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及第472條第1款因不可預知情事致貸與人自己需用借用物之終止契約權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查其追加之訴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坐落臺東縣○○鄉○○段783-2、784-13、78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3-2、784-13、784-18地號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同意下,於民國80年11月使用系爭784-18地號土地加蓋門牌號○○○鄉○○路○○○號之鋼筋造建物(下稱系爭211號建物),作為小客車出租及修車廠使用,又於82年間在系爭783-2、784-13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鄉○○路○○○號之鋼鐵造修車廠(下稱系爭217號修車廠)使用,系爭211號建物則變更作為被上訴人居家使用,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因被上訴人借貸目的為居住、營業,應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借用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縱認得依上開借貸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15年之久,已經過相當時期,亦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而被上訴人在借用上開土地搭建建物使用後,對上訴人忤逆不孝,勾結當地警察及衛生所人員將其母阮和子當作精神病患捆綁送至署立臺東醫院強制治療,又公然散發陳情書誣指上訴人不實之事項,致上訴人精神苦痛,生活困窘,因此不可預知之情事致需收回上開借用物營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競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84-18地號如附圖A、B、C、D號內斜線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84-13地號如附圖⒈⒉⒊⒋號內斜線部分面積7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84-2地號如附圖⒊⒋⒌⒍號內斜線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向上訴人租賃所得,兩造間並非
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蓋,為上訴人所自承,另坐落於系爭783-2、784-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213號建物)亦為被上訴人所搭建,此建物係由上訴人出租予老羅肥料行,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亦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收取租金之行為,要屬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而非無償借貸土地給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自使用上訴人土地後,每月均固定轉帳15,000元到上訴人或其妻之帳戶,上訴人自始均稱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對其承租土地的租金,並表示被上訴人不曾扶養他,沒有給付其生活費,上訴人既然每月收取有對價關係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顯屬租賃而非使用借貸。
㈡縱認兩造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自承於80年至83
年將系爭土地借給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則出借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以興建住家及汽車修車廠使用,因雙方未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應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然目前被上訴人依舊居住在系爭土地所蓋的平房,尚未搬遷,汽車廠亦正常營業,借貸之目的顯未完成,亦無法推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自不符合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夫妻忤逆不孝,勾結當地警察及衛生所人員將其母阮和子當作精神病患捆綁送至署立臺東醫院強制治療云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何不孝情事,且上訴人夫妻年事已高,系爭土地均屬農牧用地,縱使將房屋拆除,原有地基為混凝土覆蓋,亦無法恢復農地使用,上訴人若花大筆費用將混凝土移除再填土,依其身體狀況也無法耕作。上訴人僅因誤認被上訴人夫妻忤逆不孝即提起本訴,並非另有何目的需要使用系爭土地,亦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建造建物供居家及修車廠使用,僅屬兩造間借貸使用契約之通常目的,尚無法依此目的推斷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使用完畢,而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土地、建物約15年之久,已經過相當時期,應可推定貸與物已使用完畢,且被上訴人供居家及修車廠使用,應無須使用到系爭土地、建物全部範圍,其使用借貸目的是否已完成,亦不得一概以是否不堪使用為認定標準,又被上訴人忤逆不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感情交惡,上訴人為求自力更生,有收回系爭土地、建物之必要,已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不可預知之情事,致貸與人需用借用物而可終止契約,且該規定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即足,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與借用物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故上訴人雖尚有數筆土地、田賦等財產,仍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又本件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爰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併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84-18地號如附圖A、B、C、D號內斜線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84-13地號如附圖⒈⒉⒊⒋號內斜線部分面積7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84-2地號如附圖⒊⒋⒌⒍號內斜線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783-2、784-13、784-1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同意下,於80年11月使用系爭784-18地號土地加蓋鋼筋造建物即系爭211號建物作為小客車出租及修車廠之用,又於82年間在系爭783-2、784-13號土地上搭建鋼鐵造修車廠使用(即系爭217號修車廠),系爭211號建物則作為住家使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上開鋼筋造建物及鋼鐵造修車廠迄今均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
㈡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起至95年5月止,每月均匯15,000元至上訴人或其妻帳戶。
㈢上訴人約自91年起將系爭213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老羅肥料行,年租金12萬元並由上訴人收取。
㈣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名下有7筆田賦、6 筆
土地,田賦部分有5筆地目為「田」,餘2筆地目為「原」,其中價值最高之1筆田賦公告現值為946,000元,土地部分有4筆地目為「建」,餘2筆地目為「旱」,其中價值最高之1筆土地公告現值為267,600元;被上訴人名下有2輛汽車、1筆房屋(即系爭211號建物),房屋現值為989,400元。
㈤被上訴人自95年6月起每月均有寄掛號信函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拒收。
六、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或使用借貸?㈡若為使用借貸,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此項使用借貸是否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使用目的為何?⒉本件有無發生民法第472條第1項之不可預知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或使用借貸?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及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規定意旨,租賃之性質必係有償,而使用借貸則為無償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為有償之租賃關係,業據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租賃關係,無非係以:
