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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51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因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損失部分計算依據有誤,原告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851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6、177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90年間辦理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棒球

村新建工程),就建築工程部分,與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號公司)訂立「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建築工程)」契約,就水電工程部分則與弘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園公司)訂立「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水電工程)」契約,嗣弘園公司於其承作之水電工程未完工前因故與被告解約停工,被告為使棒球村新建工程整體順利進行,於91年6月3日先與芳源號公司議定,就弘園公司未完工水電工程其中一部分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系統設備及打鑿(洞)修補、安裝配管線組立等工程(下統稱系爭水電工程A)另編列預算,由芳源號公司代加施作,就弘園公司未完工水電工程之其餘部分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B)則由被告再行公開招標,嗣水電工程B由原告得標,並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下稱本件工程契約),依該工程契約約定,系爭水電工程B之工程總價為21,780,000元,工期為150日曆天,原告即於91年9月17日開工,惟嗣因芳源號公司代作之系爭水電工程A未如期完工而無法配合等因素,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水電工程B,經被告同意後,系爭水電工程B自92年6月24日起停工,嗣被告即於91年9月27日與芳源號公司及原告協商,三方同意由原告續加承作芳源號公司未完工之系爭水電工程A,原告即於92年9月22日開始施作系爭水電工程A,至92年11月4日竣工後,原告於92年11月5日即先行就系爭工程B復工,至92年11月16日完工,被告亦於92年11月17日補發函同意復工,是系爭工程B合計停工4月餘,距原約定完工日期92年

2 月13日共延遲276日曆天。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明細及依據如下:

⒈管理費損失2,171,481元部分:

①系爭水電工程A、B原屬弘園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整體內涵,

原告依本件工程契約承包系爭水電工程B之後,又追加承包系爭水電工程A,而觀諸本件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或因原告自辦或原告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者,原告得向被告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正面、背面),可見本件工程契約第11條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其所謂之變更設計,不以侷限於系爭工程本身之變更設計為限,只要與本工程相關之工程有變更設計,因而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者亦屬之,故只要系爭水電工程A有變更設計,即可認系爭水電工程B亦有變更設計;而因芳源號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A未依原設計圖施作,致原告承作系爭水電工程A後,就其中部分管路系統需採取與原設計圖不同之施工方式施作,已變更系爭水電工程A之設計,嗣被告亦於93年4月19日召開「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水電工程」承包商申請變更追加案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在該會議已決議原告承作系爭水電工程A後確有變更追加,嗣被告亦依該決議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足見系爭水電工程B之設計確已因系爭水電工程A之設計變更而發生本件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之工程變更。

②本件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需

使進行中的工程停工時,被告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原告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查系爭水電工程B既因原告另行承作之系爭水電工程A有變更設計情事而發生工程變更,且致使系爭水電工程B自92年6月24日起至92年11月4日止需停工,停工期間已逾3個月,依據上開約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兩造雖未就此約明管理費之數額若干,惟依被告開立之包商估價單及結算明細表均載明承商利潤為10%,此即屬管理費,原告自可依工程驗收結算總價21,714,815元之10%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171,481元。

⒉增加施工材料費605,552元部分:

原告因續加施作系爭水電工程A,因而增加施工材料費之支出,自92年11月16日系爭水電工程B完工後,原告即曾多次與被告協商請求被告給付,嗣因兩造就其中電氣內管線、變電室落地開關箱加深、消防管、給排水之等工程增加支出之施工材料費合計605,552元尚有爭議,故兩造協議此部分先予排除另議,僅就其餘較無爭議之增加支出施工材料費進行協商,被告即於93年4月19日召開系爭協商會議,決議原告應提出各項目明細供建築師審核確認後由被告給付,嗣原告已提出明細,經建築師製作結算書,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44元,被告亦已於93年5月10日如數給付原告,惟原告已領取之669,144元既不包含上開605,552元之施工材料費,原告自得再行請求,爰依據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原告增加支出之施工材料費605,552 元。

⒊利息損失393,818元部分:

