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有判決書、收據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由聲請人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上開請求違約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友香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135,150元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135,15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