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關於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8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子女即被告乙○○之住所為桃園市○○路樹林七街13巷3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參以依原告所提被告乙○○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示,被告乙○○係於桃園市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