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3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處工作,其中91年1月15日至95年5月15日係在被告桃園分行,擔任副理一職,負責授信貸款業務。伊任職該分行期間,曾分別於93年6月7日及94年4月23日辦理訴外人謝偉欽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與訴外人吳清雄申請貸款650,000元(下稱系爭2冒貸案)業務之對保手續。嗣系爭2冒貸案,因謝偉欽與吳清雄本人分別以其身份資料遭人冒用,貸款文件均係偽造,非其本人向被告桃園分行申請貸款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號及96年度桃簡字第287號判決,認定上開2件貸款係屬冒貸,被告對謝偉欽與吳清雄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定。伊因系爭2冒貸案,於95年8月1日遭被告資遣,被告則給付伊資遣費1,281,988元,並將該款項撥入伊於被告桃園分行(現為荷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詎被告繼以系爭2冒貸案,係伊於對保時,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對保有疏失,致被告受有1,325,321元(「謝偉欽」之貸款,已清償本金24,679元)之呆帳損害為由,乃將伊上開系爭帳戶內包含前開資遣費在內之全數款項均予以凍結,致使伊無法於該帳戶存、提款。又系爭2冒貸案雖係由伊承辦對保手續,惟伊均係依被告所公布之銀行業務手冊對保篇所規定之對保流程,辦理對保,並經被告總行徵信人員及主管、被告桃園分行授信人員及襄理確認無誤,再經該行經理核准後撥款。而最後撥款時,撥款人員再度確認無誤後始撥款。是以,系爭2冒貸案之放款程序,業經被告桃園分行人員10餘人審核、蓋章。被告卻將該2筆冒貸案之損失歸責於伊,並擅自將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凍結,於法無據,伊為確保權利,乃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伊如附表所示之1,325,321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伊桃園分行副理期間,承辦「謝偉欽」、「吳清雄」申請貸款業務時,均於行外對保,且事前對保,而未確實依伊所公布之銀行業務手冊對保篇之規定辦理對保,未發現系爭2冒貸案均係不明人士以「謝偉欽」、「吳清雄」名義申請貸款,致伊於93年6月23日將700,000元撥入「謝偉欽」之帳戶、於94年5月4日將650,000元撥入「吳清雄」之帳戶。嗣謝偉欽與吳清雄本人於知悉遭人冒貸後,分別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該院分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號及96年度桃簡字第287號判決前開2件貸款確係冒貸,伊對謝偉欽與吳清雄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定。由於系爭2冒貸案冒貸之人下落不明,伊無法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致伊除因「謝偉欽」貸款部分已受償本金24,679元外,尚受有1,325,321元之呆帳損害。經伊稽核室專案檢查,認為原告於辦理上開系爭2貸款案對保時,未依規定確實核對借款人之資料,致申請貸款之人非借款人本人,原告所為之對保程序,顯有疏失,致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民法第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伊1,325,321元之損害,是伊自對原告有1,325,32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73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其中91年1月15日至95年
5月15日係在被告桃園分行,擔任副理一職,負責授信貸款業務。
㈡原告於93年6月7日辦理以「謝偉欽」名義向被告桃園分行申
請1,900,000元貸款案之對保手續,並經被告桃園分行於93年6月9日核准貸予700,000元,並於同月23日將70萬元撥入「謝偉欽」之帳戶。
㈢原告於94年4月23日辦理以「吳清雄」名義向被告桃園分行
申請900,000元貸款案之對保手續,並經被告桃園分行於94年5月4日核准貸予650,000元,並於同日將該款撥入「吳清雄」之帳戶。
㈣上開2件貸款,業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號及
96年度桃簡字第287號審理,並認定確係冒貸,而判決被告對謝偉欽與吳清雄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㈤系爭2冒貸案,其中「謝偉欽」之貸款,曾於93年7月23日與
8月23日各清償17,254元,共計清償本金24,679元、利息9,829元,尚有本金675,321元未清償。而「吳清雄」之貸款迄今未受償分文。
