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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王漢瑞(即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即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即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中,關於「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百分之20(即11,526元)即46,10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百分之20(即11,526元),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即46,10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