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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第一三五號,地目雜,面積零點二一四0八公頃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八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3年3月30日將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1081-1、1089-2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嗣經分割為6米道路,地號變更為1081-4、1081-5、1089-5、1089-6號土地。又上開1081-5及1089-6號土地經臺東縣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並於86年6月29日經重行分配,與伊所有之其他土地併為臺東市○○段○○○號土地 (下稱豐工段135號土地),占豐工段135號土地所有權為10000分之1286(下稱系爭土地)。至於上開1081-4及1089-5號土地則於84年6月間為臺灣省徵收。伊因故拒絕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乃於84年3月13日起訴請求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86年8月1日就上開1081-5及1089-6號2筆土地對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86年度全字第121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禁止伊就所有上開2筆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12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查封執行在案。前開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經判決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確定在案。詎被告於判決勝訴後,遲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辦理撤銷假處分,而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亦遭駁回,使查封之效力仍存在伊所有豐工段135號土地中之持分10000分之8714部分,妨害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土地。迭經伊催辦,被告仍置若罔聞。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亦經駁回。爰依民法第767條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假處分,並基於賣賣關係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撤銷本院86年度全字第121號假處分裁定及86年度執全字第129號假處分之執行,並協同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原告為出賣人,伊為買受人,原告始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伊並無此義務。是原告自無對伊主張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餘地。另原告前因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伊始於84年3月13日提起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告自不得再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本即在限制債務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能,兩造間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既已由伊獲終局判決勝訴確定,足見系爭假處分確屬有據。況系爭假處分之效力,限制範圍僅有豐工段第135號持分之10000分之1286,並未及於原告所有之10000分之8714部分,自無妨害原告所有權能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與執行,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3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1081-1、108

9-2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嗣經分割為6米道路,地號變更為1081-4、1081-5、1089-5、1089-6號土地。上開1081-5及1089-6號土地經臺東縣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於86年6月29日重行分配後,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地號併為豐工段135號土地,而原1081-5及1089-6號土地經換算後之權利價值予以分算應有部分比例,其權利範圍為豐工段135號土地之10000分之1286。

⒉被告於86年8月1日就上開1081-5及1089-6號2筆土地對原告

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86年度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72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就所有上開1081-5及1089-6號2筆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全字第12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查封執行在案。嗣因臺東縣政府辦理土地重劃,系爭假處分效力所及者為豐工段135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0000分之1286。

⒊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更㈤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35號,地目雜,面積0.21408公頃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6,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即本件被告)」,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⒋被告尚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爭土地仍在上開假處分查封保全中。原告持上揭確定判決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該地政事務所以「依法確定判決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怠於申辦登記,義務人單獨提出申請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其所有權權能遭妨害為由,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假處分

之裁定與執行,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其所有權權能遭妨害為由,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假處分

之裁定與執行,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之效力仍存在於原告所有豐工段

135號土地中之持分10000分之8214部分,致原告無法買賣、贈與、抵押,亦不能出租使用,妨害原告所有權權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83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豐田段1081-1、1089-2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嗣地號變更為1081-4、1081-5、1089-5、1089-6號土地。

其中1081-5及1089-6號2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081、1081-

1、1081-6、1081-7、1089、1089-2、1089-7號土地於86年6月29日經臺東縣政府完成土地重劃成果分配之公告確定程序,重劃後上開9筆土地全部分配成為豐工段135號土地,面積全部為2140.8平方公尺。依原告參加重劃土地之總權利價值與上開1081-5及1089-6號2筆土地換算之權利價值予以分算應有部分比例,該2筆土地權利範圍為豐工段135地號土地之10000分之1286即系爭土地,其餘7筆土地權利範圍為豐工段135地號土地之10000分之8714,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附卷可稽(見卷第132-134頁)。又被告於86年8月1日就上開1081-5及1089-6號2筆土地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86年度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全字第129號查封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嗣臺東縣政府辦理土地重劃,系爭假處分效力所及者為重劃後豐工段135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0000分之1286,並未及於其餘之10000分之8714,至為灼然,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就其所有之豐工段135地號土地之權利圍範之10000分之8714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並未受限制,甚為明確。

⒉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固以「本案以查封登記之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86,因查封位置不明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就未遭查封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14部分辦理所有權買賣、贈與等移轉行為或設定抵押權登記。」為由,而拒絕原告就其所有之豐工段135地號土地之10000分之8714辦理所有權買賣、贈與等移轉行為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一節,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東地所字第0960008515號函可按(見卷第94頁)。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足知登記機關僅能就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處分登記部分,未為塗銷前,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並未及於未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或假處分登記之部分,是原告就其應有部分即豐工段135地號土地之10000分之8714辦理所有權買賣、贈與等移轉行為或設定抵押權登記,登記機關若拒絕,則屬原告與登記機關間之爭執,與系爭假處分無關,自不得據此而請求撤銷假處分。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

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對於出賣人除應交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所謂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不動產之買賣,應包括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在內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參照)。又按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其債權人原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現行法第27條第4款)、第32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債務人既非債權人,除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法律似無強使債權人必須接受移轉登記之義務規定(司法院秘書長75年11月24日(75)秘台廳(一)字第01813號函)。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固因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經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業述如前,而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既不持上揭勝訴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不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未盡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既於前案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自不得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經查,原告雖於前案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惟該主張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定解除不合法(見91年度上更㈤字第27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卷21頁),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足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難謂無據,被告抗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484元合 計 12,48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