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作事實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父楊懷先於民國59年間,即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臺東縣○
○鄉○○段734、735、807、836、857、859、862、868、869、870、875、886、811、818、873、885地號等16 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嗣由被告繼承承租權。81年5 月間,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價金,被告承諾放棄20甲之承租權,交由原告耕作,並向相關機關聲請為承租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即於82年間加以整地、施做水土保持、購買種苗、肥料、僱工種植破布子等工作,並將100 萬元分次交付,被告確實已全數收到。原告耕作植林、種植破布子等經濟性植物迄今,並搭蓋農舍作為工作居住及儲放農具之用。原告為使適宜耕作,接電、接水、墾地、鋪設通路等投入資金超過千萬元以上,嗣後始發現系爭16筆土地總和不足20甲。原告當初訂約乃以變更系爭16筆土地之承租人為原告之意思,臺東縣○○鄉○○段811、818、873、885地號等4 筆土地已變更承租人為原告,其他地號土地,詎被告竟拒絕辦理更換承租人事宜。
㈡92年間因颱風致使原告耕作之部分土地上作物蒙受重大損害,
臺東縣政府依法補助,被告分別領取災害補償費160,800 元及1萬元,共計170,800元。原告為實際耕作之人,上開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被告僅交付1萬元予原告,剩餘160,800元則未交付,被告並未實際耕作,卻獲得補償,係屬不當得利。
㈢若本院認系爭契約以買賣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標的不合法,則系
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即應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亦即應返還100 萬元。又若本院認系爭契約有效,則因被告拒絕拋棄租賃權,以及移轉租賃權予原告,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以96年8 月29日書狀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返還100萬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此,提起本訴。
㈣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向臺東縣政府承租○○○
鄉○○段836、735、869、734、807、857、859、862、868、8
70、875、886等地號之土地,自81年6 月間起,即由原告實際耕作。2.被告應給付原告760,800 元,並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800元,其中1,000,000元自81年12月31日起,餘760,800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之訴,被告並表示同意。復於本院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00元,其中1,000,000元自81年12月31日起,餘160,800元自94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變更為:⒈確認臺東縣政○○○鄉○○段734、735、807、836、857、859、862、868、869、870、875、886地號土地,自81 年6月起,即由原告實際耕作。2.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於99年3 月11日以準備書狀變更為先位聲明:1.確認臺東縣政○○○鄉○○段734、735、807、835、859、862、868、870、875、886地號土地,自81年6月起,即由原告實際耕作。2.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00 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800元,其中170,800元自92年12月31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先位聲明:1.確認臺東縣政○○○鄉○○段734、735、807、836、859、862、868、870、875、886地號土地,自81年6 月起,即由原告實際耕作。2.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00 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00元,其中160,800元自92年12月31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現行法為第255條第1項第4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㈠揆諸訴訟權乃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人民循法律途徑救濟,
除為獲得實體慎重而正確之裁判,更希冀藉由迅速並經濟之方式獲得公正裁判。蓋訴訟程序之進行,勢必限制人民訴訟繫屬以外之財產權及自由權,如能縮減訴訟程序時程,便能使上開不利益相對較小。又對立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亦應同受保護。更有尚未進入亦欲利用訴訟程序者,故訴訟權絕非單方面考量原告一方利益,而棄置被告乃至其他潛在人民之訴訟權而不論。職是,訴訟權具有公益之內涵至為灼然。準此,紛爭解決一次性雖屬民事訴訟程序之法理原則,惟不應違反訴訟權之公益性。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係著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第2款及第3款乃因訴訟程序未致有太大妨礙;第5款及第6款為實體權利提起訴訟之要件或邏輯上之必然亦足證之。
㈡另同條第4 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
謂非原告所得預料之情事發生,雖不限起訴前或起訴後,惟必以現實情況有所不同為要,如實際情狀並無不同,僅因當事人預測訴訟之勝敗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與本款規定有間。本款鑑於原告有不可歸責性,如禁止其變更或追加,將致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徒然浪費。再者,如符合情事變更要件,其法律效果為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聲明,換言之,係以其他聲明取代原本聲明,如原本之聲明仍然存在,即無「取代」可言。
㈢經查:觀之原告起訴時,即以預備之訴提起,先位聲明:1.確
認被告向臺東縣政府承租○○○鄉○○段836、735、869、734、807、857、859、862、868、870、875、886等地號之土地,自81年6月間起,即由原告實際耕作。2.被告應給付原告760,800元,並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800 元,其中1,000,000元自81年12月31日起,餘760,800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8月16日撤回先位部分,其後於96年11月1日、97年1月10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97年10月23日變更為:⒈確認臺東縣政○○○鄉○○段
734、735、807、836、857、859、862、868、869、870、875、886地號土地,自81年6月起,即由原告實際耕作。2.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際,原告將部分已撤回之先位之訴再行提出,該訴之變更是否合法非無疑義,然受命法官以此為範疇行準備程序,並調查事實,被告亦信賴之而為攻擊防禦,為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則原告該次訴之變更即應允許。惟原告竟於99年3 月11日以準備書狀,再次將97年10月23日撤回之聲明追加為備位之訴,原告雖謂此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云云。但本件事實自始至終均未更易或變動,攸關原告主張可否換約乙節,亦經前承辦法官發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於96年12月10日函覆,堪信原告至遲即已於當時知悉出租機關處理方式。足徵原告於97年10月23日之撤回實已詳加評估證據有利與否始為該決定。再者,比較原告於99年3 月11日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之事實情狀並無不同,故本件與情事變更無涉。且原告亦非以他項聲明取代原本聲明。原告之舉非但有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亦有違禁反言原則。苟允許原告將已撤回之聲明再次變更追加,恐本件訴訟將無終止之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99年3月11日以準備書狀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不合法。
三、訴訟費用部分,另於判決中交代。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