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丙○○○承租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面積0.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92年1年7月起至97年1 月7日止,由原告負責設置棚架等一切工作設施以種植荖葉。原告於承租後,將系爭土地再轉租與被告乙○○管理採收,期間自92年11月29日起迄95年11月20日止。詎被告乙○○於其契約期間屆滿之際,竟將水管等物毀損,且於契約期間內,未維護棚架、黑網等硬體設施,任令設施損壞。而被告丙○○○竟又於95年12月中旬,將原告所種之荖葉剷除。爰依原告與乙○○間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50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即原告於96年10月6日登報日起經20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40,500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於95年11月間前往原告家中
索討租金時,原告即向被告丙○○○表示欲終止租約,被告丙○○○因原告積欠2 年租金且放任田地荒蕪,故表示同意,並因同情原告陷入經濟困境,再借款20萬元予原告,是系爭租賃契約於當時即已合意終止。又系爭土地自95年5月中旬及7月中旬颱風過後,迄95年11月終止租約為止,一直持續荒蕪成廢園,原種植荖葉已無產值,被告丙○○○因而於終止租約後,於同年12月中旬自行僱工重新整地。縱認被告丙○○○確有損害原告之荖葉,然整地當時,荖葉園已無任何生產價值,因此原告並無損失可言;況原告請求每分地213,500 元之費用,明顯浮列費用及項目,實不足採。退步言之,倘認雙方上開合意終止契約不合法定要件,因原告連續未繳租金達2 期以上,且未經被告丙○○○同意擅自違法轉租與被告乙○○,故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原告及被告丙○○○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92年1 月2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耕作收益。租賃期間自92年1月7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共計5年。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分地每年租金新台幣一萬元,共計新台幣三萬元正。㈠租金於每年到期日支付次年度租金給甲方。㈡
92.1.7~93.1.7租金新台幣三萬元正於92年1 月24日支付給甲方。(不另立據)」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租賃期間應從事農業生產方式使用,禁止變更地形及用途,或非經甲方(即被告丙○○○)同意不得轉租,租賃期滿,乙方應無條件歸還甲方不得推諉或故拖延,否則甲方可立即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㈡系爭土地上之荖葉為原告所種植。
㈢於93年4 月29日原告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被告乙○○,並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共計3年。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共計新台幣三十萬元整。1.土地租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完畢。2.土地租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由承租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支付完畢。」第7 條約定:「租賃期滿乙方歸還租地時,應以使用時之狀態歸還乙方,雖乙方租地所附屬之地上物具有殘留價值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金。應無條件歸還甲方不得推諉或拖延。」附註(二)約定:「另約定丙○○○每年得向承租人乙○○先生收取租金三萬元整,期限由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止。」㈣依據95年11月12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記載,訴外人丁○○因系爭土地上之荖葉遭不明人士提早剪枝(落藤),故至派出所報案。處理情形記載:「... ⒉經前往了解查看並照相存證,現場其妹:陳秋貝在場工作。⒊經了解情形後查明該荖葉園承租人為乙○○,地主為報案人之母,係因家庭間相處之嫌隙問題。且毀損農作物屬告訴乃論,尚須提土地租賃契約查明時間釐清實情,報案人非承租人有權提訴之人,經說明後報案人表示備案處理,待原承租人有權提訴再行處理。」㈤被告丙○○○於95年12月中旬曾將系爭土地整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荖葉之損害賠償640,500 元,是
否有理由?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丙○○○承租所有之系爭土地
,租期自92月7日起至97年1 月7日止,並由原告自行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種植荖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丙○○○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12月中旬,僱工將原告所種之荖葉剷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合計640,500元之損害乙節,亦據提出現場相片2幀及花費估計清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丙○○○固不爭執曾於95年12月中旬僱工整地,惟否認其整地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首應審究為原告與被告丙○○○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⒉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業已於95年11月間在原告家中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印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丙○○○希望你作證何事?)知道,去年大約在11月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原告的家裡談租約的事情,到了以後,原告就跟我說他不想作了,被告就說要收回來作。」、「(問:原告有無說何時開始不要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說不要作而已。」、「(問:被告有無說何時要收回來作?)沒有說何時要收回來,只有說要收回來作而已。」、「(問:與被告去原告家共有幾次?)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陳冠印雖與被告丙○○○有親誼關係,惟經具結願受偽證之處罰,苟非確有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證人陳冠印自無甘冒刑責而曲意迴護被告丙○○○之理,且證人陳冠印係當場親自見聞上述經過之人,所為證言自堪以採信,原告徒以證人陳冠印與被告丙○○○具有親戚關係,而主張證人陳冠印所言不實云云,自非有理。