①因原告追加施作系爭水電工程A,且系爭水電工程A有所變更

設計,使系爭水電工程B亦發生工程變更,致原告至92年11月16日始完工,距原定完工日期92年2月13日共遲延276日曆天,而此遲延係因芳源號公司的建築工程也有延誤,原告又需承作芳源號公司未作完的系爭水電工程A,原告認為這些情形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於92年11月16完工後旋即報請被告驗收,被告原定於92年12月12日進行初驗,嗣卻取消,並無故延至93年6月25日才辦理初驗,嗣至93年12月24日始驗收完畢,是被告驗收部分也有遲延;而依原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1款約定,工程進度每完成20%時,被告經派員估驗後付其95%之款項,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總工程款95%,其餘5%俟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且被告應於工程完工後30日內辦理初驗(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10頁背面)。而經兩造結算結果,共分5次估驗,被告於前4次估驗完成後均應給付原告4,356,000元,第5次估驗完成後則應給付4,290,815元。是若原工期不遲延且被告準時驗收,原告本可依約在原定完工日期前即按工程進度領取各期估驗工程款,惟因系爭水電工程B有上開完工及驗收之延誤,致該5次估驗日期亦有遲誤,各為91年12月23日、92年1月27日、92年6月25日、92年11 月18日、93年12月30日,估驗後被告實際付款日期則各為92 年1月15日、92年3月2日、92年7月18日、92年12月22日、94 年2月1日,僅有前2期工程款之估驗日期尚在原定完工期限內完成,自第3期開始之估驗日期即均在原定完工期限之後,致原告就第3期、第4期、第5期之工程款均無法如期獲償,爰就該3期之工程款請求利息損失。

②而因原告領取第2期工程款之92年3月2日已逾原定完工期限

92年2月13日,若系爭工程依原定日期完工,原告於此日期即應領訖所有款項,故以此日期為起算點,計算各期利息如下:

⑴第3期應付工程款4,356,000元之利息損失:此筆款項延期時

間自92年3月2日起至92年7月18日止,共4.5個月,故利息損失為4,356,000元×年息3%÷12個月×4.5個月=49,005元。

⑵第4期應付工程款4,356,000元之利息損失:此筆款項延期時

間自92年3月2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共9.5個月。故利息損失為4,356,000元×年息3%÷12個月×9.5個月=103,455元。

⑶第5期應付款項4,290,815元之利息損失:此筆款項延期時間

自92年3月2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共22.5個月。故利息損失為4,290,815元×年息3%÷12個月×22.5個月=241,358元。

⑷綜上,合計利息損失為393,818元。

⒋爰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款、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合計3,170,851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851元及自96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管理費損失部分:

⒈系爭水電工程B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該約定為「變更登記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的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惟查,系爭水電工程A、B原固均包含於被告委由弘園公司承作之水電工程內,惟嗣因弘園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A、B部分均未完工而解約後,被告即先將系爭水電工程A轉由芳源號公司代作,嗣再就系爭水電工程B部分另行製作設計圖,另行招標,而由原告得標承作,是此時系爭水電工程A、B已截然劃分,各有獨立之契約、設計,為不同之工程,而嗣因芳源號公司又無法完成系爭水電工程A,被告才另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再行承作,惟此性質僅係原告代替芳源號公司將系爭水電工程

A 完工,與原告原承作之系爭水電工程B無關,且系爭水電工程B之設計始終未有變動,自無變更設計可言。

⒉系爭水電工程B既未變更設計,原告據以請求停工3個月以上

之管理費自無理由,且契約第11條第2項亦未明定管理費之數額係以工程總價10%來計算,究竟可否請求若干之管理費,應由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後,經被告審核後定之。

㈡對於原告主張施工材料費部分:

⒈本件工程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配合施工:與本契約工程

有關之其他工程項目,經甲方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的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乙方應負其應有的一切責任及賠償」(見本院卷一第6頁);又於訂定契約時,同時定有水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在該補充說明之第2點約定為「本案因部分管線已完成,承包商應依圖面各系統銜接及介面問題處理,並將該項費用納入計算,除特殊情況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外,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施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1頁),乃被告已考量本件工程係因原承包商中途解約停工,工程之特殊性,所作之特約,是「相關配合施工事項」均已包含於本件工程契約總價範圍內,先予敘明。

⒉原告請求增加施工材料費之請求權基礎為本件工程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被告得依原告之申請,依實際數量辦理變更設計後核實計給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水電工程B之工程數量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且其據以主張之理由為「因原告承包商未施工,致使原告如未施工即無法施作完工」云云,與上開請求權基礎內涵顯然不同,況兩造既已達成協議由原告承作芳源號公司未完工之系爭水電工程A,則芳源號公司未完工部分,本即為原告應施作之部分,原告再行請求,亦無理由。

