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買受人甲○○於民國59年1月2日向相對人丙○○○買受其所有承租國有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號)竹木造10坪房屋1間(下稱系爭房屋),惟因抗告人係榮民不識字,當時不知辦理過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現仍為相對人丙○○○,而系爭房屋已因年久失修不堪居住,經抗告人於96年1月3日向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申請核發拆除重建同意書,以便申請建照辦理新建,經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函覆因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抗告人提出說明等語,然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然相對人丙○○○已於86年11月15日死亡;相對人丁○○已於88年 6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2紙附於原審卷內足憑,相對人 2人既已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在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本院臺東簡易庭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