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東縣○○里鄉○○段第432 號土地(重測地號:美和
段第38-1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上訴人自民國84年1 月起即承租迄今,目前最新租約從95年1月1日到97年12月31日止計3 年。惟被上訴人於87年間,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鐵皮屋及寺廟牌樓越界蓋在上開土地上,上訴人發現後即與其理論,被上訴人稱並未越界,然經測量結果被上訴人確有越界占用,但被上訴人拒絕拆除歸還。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雖於81年間簽立「分管協議」,惟後因被上訴人自88年起即毀約一直未履行分擔租金,上訴人早已終止該協議,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86年間雖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並經過調解
成立,然本院86年度東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欲拆除之標的物與本件測量之標的不同,而且當時調解筆錄亦係「拆除」而非不拆除。倘認上開調解筆錄是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則為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上訴人已多次聲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又兩造調解不成,故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訴,更可視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同時,即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拒絕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本件土地所有權
人臺糖公司復要求上訴人自行排除收回,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依所有權之權能及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62.149平方公尺)及B'(面積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臺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管業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就該部分已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林萬乞向臺糖公司
承租之土地,嗣因年邁,將該筆土地分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弟即訴外人林梱獅分管使用,即被上訴人管領使用附圖所示編號3、4、5、6號虛線東北部分之土地,訴外人管領使用附圖所示編號3、4、5、6號虛線西南部分之土地,並以訴外人之名義向臺糖公司辦理續租手續,後因訴外人遷至西部謀生,將其管領如附圖所示編號3、4、5、6號虛線西南部分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讓與上訴人,並將整筆土地(包括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土地)之承租權改由上訴人名義向臺糖公司承租,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於81年1 月28日簽立協議書,協議依上開各自管領使用之面積分攤租金,並繼續使用各自管領土地。至於上訴人雖於86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有物交還土地,惟當時被上訴人越界占有之涼棚、鴿舍、棚架等物,被上訴人早依和解筆錄予以拆除完畢,其餘如廟宇、牌樓、被上訴人之鐵皮屋均維持自86年以來之舊有現狀,亦無其他地上物有越界之情事,是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逾越附圖所示編號3、4、5、6號虛線占用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土地。且臺糖公司已表示願以其自己之名義提出訴訟,而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自無由上訴人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況縱認被上訴人於87年間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則至上訴人95年4月4日提起第1 審訴訟為止,上訴人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顯已逾1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62.149平方公尺)及B'(面積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臺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管業。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臺糖公司所有,上訴人自84年1 月起即承租迄今
,目前租約從95年1月1日到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7,872元。
㈡上訴人於80年1月3日與訴外人簽立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為
臺東縣○○里鄉○○段第38-12號土地、面積0.1097 公頃、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太麻里鄉美和村美和11號,價金31萬元,特別條件為「本宗買賣位於美和村美和11號土地,包括房屋1 棟,本土地為糖廠用地,乙方(即訴外人)應負責將承租權移轉至甲方(即上訴人)名義,費用應由乙方負責及提供應備證件供甲方過戶。」㈢兩造於81年1月28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向臺糖承租建地座落臺東縣○○里鄉○○段第38-12號土地面積0. 一0九七公頃(約331.8坪),其中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面積為肆拾肆坪。」、第2條:「每年臺糖地租,雙方按各自所使用面積平均分擔,應繳金額地租繳納雙方必須在期限內繳清,逾期罰款由延誤人負擔。」㈣兩造於本院86年度東調字第5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為:「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第432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即上訴人)。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⒊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㈤上訴人、丙○○於85年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
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雙方以86年間的訂界椿為雙方的界線,
經臺東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使用之A'部分(面積62.14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均在雙方所指界線以北。
㈦臺灣糖業公司以95年7月11日東資字第09563211169號函文表
示:「本案如要以本公司名義以訴訟方式辦理,本區處願配合辦理委任書之鈐印,所須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臺糖公司所有,上訴人自84年1 月起
即承租迄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蓋有房屋及鐵皮屋,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1年間簽立協議書,另就系爭土地占有爭議於本院以86年度東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當時占有之涼棚、鴿舍、棚架依調解筆錄予以拆除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4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第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東調字第59號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㈡本件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臺糖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代為業管等語,自應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經查: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亦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上訴人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對前述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以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臺糖公司要求上訴人
自行排除收回為由,而主張行使代位權,然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糖公司95年7月11日東資字第09563211169號函文略以:本案如要以本公司名義以訴訟方式辦理,本區處願配合辦理委任書之鈐印,所須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顯見臺糖公司於上訴人函詢時即表明,若有需要訴訟程序願配合辦理,是臺糖公司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已非無疑。
⒊又本件上訴人所欲據以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係指其基於上
述租賃契約書所取得之債權,而依上開租賃契約,臺糖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即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是依上開說明,必臺糖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義務已負遲延責任時,上訴人始得代位行使出租人主張之權利。然兩造迭於81年1月28日、86年6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訂有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有本院86年度東調字第59號所附協議書、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按(見該卷第27、47頁),則臺糖公司就系爭土地縱未能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交付上訴人使用,亦係因不可歸責於臺糖公司之上開兩造間所約定事由所致,故臺糖公司對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而與上開「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之要件不符。
⒋再者,代位權之行使尚須符合「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之要件,因代位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自須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債權人始得代位行使原屬債務人之權利,而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須債務人已陷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始可,即使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亦同。而本件臺糖公司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程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因此,本件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⒌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臺糖公司之物上請求權,因與民法關於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符,委無可取。
㈢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及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規定意旨,租賃之性質必係有償,而使用借貸則為無償之契約。至於租賃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換言之,即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是無償要給被上訴人使用,因為臺糖公司有規定不可以轉借或轉租,所以不能寫租或借給被上訴人,寫協議書之用意是被上訴人自願幫我分擔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參以上開協議書第2 條亦約定:「每年台糖地租,雙方按各自所使用面積平均分擔,應繳金額地租繳納雙方必須在期限內繳清,逾期罰款由延誤人負擔。」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係以使用系爭土地之44坪,計算每年應分擔之租金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顯然係以上開給付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等地上物,始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基地租賃關係。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云云,自無足取。
㈣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
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基地租賃,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承租人必須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出租人始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仍不為支付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而終止租賃契約,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且前開催告必須定有相當之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起即毀約未分擔租金云云,然上訴人自認是因為被上訴人於87年
3 月份要擋伊出入道路,之後伊就拒收租金等語(見本院第55頁),足見上訴人拒絕收受租金在先,且並未無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繳交其所積欠之租金,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㈤末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又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鐵皮屋及寺廟牌樓越界蓋在上開土地上,上訴人發現後即與其理論,且被上訴人自88年起一直未履行分擔租金,上訴人早已終止該協議,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惟遲至95年4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縱有占有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請求依所有權
之權能及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及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臺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管業,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