⒊況因原告前已多次反應其因施作系爭水電工程A增加支出施

工材料費,被告考量原告之成本因素,已於93年4月19日召開系爭協商會議,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44元以支應原告增加支出之施工材料費,被告並於93年5月10日依會議內容如數給付,經原告領訖,原告竟又提出追加,顯無理由。

㈢對於原告利息損失之請求部分:

⒈系爭水電工程B之工程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B之工程延誤係因「嗣因建築工程無法配合等因素」云云,可見該工程之延誤並非可歸責被告,而係因芳源號公司施作之建築工程無法配合等因素,且事實上除建築工程無法配合之外,尚有原告應施作之外管線施作工程尚未施工,而導致上開工程延誤,被告並非協力廠商,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⒉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B之驗收並無延誤:

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B固於92年11月16日完工,並於翌日報竣工,被告原立即排定於92年12月11日進行初驗,惟嗣因原告未檢附辦理驗收必需之水電工程進口、出廠證明等文件,建築師無法審核,故被告只好取消該次初驗,嗣原告遲至93年6月9日始提出上開文件供建築師審核,建築師於93年6月17日核定後,檢送結算書圖、材料送審核定資料、出廠證明等給被告後,被告隨即於93年6月25日辦理初驗,於93年12月24日驗收合格,故系爭工程驗收延誤顯係因原告遲延提出工程進口及出廠證明等文件所致,亦非可歸責被告。

⒊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㈠被告於90年間辦理棒球村新建工程,就建築工程部分,與芳

源號公司訂立「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建築工程)」契約,就水電工程部分則與弘園公司訂立「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水電工程)」契約,嗣弘園公司於其承作之水電工程未完工前因故與被告解約停工,被告為使棒球村新建工程整體順利進行,於91年6月3日先與芳源號公司議定,就弘園公司未完工水電工程其中一部分之系爭水電工程A編列工程預算書,由芳源號公司代加施作,就弘園公司未完工水電工程其餘部分之系爭水電工程

B 則由被告另行公開招標,嗣由原告得標,並與被告定有本件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1,780,000元,工期為150日曆天。

㈡本件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本工程因事

實的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30%,乙方得予拒絕。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1.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2.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3.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契約單價收購。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需使進行中的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第3項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依實際數量辦理變更設計後核實計給之。

㈢本件工程契約第15條「施工管理」第6項配合施工約定:與

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項目,經甲方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的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乙方應負其應有的一切責任及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召集雙方協商解決,經雙方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裁決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其解決上述爭議再予發還。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B於91年9月17日開工,嗣因芳源號公司代作

之系爭水電工程A未如期完工而無法配合等因素,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原告即於92年6月23日致函被告表示因芳源號公司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A有部分工程尚未施作,所以系爭水電工程B之外管線無法穿設,請求准予於同年6月24日暫時停工,被告亦同意其自92年6月24日起停工,嗣被告即於91年9月27日與芳源號公司及原告協商,三方同意由原告續加承作芳源號公司未完工之系爭水電工程A,被告即將系爭水電工程A以「追加」方式轉由原告另議價辦理,原告即於92年9月22日開始施作系爭水電工程A,至92年11月4日竣工後,原告於翌日即92年11月5日先行就系爭工程B復工,至92年11月16日完工,被告亦於92年11月17日補發函同意復工,是系爭工程B合計停工4月餘,距原約定完工日期92年2月13日共延遲276日曆天。後被告於92年12月8日即發函原告及建築師事務所,原預定於92年12月11日進行初驗,惟因故取消該次初驗,嗣待原告於93年6月9日初次檢送系爭工程進口、出廠證明與甲○○建築師事務所檢視後,建築師通知被告,被告即於93年6月23日定同年月25日辦理初驗,至93年12月24日驗收合格。

㈤系爭水電工程B之5次估驗日期各為91年12月23日、92年1月

27日、92年6月25日、92年11月18日及93年12月30日,前4次估驗之工程款均為4,356,000元,第5次估驗之工程款為4,290,815元,各次估驗後被告分別於92年1月15日、92年3月2日、92年7月18日、92年12月22日、94年2月1日如數給付各期工程款,原告均已領訖。

