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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

之17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78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假扣押(95年度裁全字第788號),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824號)後,迄未對聲請人合法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爰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經明定。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租賃糾紛事件,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95執全字第824號)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788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當日(95年

9 月19日)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於95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並於95年10月16日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95年度促字第7813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在支付命令核准之1,970,000元範圍內請求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已屬無據。況兩造嗣經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成立調解,經本院核定在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夜明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