乙、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2冒貸案之損害賠償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2冒貸案係原告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對保有疏失,致被告受有1,325,321元之呆帳損害,而主張對原告有1,325,32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顯就被告有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2冒貸案之損害賠償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辦系爭2冒貸案對保業務時,確係依被告所公布之業務手冊對保篇所規定之對保之工作流程,進行對保,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所公布之業務手冊對保篇所載對保之工作流程中第6
章第3條規定:「請借款人或保證人出示身分證,以便核對是否確為本人。如何辨識身分證真偽:⒈核發之身份証為86年9月30日以後者,如為所屬之縣市核發,其背面「住遷註記」第一欄應為該縣市。⒉自86年9月30日以後戶政事務所已全面電腦化,身分證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遷註記及出生年月日之字體,全部以電腦打字,其字形與字之粗細全省統一,應仔細查看有無異常。⒊男性身分證後之「本籍」與「役別」之線非連成一線,有粗細不同之間隙。」、第8條規定:「向客戶徵提下列相關文件並核對與申貸時提供資料是否相符:身分證影本、在職証明正本、不動產權狀影本、其他證明文件。以上文件若為影本需由對保人員覆核及加註『與正本無誤』並蓋章確認。」(見卷一第58-60頁)。
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卷附「謝偉欽」之身分證影本:「1.謝偉欽身份證係87年4月26日核發,核發縣市為台南縣,與其背面「住遷註記」之台南縣相同。2.謝偉欽身份證之姓名、身份證字號、住遷註記及出生年月日之字體均以電腦打字。3.謝偉欽身份證後之「本籍」與「役別」之線非連成一線,有粗細不同之間隙。4.謝偉欽身份證,其出生年月日之民『國』字體較大。」,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卷一第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可知不明人士所提出之「謝偉欽」身分證與上揭第3條之規定相符。而「吳清雄」之身分證,由於係82年所核發,無法依上揭第3條之規定,加以辨識,而被告自陳身分證如係於86年9月30前所換發,被告並無特別規定身分證辨識方法,僅須核對身分證原本是否為借款人本人(見卷一第242頁)。另原告向「謝偉欽」、「吳清雄」徵提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在職文件等影本均有加註與「正本相符」等字樣及蓋有原告之印文,有該等文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88-193頁、卷二第35-38頁),亦與上揭第8條之規定相符。此外,原告於系爭2冒貸案進行對保時,均有與對保之人合影留照,有對保照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72、286頁)。是以,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所公布之銀行業務手冊對保篇所規定之對保流程辦理對保,尚屬有據。
⒉又系爭2冒貸案之徵信部分,均係由被告總行徵信人員進行
徵信。有關「謝偉欽」貸款案,被告總行徵信人員郭輔仁於93年6月8日進行徵信時,均有就「謝偉欽」之住所電話、公司電話加以確認,此詳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徵信報告表(下稱徵信報告表)中之住所電話欄勾選「家人接聽」、公司電話欄勾選「同事確認」、查詢照會欄中聯絡人1、連絡人2人處均勾選「可連絡」(見卷一第187頁)可明。而有關「吳清雄」貸款案,被告總行徵信人員羅伊婷於94年5月3日進行徵信時,於徵信報告表中之基本資料查詢項目中戶籍電話欄與住所電話欄均記載「無人接聽」、公司電話欄記載「人事接聽」、行動電話欄記載「本人接聽」,且連絡人鄧安志、吳清輝部分亦均記載「本人接聽」,(見卷二第20頁)。足知系爭2冒貸案均經被告總行徵信人員進行徵信,而徵信之結果亦均經總行主管蓋章確認,均未能發現有冒貸情事,有徵信報告表2紙在卷足稽(見卷一第187頁、卷二第20頁)。
⒊再系爭2冒貸案復經被告桃園分行主辦人員、襄理及經理審
核無訛後核章,有授信案件審核表2紙附卷可憑(見卷一第