㈥系爭水電工程A、B竣工後,原告申請變更追加此部分施作所

增加之支出金額,經兩造於93年4月19日行系爭協商會議後,被告委請甲○○建築師事務所依原告所提明細就該項工程增加部分製作工程結算書,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44元,被告已於93年5月10日全數給付,原告業已領訖。

㈦對卷附之本件工程契約及兩造、甲○○建築師事務所間互相

往來之所有函文、被告內部之簽呈、開工竣工報告書、工程預算書、協商會議會議紀錄、水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㈠因系爭水電工程

A、B原屬整體工程,原告先後承包後,就系爭水電工程A已有變更設計,系爭水電工程B亦因而發生工程變更,並因而自92年6月24日起停工至92年11月16日復工,故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並主張管理費為工程總價10%即2,171,481元;㈡原告因追加承包系爭水電工程A後,需就原承包商芳源號公司未施作部分續加施作,因而增加支出施工材料費605,552元,不包含在被告已追加給付之669,144元範圍內,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㈢系爭水電工程B之工期因芳源號公司未能就系爭水電工程A如期完工,需轉由原告追加承作而有延誤,致系爭水電工程B至92年11月17日始竣工,距原預定完工日期92年2月13日遲延276日曆天,且被告亦遲至93年6月25日始辦理初驗,延遲190日,均可歸責於被告,故就原告因而遲延領取工程款所損失之利息393,818元,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均經被告否認,自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管理費損失2,171,481元部分:⒈系爭工程B是否有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第1項各款約定「變更設計」之情形?⒉如確有變更設計,原告是否有因該變更設計而停工累計逾3個月以上?是否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工程總價10%之管理費?㈡原告請求增加支出之施工材料費605,552 元部分:原告請求就其續加施作芳源號公司原承包而未完成之系爭水電工程A,因而增加施工材料費605,552元,是否包含於93年4月19日系爭協商會議範圍內而業經原告領迄?㈢原告請求利息損失393,818元部分,被告應否負此遲延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損失2,171,481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B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第1項各款

約定「變更設計」之情形?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無非係人:

⑴本件工程契約為政府機關發包之定型化契約,而此類型契約

一般內容均傾向有利於政府機關,為維護契約公平原則,就契約內容關於變更設計部分,自不應採取嚴格之解釋以減免政府之責任。且本件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或因原告自辦或原告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者,原告得向被告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等語,由此可見契約第11條所謂之變更設計,不以侷限於系爭工程本身之變更設計為限,只要與本工程相關之工程有變更設計,因而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者亦屬之,而芳源號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A未依原設計圖施作,致原告承作該工程後,需採取與原設計圖不同之施工方式施作,已變更系爭水電工程A之設計,且系爭水電工程B原定92年2月13日完工,嗣為配合系爭水電工程A 之施作,致至92年11月17日始完工,足見系爭水電工程A本應與系爭水電工程B為一整體工程之內涵,若不將系爭水電工程A施作完畢,系爭水電工程B將無法完工,是系爭水電工程A之設計既有變更,系爭水電工程B之設計自亦有變更。

⑵被告曾於93年4月19日召開系爭工程A、B之承包商申請變更

追加案協商會議,會議中已達成相關變更追加之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被告並已依該決議辦理追加變更,且被告93年5月27日府教體字第093301915 6號函文中亦記載:「本府依監造單位提送之結算書辦理驗收,即變更項目將一併納入查核」等語,又嗣後甲○○建築師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也記載「原合約項目增加部分發包費174,144元」、「新增部分發包費495,000元」,與上述被告函文內容相符,又被告於95年5月2日府教體字第0950030956號函文復記載「本案另已在施工期間針對該等廠商所疑義部分辦理追加在案,因此,針對承包商所提缺漏項目,該所認為應概括於承包商施工範圍內,不應再另行提列追加。」等語,足見雖兩造對於追加之範圍有所爭議,惟本件工程契約確有變更設計無疑云云。

②然查:

⑴按營繕工程之施作,應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

為之,營造業法第35第3款、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工程實務,此規定於各類工程之施作均有適用,且本件兩造對系爭工程B之施作係以本件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4款之設計圖及施工補充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為依據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是系爭水電工程B有無本件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第1項各款約定「變更設計」之情形,自應以本件工程契約原始之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範疇有無變更為憑,此既係兩造合意約定,且與一般社會經驗無違,並無何違反契約公平原則之處,合先敘明。

