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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黃達元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達元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就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建號00000-000號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玉蘭即日勝汽車商行於民國95年3月1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間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60%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款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陳玉蘭即日勝汽車商行僅繳息至96年1月15日,即未再繳付,迄今尚欠原告1,737,859元。被告乙○○為逃避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96年3月2日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達元(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債務人為避免債權人之追償,假信託之名義,將資產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此為「消極信託」,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黃達元、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日之信託移轉行為無效;㈡96年3月13日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96年太建資字第000055號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所有權人乙○○名義之登記。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信託行為非屬脫法行為,惟被告乙○○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債務之總擔保,竟於獲知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後,與被告黃達元達成合意,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黃達元,此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第767條中段等規定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黃達元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爰備位聲明:㈠被告黃達元與乙○○間於96年3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3日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達元部分: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所提之書狀略謂:伊為執業律師,且同時具有「地政士」、「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及「不動產經紀人」等專業背景。被告乙○○係欲透過伊專業背景及人際網路,尋求適當之買主,期取得更高之價金,以提高償債能力,是被告乙○○與伊之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信託行為係合法有效。又本件信託財產,屬於「自益信託」,不動產之處分、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委託人所有,如系爭房地順利出售,所獲得之價金,亦將回歸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乙○○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換成「受益權」。蓋「受益權」係屬財產權之一種,本件信託受益權權利價值之計算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其總價值,被告乙○○之財產並無減損,故系爭信託行為並無詐害債權人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黃達元間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玉蘭即日勝汽車商行於95年3月17日,與原告簽立

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期間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60%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款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乙○○為係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陳玉蘭即日勝汽車商行僅繳息至96年1月15日,即未再繳付,迄今尚欠原告1,737,859元。嗣因主債務人陳玉蘭即日勝汽車商行屆期未清償向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為此曾對陳玉蘭即日勝汽車商行及被告乙○○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432號支付命令,並於96年6月29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曾於96年3月8日以分期還款催告書通知被告乙○○:「

臺端為日勝汽車商行先生連帶保證向本分行借款新臺幣二佰萬元整,依約本貸款應按月繳付利息(或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臺端自96年1月17日起未按約履行繳付。敬請於96 年3月12日以前來行清理債務,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貸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然該催告書寄送至臺東市○○路○○○號,郵局表示查無此人,退回該催告書。依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㈢被告乙○○於96年3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達元。

㈣對卷附借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

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陳玉蘭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告所提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5頁)、分期還款催告書(見本院卷第66頁)、97年1月15日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太地所登記字第0970000041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里鄉○○段1379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82頁)、催告書寄送被告乙○○之信封及回執(見本院卷第92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先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請求確認系爭信託行為無效,有無理由?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系爭信託行為是否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㈡備位部分:被告2人間之信託登記行為有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96年3月13日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96年太建資字第000055號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請求確認系爭信託行為無效,有無理由?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嗣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達元所有,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利益,被告黃達元主張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⒉系爭信託行為是否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行為係被告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原告取得本院支付命令之時間為96年6月29日,惟系爭信託行為登記之時間為96年3月2日,二者時間極接近,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告係自96年4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32號支付命令可稽,被告2人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時間較此時為早,自難遽認該信託登記係為逃避原告求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自承就其主張被告二人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亦查無其他事證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即難置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243條但書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系爭信託行為有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96年3月13日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96年太建資字第000055號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因之,若於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時,存在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除有該項但書所列事由外,信託財產不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即信託人於將不動產信託後,即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信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已信託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參見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06頁),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告黃達元達成信託合意,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達元時,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3月30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顯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而系爭信託行為之信託財產所有權、受益權均仍歸屬於被告乙○○,屬自益信託之事實,固據被告黃達元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信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專簿(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實無訛,惟被告黃達元亦自承目前系爭不動產仍在尋找買主中,尚未售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系爭信託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反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被告乙○○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顯使原告之債權處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參照前揭說明,堪認確損害原告之債權無疑,被告黃達元辯稱系爭信託行為屬自益信託,故未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洵難置採,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該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有理由。

⒉被告黃達元另抗辯由信託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不

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可知同條第1項之規定範疇僅限於他益信託,而本件其與被告乙○○之信託行為係自益信託,自無該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參見前揭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立法意旨為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及導正信託制度,特與民法第244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之嚴格要件作出區別,屬特別規定,是無論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僅需該信託行為確害及債權人權利,即應認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況參以信託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為兼顧受益人之權益,第二項規定受益人已取得利益者,除所取得者為末屆清償期之利益或取得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時,如仍使受益人保有其利益,尚有未妥,應無保護之必要外,其已取得之利益不因信託行為之撤銷而受影響。」,亦僅就同條第1項之信託行為若另有受益人存在之情形下,為求妥善顧及該受益人之權益而另設之特別規定,並非明文排除同條第1項規定於自益信託之適用,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系爭信託行為雖屬自益信託,仍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黃達元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原告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乙○○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惟因系爭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於被告黃達元名下,顯已妨害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黃達元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黃達元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黃達元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71,292元(裁判費71,092元、公示送達費200元,合計71,292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