互有來往,並在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要證人陳政民、陳聖廣不要介入此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政民、陳聖廣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否認有上訴人所述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可按;此外,被上訴人是否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無恐嚇犯行並無關連,尚難以被上訴人否認識上訴人,即謂伊所述上訴人有恐嚇犯行之證言不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3.再者,參諸證人江己金及被上訴人均稱,上訴人當日所持用以恐嚇槍枝之槍管很長,約有2 手臂張開那麼長,就是槍管最長的那支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案發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天王星車輛上山,警察在這1部車搜出槍枝,是槍管最長的那1 把等語,並經原審提示卷附照片命上訴人指認無誤,復有刑事卷所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輛中置放所持有槍枝中槍管最長之槍枝,並於上開車輛後車廂置有火藥、底火及鉛彈52粒應可認定,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槍枝已毀損而無法擊發,然上開槍枝果若無法擊發,則為何上訴人於置放上開槍枝於車輛時會同時攜帶底火、火藥及鉛彈?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辭,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恐慌症與被告恐嚇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恐嚇行為心生畏懼,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刺激,且因害怕、恐懼、憂心導致每天晚上睡不著覺、產生耳鳴現象,並罹患精神官能恐慌症,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曾受到上訴人之恐嚇,心生畏懼,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是否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患有精神官能恐慌症之症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細繹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最早係95年9月4日,與上訴人為恐嚇行為時已相隔8 月有餘,參以,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該院認:恐慌症可視為精神官能症之一種,其基本特質係一再發生未預期的恐慌發作,然其尚未有單一確定成因,其可能成因有數種學說,包括生理因素或社會心理因素,但詳細致病機轉目前仍無很好解釋,其誘發原因難以推論,故實難判斷其誘發原因距真正恐慌發作的期間為何,又因恐慌發作為恐慌症的先決條件,同理亦難以論斷基於恐慌發作而診斷之恐慌症,其誘發原因與真正發病期間為何,亦有該院96年5月10日校附醫密字第0960205481 號函可查,是無從僅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即得證明被上訴人患有上開病症與上訴人恐嚇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之行為,其精神上之痛苦在所難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長年從事農業機械砍草臨時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元左右,為低收入戶,上訴人則未接受正式教育,目前務農,每月收入不及1萬元,子女皆已成年,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
0 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 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尚稱允洽,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