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0二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東地所字第0三一五六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丁○○於民國93年間因工作需要購買拖車,並靠行登記於唯盛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唯盛公司)名下,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遂要求丁○○須提供擔保。丁○○乃以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02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予被告,惟丁○○已將前開車輛出賣予訴外人丙○○,並結束唯盛公司之靠行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跟唯盛公司買988-HB這一部拖車,因為我跟公司約定是分期,公司要求我們要抵押,所以我才拿我太太的不動產設定抵押。因為當初本件不動產我們原來就有設定給銀行,因為我太太有幾期貸款沒有按時繳,所以銀行不同意再借款給我們,所以我們就轉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這部車,所以公司就要求我們設定抵押。」、「從我買進那部車那天開始,大概是在94年年初開始,分36期,每月1期,每月要還公司12 萬元,我在買這部車之前就有跟公司買另外一部345-HB,公司當時就已經有要我把權狀及印章交給他們,公司何時設定抵押權我不知道。」、「(問:你們向公司買車為何設定抵押權給公司負責人?)當初是我們約定好的。」、「(問:有無因為買的這二部車而欠公司錢?)沒有。第1部車的時候我是繳錢繳到一半,有人要買我就賣掉,我就把錢還給公司。第二部車我也是繳了1年,有人要買我的車,我就將車賣掉,賣掉的錢我是還給銀行,因為當時這部車公司有拿去向銀行借錢,因為公司就找不到人了,所以我就把錢還給銀行,沒有欠銀行的錢。我欠公司的錢跟公司欠銀行的錢是一樣。就是因為銀行不接受我們的抵押,所以公司是以車子向銀行抵押借錢。」等語;證人丙○○結證稱:「(問:有無跟丁○○買過車子?)有,只有買988-HB,另外二台板台因為後來無法過戶所以沒有買。」、「(買的錢是付給何人?)我直接找銀行轉給我,現在還剩下1年。所以我也沒有付錢給丁○○。」、「(買賣過程有無跟唯盛公司接洽?)沒有,但是當初是銀行去找丁○○,丁○○才來找我買。目前這部車是靠行金峰有限公司。」等語,顯見本件原告之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丁○○為靠行並購買988-HB等車輛應堪認定。而前開345-HB號,988-HB號車輛經本院函詢監理機關結果:雖均曾登記為唯盛公司所有,然現已分別移轉為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6月7日北監基一字第0960005755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6年6月12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14792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分別在卷可稽。且988-HB車輛前由唯盛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惟現已更換車行為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故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唯盛公司現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亦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卷足憑,足見上開證人所言尚稱可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友香