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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勞保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157,160元繳納裁判費18,726元),並一併補正上訴理由,如未依期補正上訴聲明及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裁判案由:請求勞保給付事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