⒊又關於租金支付,原告先主張其與被告乙○○講好,由被
告乙○○直接將租金交給被告丙○○○,被告乙○○有無按時繳納租金,其不清楚等語,顯與證人丁○○證述:每年要交給被告丙○○○3 萬元之部分,被告乙○○都先繳給原告,再由原告交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不符,嗣後又改口主張:被告乙○○應給付被告丙○○○3 萬元部分,都是被告乙○○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丙○○○之媳婦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無法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而原告於終止契約當日曾向被告丙○○○借款20萬元,並簽立面額各1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5 月13日、96年6月13日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丙○○○為憑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丙○○○所提出之支票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倘非雙方因原告不願繼續耕作,而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丙○○○竟甘冒原告連續未繳租金達2 期以上風險,另行借款20萬元予原告,誠屬難以想像。足見被告丙○○○抗辯與原告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其既已轉租予被告乙○○,豈有不顧
轉租之人,而在租約未到期之前,即擅自終止租約之理等語;然證人丁○○結稱:被告乙○○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因受到傷害,在知本待不下去,故委託我照顧系爭土地,目前被告乙○○人在何處我也不清楚。系爭土地上之水管、棚架等設施,因颱風侵襲而損壞後,我有委託他人轉告原告申請政府補助,但沒有結果,我就自行請人修理。之後因租約到期,我沒有再繼續在系爭土地耕種、照顧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乙○○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前,即未在系爭土地耕種,而證人丁○○亦無代替被告乙○○繼續耕種之意願;參以,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顯見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11月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與被告乙○○之租約業已期滿,且被告乙○○又無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願,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對被告乙○○自不生影響,故原告以上開主張為由,否認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⒌準此,足認被告丙○○○辯稱兩造間已於95年11月間合意
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合意之事實,尚屬有據,洵堪認定。原告及被告丙○○○既已於95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則關於被告丙○○○得否以原告擅自違法轉租違約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
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得取回在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此謂承租人之取回權),出租人於承租人行使該取回權時,負有容忍之義務。但於租賃物上種植稻、麥、茶、桑等農作物,因非屬工作物,且未與土地分離,為土地構成部分,承租人自無從依上開民法第431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取回權。原告既與被告丙○○○於95年11月間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已非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依法即負有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原告不履行前開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被告丙○○○自行雇工剷除荖葉等農作物,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證人己○○證稱:我去砍草時,現場是荒廢的狀況,很久沒有人整理照顧,東西都壞掉,沒有什麼荖葉,都是雜草等語屬實(見本卷卷第85至86頁),因而系爭土地上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仍有荖葉可得採收,已有可疑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定原告有何因被告丙○○○整地之行為受有實際損害。再者,縱認原告因被告丙○○○整地之行為受有損害,惟原告與被告丙○○○間租賃契約既已因合意而於95年11月間終止,原告尚難謂有何在系爭土地上重新種植荖葉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因重新栽植荖葉而需花費640,500元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水管、棚架、黑網等設施之損害賠
償177,15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1份、相片6 幀及估價單2紙為證據,核與證人丁○○證稱:因為系爭土地上的水管是我裝的,我就將水管拿走,網子雖然我有修理,但因為是消耗品,曬太陽就會壞掉,因而原告95年11月20日至系爭土地時,現場很凌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從而,原告主張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訴請被告乙
○○給付177,1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相關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合併主張之民法第455 條規定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請求被告乙○
○給付177,150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即原告於96年10月6日登報日起經20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640,
500 元及遲延利息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丙○○○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