200、213頁)。且「謝偉欽」貸款案,被告桃園分行經辦人員李君儀於93年6月23日撥款時,有照會「謝偉欽」,並於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記載「照會本人無誤,借戶同意撥款,照會時間10:40」(見卷一第186頁);「吳清雄」貸款案,被告桃園分行於94年5月4日下午3點19分35秒撥款前(見卷二第6頁),經辦人員呂宜珍於該日下午2點24分亦曾照會「吳清雄」擬申請代償之花蓮一信美崙分社,經該社告知「吳清雄」之貸款業於94年4月29日結清,故不代償,並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中記載「經照會花蓮一信美崙分社梁S(000)000000表示此筆帳已結清,餘額為0,故不代償(結清日期:94.4.29)2005.4.2:24PM」(見卷二第45頁)。足徵系爭2冒貸案除原告為對保外,尚有經總行徵信人員及主管、分行授信人員、襄理及經理審核無誤,始撥款,而該等人員亦均未能發現有冒貸情事。
⒋另證人乙○○即系爭2冒貸案之承辦經理到庭證述,其於審
核表最後核章時,主要係判斷貸款是否會造成銀行損失,如會造成銀行損失,其會拒絕核章,如無損失,即核准放款。系爭2冒貸案均經徵信人員、授信經辦人員、襄理審核過,且無任何承辦人員有告知系爭2冒貸案之對保程序有瑕疵或不符之情形,因而其最後均予核章,核准放款等語(見卷二第57頁)。足見系爭2冒貸案,經被告所有承辦人員審核後,均無法知悉對保之人係屬冒貸之人。
⒌至被告雖執專案檢查報告書所載,認為原告查核對保,雖依
規定與借戶合影留照,但無核對借戶借款資料作驗證、確認等手續,後經訴追程序開庭時當庭承認對保之借款人非為當事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因其後遭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接管之董事會為徹查被告呆帳情形,檢查人員即係奉董事會之指示而為調查。上開專案檢查報告書之認定,均係檢查人員依據前揭2件訴訟,原告出庭作證對保之借款人非訴訟當事人謝偉欽、吳清雄,而主觀認定原告對保不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保不實(見卷一第243、268頁)。參以證人即上揭專案檢查報告書之檢查人員丙○○到庭證述,其認定原告對保有疏失,主要係依據桃園地院上揭2民事判決結果,因原告於上揭2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出庭作證,當初對保之人非提起訴訟之謝偉欽與吳清雄本人。其如僅依據系爭2冒貸案中之貸款文件,並無法判斷原告對保有無瑕疵,蓋就此些貸款文件而言,原告對保之作業流程是正確的等語(見卷二第54-57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取。另有關「吳清雄」貸款案,被告抗辯不明人士係於94年4月25日向被告桃園分行申請貸款,而原告卻於4月23日至花蓮收取該貸款文件之同時辦理對保手續,原告係提前於行外辦理對保,致被告遭第三人冒貸65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係允許員工於收件同時對保,有「吳清雄」案之專案檢查報告書足稽(見卷一第76頁),並有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總行係允許員工事前對保,此為歷來之慣例,故被告有印製聲明書,如屬事前對保,貸款卷內應有該聲明書等語(見卷二第54頁),而「吳清雄」貸款案之貸款文件中確有該聲明書(見卷二第14頁),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⒍綜上,系爭2冒貸案,業經被告所有承辦人員審核後,均無
法知悉對保之人係屬冒貸之人。原告於上揭2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雖到庭作證對保之人非提起訴訟之謝偉欽與吳清雄本人,然尚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對保有疏失。況被告不曾提供員工有關辨識證照偽造、變造之職場上相關訓練,有證人丙○○、乙○○證述在案(見卷二第56頁),卻任由員工承擔無從判斷證照是否經偽造、變造所造成之損害,亦有失公允。原告既已依被告所公布之業務手冊對保篇所規定之對保工作流程辦理對保,已述如上,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2冒貸案究如何對保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2冒貸案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2冒貸案對保不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新臺幣1,325,32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權附表:
┌───┬────┬────┬────┬────┬────┐│借 款│申請貸款│借款金額│撥款日 │清償本金│未受償之││名義人│日期 │(新臺幣│ │ │金 額││ │ │) │ │ │ │├───┼────┼────┼────┼────┼────┤│謝偉欽│93年6月4│700,000 │93年6月 │24,679元│675,321 ││ │日 │元 │23日 │ │元 │├───┼────┼────┼────┼────┼────┤│吳清雄│94年4月 │650,000 │94年5月4│0元 │650,000 ││ │25日 │元 │日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