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陳思兪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思兪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鎮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認為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舊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已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繼承人、子女,提起否認子女,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參民事訴訟法第590條及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7條規定之文義自明。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既主張其非被告陳思兪之生父,故戶政機關登記其為被告陳思兪之生父,故請求加以確認,用以除去此種不妥狀態,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之準正,以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為要件,同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亦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始得為之。本題甲乙二人先同居後結婚,但丙為乙與甲同居前與他人所生之子,顯非甲乙之非婚生子女,雖甲乙二人先同居後結婚,要無該條準正之適用,乙即使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登記丙為甲之婚生子,亦不發生親子關係,應無準用同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之可言。」《司法院72年12月1日 (72)廳民一字第0841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因其主張依準正方式向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陳思兪之生父,實際上原告並非被告陳思兪之生父,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該基礎事實並未有何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5日結婚,被告甲○○於婚後同年00月0日產下被告陳思兪,並依準正方式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於96年6月11日將自己與被告陳思兪之血液及口腔黏膜細胞送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血緣鑑定,認定原告與被告陳思兪間無血緣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初確實有懷疑被告陳思兪不是伊與原告所生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5日結婚,被告甲○○於婚後同年00月0日產下被告陳思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憑。經原告將自己及被告陳思兪之血液及口腔黏膜細胞送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經測試15項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陳思兪之親子關係,有該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甲○○亦為相同之陳述,足認原告確非被告陳思兪之父親,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陳思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既請求確認與被告陳思兪間親子係不存在,無庸對被告甲○○提起訴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具狀陳稱:於結婚前已告知懷有身孕,胎兒可能不是原告親生的,惟原告仍堅持要娶被告甲○○,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而原告亦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第3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