⑵觀諸本件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係有關原告可向被告申請展

延工期事由之約定,其第1款事由約定為發生天災人禍因素,第2款事由約定為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第3款事由約定為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第4款事由約定為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第5款事由約定為因原告自辦或原告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第6款事由約定為其他非被告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觀之上開各款事由,其發生原因、所涉範疇均有不同,顯各自獨立,僅因均屬不可歸責原告之工程展延事由,故併列入同條約定內,尚無法認定各該事由間有何相當關係,且該條既係展延工期之約定,自與第11條工程變更之約定無關,原告逕就上開第10條第3款及第5款之事由加以比較後,片面解釋只要與系爭水電工程B相關之工程因變更設計或其他情形而有所延誤,致影響系爭水電工程B之施工,即等同於系爭水電工程B本身之變更設計云云,實屬無據。

⑶又查系爭水電工程A、B原固均屬弘園公司向被告承作之水電

工程整體內涵,惟嗣因弘園公司於工程未完工前因故與被告解約停工,被告為使整體新建工程順利進行,即就弘園公司未完工之水電工程區分為系爭水電工程A及系爭水電工程B二部分,就系爭水電工程A部分於91年6月3日先編列工程預算書與芳源號公司議定由芳源號公司續加施作,就系爭水電工程B部分則另行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得標,並訂立本件工程契約,嗣後因芳源號公司未就系爭水電工程A施作完畢,兩造即與芳源號公司召開協商會議,另就系爭水電工程A未完工部分訂定工程決算書,委由原告續加施作,故系爭水電工程

A、B為不同之工程,各有其獨立之契約、設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並有被告提出與弘園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91年6月3日及91年9月27日協商會議紀錄、簽呈、工程預算書、工程決算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64頁),堪信為真,原告復自承系爭水電工程B之設計圖並未包含系爭水電工程A(見本院卷第168頁),參以本件工程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配合施工: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項目,經甲方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的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乙方應負其應有的一切責任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及該契約之水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點亦約定「本案因部分管線已完成,承包商應依圖面各系統銜接及介面問題處理,並將該項費用納入計算,除特殊情況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外,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施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見兩造訂約時即均知系爭水電工程A、B雖原為同一整體工程之內涵,惟自91年6月3日以後已有明確區隔,由不同之廠商承包而各自獨立,是該二工程有無變更設計情形,自應分別以觀。⑶至被告於93年4月19日召開系爭協商會議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53、54頁),觀之該會議紀錄第5點「會議決議」內容,均係針對被告與弘園公司及芳源號公司原約定之契約界面(即系爭水電工程A)確認現場實際施作情形後,釐清是否已於系爭水電工程A之原契約中變更追加在案惟應作而未作之金額扣除情事,並請建築師依現場實際情形,查明有無變更新增項目後核實辦理,確認責任歸屬,均未提及系爭水電工程A與原告原承作之系爭水電工程B有何關聯,僅至第6點「臨時動議」時始另行提及系爭水電工程B點交作業期間之部分設計或施作不當項目,而請建築師一併檢討處理並辦理系爭水電工程B申請建照相關作業(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顯見當日會議主要係討論系爭水電工程A之契約變更設計問題,僅於最後臨時動議中額外就亦屬原告承作之系爭水電工程B之點交作業問題一併討論,並未作成系爭水電工程B亦有變更設計之決議,是嗣後依此決議結論而進行之被告95年5月2日府教體字第0950030956號函文、93年5月27日府教體字第0933019156號函文及甲○○建築師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等文件中記載有關工程變更項目等語,自亦均屬系爭水電工程A之變更設計,尚與系爭水電工程B無涉,而系爭水電工程A、B係各自獨立之工程,業如前述,縱認系爭水電工程A之原設計有所變更,亦無法當然推論系爭水電工程B之設計亦有變更。

⑷又證人即負責監造系爭水電工程B之建築師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證稱:伊印象中系爭水電工程B並沒有辦理變更設計,有另外一筆工程(即系爭水電工程A)與系爭水電工程B有關,但系爭水電工程A原契約單價與市價差距太大,原本要用變更設計的方式來處理,惟原廠商反對,所以用另外合約的方式來議價施作,而非以變更系爭水電工程B原設計的方式來做;且一般工程若有變更設計,應由監造建築師提出變更設計計畫,經業主許可後,辦理變更設計的追加預算,本件伊並沒有就系爭水電工程B具體提出變更設計計畫,也沒有經被告許可後追加預算,系爭水電工程A並非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而是另一個工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顯見當原告另行承包系爭水電工程A時,兩造確曾考慮過是否以變更系爭水電工程B原設計圖之方式更新契約,惟經原告反對,故未採此變更設計之方式,而改以另訂合約處理,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水電工程B之原始設計圖及施工補充說明書始終均未曾變更過(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益見系爭水電工程B並無變更設計情事。