(1)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除建造系爭211、217號建物外,另建有系爭213號建物,並由上訴人出租予老羅肥料行,年租金12萬元亦由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上訴人收取租金之行為即屬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2)被上訴人自使用上訴人土地後,每月均固定轉帳15,000元到上訴人或其妻之帳戶,上訴人亦自承此筆金額為被上訴人對其承租土地的租金而非扶養費等事證為其論據。惟查:
(1)上訴人與第三人老羅肥料行就系爭213號建物訂有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12萬元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第三人老羅肥料行係基於其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並非代被上訴人清償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三人老羅肥料行所為給付係屬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不可採。
(2)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屬父子關係,被上訴人依法本對上訴人夫妻負有扶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每月轉帳15,000元之金額予上訴人夫妻,固有卷附活期存款存摺明細1份可稽,然此部分要屬上開扶養義務之履行,有被上訴人撰寫「但從自己民國78年創業以來,就負起奉養父母的責任,除了每個月給予15,000元至20,000元的生活費外(有帳戶轉帳紀錄可循)」、「(原本是我們給他們15,000元的生活費,她卻說是土地租金)」等語之書狀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每月轉帳金額,尚非給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況兩造間既為父子至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以無償借貸較合於經驗法則,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意成立租賃契約,衡情自應就租賃期間、租金等重要之點明確約定,以免日後另生枝節,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上開事項為明確約定,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要屬無償,應係使用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使用目的為何?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經營修車廠及供居家使用,依常情難以定其期限,故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縱認得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若一概以房屋須達毀壞不堪使用,或以修車廠之經營完畢作為認定借貸目的完成之標準,將失之過苛,被上訴人既已使用系爭土地達15年之相當時期,即可推定已使用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於明知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係為搭建鋼鐵造修車廠及住家使用之情形下,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102頁),顯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搭建系爭211、217號建物以經營修車廠及供住家之用,而兩造既為父子至親,又未特別約定使用期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上開借貸目的應至被上訴人結束經營修車廠或另有居住他處之需時始完成,而系爭土地上之修車廠、房屋至今仍由被上訴人使用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修車廠、房屋結構堅固,並確有實際居住及經營,仍有使用其坐落基地之必要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至141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有財產除汽車兩輛、房屋一筆(○○○鄉○○路○○○號)外,別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或經營修車廠使用,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顯不能認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或已可推定被上訴人使用完畢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自無理由。
⒉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不可預知情事及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1)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係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價值及所得使用情形,於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即已存在,並非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土地較有利用價值為由作為其收回系爭土地之事由。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不孝,兩造感情破裂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縱認兩造確已感情破裂,上訴人仍應舉證自己有需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查上訴人自70年至82年間名下之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鄉○○段田賦5筆、土地1筆○○○鄉○○段土地2筆,嗣於93年間再取得龍田段之土地2筆,有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再者,上訴人除每年收取第三人老羅肥料行給付之租金12萬元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表示仍願意按月繼續給付扶養費15,000元(見原審卷第215頁、2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每月寄送予上訴人惟遭拒收之掛號信函執據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每月寄送掛號信函之事實亦無爭執,僅辯稱因其拒收且未拆閱,不知信函內是否為15,000元等語,惟觀之該等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5,000元,發票日固定為每月20日,而各信函掛號執據之寄送日期,亦均為每月20日前後數日,應堪認定各信函內均為15,000元之支票無疑,顯見上訴人係刻意拒收被上訴人給付之支票。準此,上訴人謂其需收回系爭土地營生,自不可採。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自己有需用土地之事實,其本於民法第47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2)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供作修車廠及住家使用,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且上訴人亦無需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有如上述。依一般觀念,該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借貸目的完成,或上訴人有需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前繼續存續,並無顯然有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七、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本件並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等規定得請求返還借貸物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均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履勘其名下各不動產,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需利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被上訴人請求調查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亦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955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