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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張蕙纓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13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095-FK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鎮○○里○○路、台9線公路336公里50公尺處北向車道,不慎擦撞被害人蔡明順後逃逸,致被害人蔡明順受有頭部顏面開放性骨折,頭、胸、腹部等處嚴重撞擊傷害,送醫後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上開肇事車輛,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繼承人蔡宗三即被害人蔡明順之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給付補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予被害人蔡明順之父蔡宗三及母蔡陳逢鶯,本件係針對蔡陳逢鶯75萬元之部分,且原告業已於95年11月28日給付前開補償金額完畢,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補償金7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8月4日13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095-FK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鎮○○里○○路、台9線公路336公里50公尺處北向車道,不慎擦撞被害人蔡明順後逃逸,致被害人蔡明順受有頭部顏面開放性骨折,頭、胸、腹部等處嚴重撞擊傷害,送醫後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上開肇事車輛,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繼承人蔡宗三即被害人蔡明順之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給付補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予被害人蔡明順之父蔡宗三及母蔡陳逢鶯,本件係針對蔡陳逢鶯75萬元之部分,且原告業已於95年11月28日給付前開補償金額完畢,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補償金75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蔡明順戶籍謄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強制險承保理賠狀況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委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法條第2項規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同法第27條第3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三、死亡給付」、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查,依前所述,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過失發生交通車故,致被害人蔡明順死亡,而被害人蔡明順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即其母蔡陳逢鶯確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5萬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75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3、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5萬元及自9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9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