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水電工程B已有變更設計之心證。

⒉系爭水電工程B如確有變更設計,原告是否有因該變更設計

而停工累計逾3個月以上?是否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工程總價10%之管理費?①查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B自92年6月24日起停工至92年11月

17日復工,停工期間已逾3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92年6月23日汎鴻東字第016號函文、被告92年7月15日府教體字第0920059062號函文、原告92年11月5日汎鴻東字第020號函文、被告92年11月17日府教體字第092009922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190、194、19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②惟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水電工程B確有變更設計,

已如前述,自與本件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因變更設計致停工逾3個月時可請求管理費之約定不符,原告依此請求,自屬無據;況原告主張該條項約定之管理費係工程總價10%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水電工程B之包商估價單、計價明細表、結算明細表及原告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訂立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原告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發航服務總台訂定之工程合約工程標單總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7頁),惟觀之上開文件,其中原告與其他機關訂立之工程與系爭水電工程B並無關聯,而系爭水電工程B之包商估價單、計價明細表、結算明細表均僅記載「承商利潤10%」,並非記載「管理費10%」,且經被告否認此即屬本件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管理費,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原告請求依工程總價10%計算管理費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損失2,171,481元部分,洵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增加支出之施工材料費605,552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其續加施作芳源號公司原承包而未完成之系爭水電工程A,因而增加施工材料費605,552元,是否包含於93年4月19日系爭協商會議之協商範圍內而業經原告領迄?⒈原告主張增加支出之施工材料費605,552元部分,據其提出

爭議工項彙整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51頁)、93年4月19 日系爭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各1份為證。

⒉經查:

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本件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被告得依原告之申請,依實際數量辦理變更設計後核實計給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惟查,系爭水電工程A、B各為獨立工程,應分別以觀,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其所請求增加支出之施工材料費,係因承作系爭水電工程A所生之費用,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被告會在93年4月間召開系爭協商會議,是因為原告在系爭水電工程A完工後,認為在施工過程中原合約內容施工項目有數量不足之處,或其他施工項目有漏掉的地方,所以被告就召開此項會議,伊也有請水電技師來會同說明(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相符,堪認原告請求之此筆款項確係因施作系爭水電工程A所生,是縱認該實作數量與被告與弘園公司、芳源號公司定立之原契約約定有所不符,亦與系爭水電工程B無關,而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水電工程B之工程數量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②況原告於92年11月5日即向被告陳報系爭水電工程A已完工,

有原告出具之竣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嗣被告亦於93年4月19日召開系爭協商會議決議有關系爭水電工程A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金額,已如前述,而觀諸該會議紀錄第5點「會議決議」之內容,已明確記載就與弘園公司界面、與芳源號公司界面、新增項目及其他部分(均屬系爭水電工程A之範疇)均應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查明變更事由及變更新增項目後核實辦理,由建築師於一定期間內加以審核及確認責任後,送被告核定,其中就與芳源號公司界面乙項並特別列明「因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辦理部分水電工程,並業已變更追加在案,故汎鴻水電工程公司(即原告)所計列本項追加內容,若屬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做而未施作者,則應由芳源號營造之變更追加金額中扣除;若屬汎鴻水電廢棄芳源號營造已施作之可用管線,則應由汎鴻水電自行負擔。本項追加請建築師於10日內釐清確認及審核修正完成後,檢送縣政府(即被告)核定」(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足見該次會議兩造協議之範疇已含括原告於施作系爭水電工程A過程中所有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而系爭水電工程A既早於5個月前之92年11月5日完工,原告就其代為施作前承包商未及施作或有所缺漏之工程項目,縱確因而增加支出施工材料費,其數額於系爭協商會議召開時亦均可確定,是原告於該次會議後提出供建築師審核之施工材料費金額,衡情應已含括其可請求變更追加之所有數額,而嗣經建築師依該會議決議及原告所提資料結算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69,144元,有工程結算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原告亦自承從收到該結算書起至93年

5 月10日領訖款項止,其均未曾就該結算之金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當時確已就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A而增加支出之所有施工材料費數額達成協議,被告共應支付669,144元,嗣被告並已核實付清無訛,是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另原告雖主張其本件請求之605,552元施工材料費,因兩造有所爭議,故並不包含在上開協商會議內,而是經兩造同意另行協商云云,惟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自承其上開主張並未得到被告明確回覆肯認,只是其自己的理解,亦無其他證據可加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增加支出之施工材料費605,552元,洵難置採。

㈢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損失393,818元部分,被告應否負此遲

延責任?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工程契約第13條第1款前段約定:工程進度完成20%時,經派員估驗後付其95%款(到場而未使用之材料不予估驗),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總工程款之95%,其餘5%俟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22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工程完工後30日內辦理初驗(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是系爭水電工程B之工程款應於工程每完成20% 時加以估驗付此部分95%之款項,待全部完工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核實給付總工程款,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每次清償期屆至時,原告自應先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水電工程B之5次估驗日期各為91年12月23日、92

年1月27日、92年6月25日、92年11月18日及93年12月30日,前4次估驗之工程款均為4,356,000元,第5次估驗之工程款為4,290,815元,待各次估驗後之被告分別於92年1月15日、92年3月2日、92年7月18日、92年12月22日、94年2月1日如數給付各期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74、176頁),而查原告自承自91年12月23日被告初次估驗日起至被告給付所有工程款之日止,因被告均按時在每次估驗後約1個月就付款,到94年2月間最後一次款項也已付清,故原告從未曾催告過被告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亦經被告加以肯認,足見被告在工程每完成20%之各期工程款清償期屆至時,均立即依約付款,嗣正式驗收合格後之餘款亦已計付,並無延誤付款之情形,現亦早已全數付清,原告既未曾催告被告給付,自不符合上開遲延給付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尚屬無據。

⒊原告固另主張本件工程契約之工程完工日距原約定完工日遲

延276日曆天,工程初驗日距原約定驗收日亦遲延190日曆天,其中完工日遲延係因芳源號公司的建築工程也有延誤,原告又需承作芳源號公司未作完的系爭水電工程A,驗收日遲延係因被告無故遲延辦理初驗,均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92年11月17日竣工報告書、甲○○建築師事務所92年11月18日(92)漢字第921118號函文、被告92年12月8日府教體字第0923030671號函文、被告93年6月23日府教國字第0933021099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0、221頁)為證。惟查,被告並不符合民法遲延責任之要件,已如前述,且就完工日延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因弘園公司及芳源號公司原承作之系爭水電工程A有所延誤所致,而衡諸常情,造成工程延誤之原因多端,舉凡施作廠商人為疏失、天候無法配合、發包單位未加協力、政策改變等事由,不一而足,原告既未明確說明被告就弘園公司、芳源號公司之工程延誤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僅以客觀上該二公司之工程延誤事實,遽認應歸責被告,自嫌速斷;至驗收日延誤部分,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證稱:一般工程之驗收程序是承包商發函給建築師陳明已完工,並檢送水電工程進口、出場證明等書面文件供審核,建築師確認文件相符且現場已完工無誤後,完工審核程序才會完成,建築師再發函給業主辦理驗收,在沒有收到建築師函文時,業主一般不會自行到場驗收,因為這樣沒有驗收的效力;本件系爭水電工程B在原告報完工後,伊口頭上就有要求原告提出工程進口及出場證明等文件,但原告到93年6月份時才提出工程進口及出場證明等文件,所以伊到93年6月17日才發函請被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參以原告自承其至93年6月9日始初次檢送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口及出場證明等文件與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復有原告93年6月9日汎鴻字第039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足見系爭水電工程B之驗收期日遲延,係因原告未及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建築師檢視所致;至原告固主張證人甲○○未曾口頭上要求過其提供系爭水電工程B之工程進口及出廠證明,惟其亦自承與甲○○並無恩怨,只有業務上往來(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且甲○○為一執業建築師,雖於系爭水電工程B中負責監造工程,惟與兩造尚無直接利害關係,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故為不利原告之證述,其上開證言自堪信憑,是被告抗辯系爭水電工程B之驗收延誤,係因原告未及時檢附相關文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洵非無據,原告主張上開驗收延誤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完工日期及驗收日期之利息損失393,818元部分,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本件工程契約及民法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851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482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